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304號
原 告 李美雀
被 告 李鳳興
上列當事人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
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元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
及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4,000元」(本院114年度南司簡調字第60號卷【下稱調
字卷】第11頁),嗣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本院卷第51頁)
。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相符,自應准許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將系爭房屋轉租給被告,約定租期自112年5月5日至113
年5月5日止,每月租金4,000元,押租金4,000元,兩造並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惟系爭租約成立後,
被告僅正常給付租金至113年3月,未給付最後1個月之租金(
即113年4月5日至同年5月5日),且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用系
爭房屋,拒不搬遷,經原告多次催告後,被告始於113年6月
21日、同年月23日匯款共計12,000元給原告,並稱以該筆金
額及先前繳付之押租金4,000元,抵付系爭房屋113年4月份
之租金,及5、6、7月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費用,之後會
盡速搬離,惟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未搬遷。因系爭租約
已於113年5月5日租期屆滿而消滅,爰依民法第455條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仍占
用系爭房屋,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年8至
12月共5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
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1.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及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轉租系爭房屋予被告,兩造簽立系爭租約,約定
租賃期間自112年5月5日起至113年5月5日止,每月租金4,00
0元,押租金4,000元,被告未按時給付最後1個月(即113年4
月5日至同年5月5日)租金,系爭租約於113年5月5日因租期
屆滿而消滅後,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經原告多次催告
,被告於113年6月21日、23日匯款合計12,000元給原告,表
示以該款項及押租金抵付最後1個月的租金及113年5至7月繼
續使用系爭房屋之費用,會盡速搬離,然被告之後仍未搬離
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照片、銀行存摺內頁
、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調字卷第13至
55頁)為證,經核無誤,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
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從而,
系爭租約既已於113年5月5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仍未
返還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僅係因占有人
使用收益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
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
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
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不受法定租金
額之限制。
2.查被告於系爭租約消滅後仍占用系爭房屋,核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以上開租金為依據,請求被告給付租
約消滅後(即113年5月6日起)占用迄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期
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是本件原告併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年8月至12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日(見調字
卷第8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4,000元,未逾上開範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而消滅
後,即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並應給付租賃關係消滅
後迄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前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暨給付原告20,000元
,及自114年2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4,000元,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