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307號
原 告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丙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被 告 丁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戊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被 告 己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被告丁女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被告己男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起,被告戊女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
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
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
件之被告;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
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
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
項第3款(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
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
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及被告丁女分別係民國98年3月、00年00月出
生之人,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丁女為少年
案件之當事人(即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350號,下稱另案少
年事件),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2紙、另案少年事
件宣示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限閱卷一第3頁、第11頁,
調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少年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依前開法律規定,法院裁判時自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料;另因乙男、丙女為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被告戊女、己男(下稱戊女等2人)為被告丁女行為
時之法定代理人,若揭露其等之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
人得以識別甲女、丁女之身分,爰分別以代號表示其等之姓
名,製作姓名代號對照表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次按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
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法定代理權
亦係父母之權利之一種,除父有不能行使之情形外,殊無由
母單獨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法定代理人有數人者,為免訴訟之延滯,
應解為須至法定代理人全體均已死亡或喪失代理權,始生訴
訟當然停止之效力(本法71條參照)。僅其中1人死亡或喪
失代理權,尚有他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者,應無本條規定之
適用〔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98年10月修訂8版,
第481頁至第482頁,可資參照〕。查被告丁女為00年00月生
之人,起訴時係以其父母為共同法定代理人,嗣因父母離婚
於114年2月18日協議由被告戊女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1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9頁),即原法定代理人己男之代理權消滅,無庸再
列為被告丁女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戊女因協議取得單獨代理
被告丁女之權限,事實上亦仍代理被告丁女向法院為訴訟行
為,且為對造所知悉(見本院卷第97頁),自無損於被告丁
女之利益,依前開說明,應無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之適
用。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女與原告為國中同班同學,因班級導師換
人問題引發糾紛,被告丁女竟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
意,於112年1月19日中午12時52分許,於社群網站Facebook
(下稱臉書)張貼公開貼文辱罵原告,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丁女為未成年
人,被告戊女等2人為被告丁女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自應
與被告丁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妨害名譽之事實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節均不爭執,惟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過高,
請本院依職權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丁女在臉書張貼公開貼文對其公然侮辱及加重
誹謗,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指訴明確,且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96頁),核其性質,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
自認,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即生無庸舉證之效力,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丁女上開非行經本院少年法庭調
查後,於113年5月29日宣示裁定被告丁女應予訓誡確定等情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少年事件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
,均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
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
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丁
女對原告為前開加害行為,已如前述,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可認原告因之精神上承有相當痛苦,依此,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丁女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被告丁女於
112年1月19日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
告戊女等2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1紙在卷可稽(
見限閱卷一第3頁),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
戊女等2人自應與被告丁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
原告及被告丁女均為在學學生,111、112年均未申報所得、
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業據於原告及被告丁女於本院審理時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及被
告丁女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各4份在卷可稽(見限閱
卷二第3頁至第17頁)。兼衡原告及被告丁女之教育程度、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丁女乃故意加損害於原告、
貼文內容及其文字選用,暨原告因被告丁女加害行為致其人
格法益受影響、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2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
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
負遲延責任。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
被告己男,於113年11月26日送達被告戊女,有送達證書2份
、簽收紀錄傳真1紙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45頁、第47頁,
本院卷第103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
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20,000元,被告丁女自
113年11月27日起(本院按:斯時仍由被告戊女等2人共同代
理),被告己男自113年11月22日起,被告戊女自113年11月
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00
元,及被告丁女自113年11月27日起,被告己男自113年11月
22日起,被告戊女自113年1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
告之聲請酌定其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