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4年度,282號
TNEV,114,南簡,282,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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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28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吳欣宜吳相勇水漾森林之繼承人

兼法定代理人 李琴琴吳相勇水漾森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相勇水漾森林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
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相勇即水漾
森林之遺產範圍内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吳相勇水漾森林於民國110年8月
3日簽立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交由原告收執,
並於110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惟吳
相勇對原告之債務尚未清償,業於113年6月2日死亡,其配
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業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113年
度司繼字第2799號准予備查在案,依法應由其配偶李琴琴
第一順位繼承人吳欣宜於繼承吳相勇水漾森林之遺產範圍
内就本案負連帶清償貴任。原告嗣於114年1月15日依吳相勇
簽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5款之約定,就其對原告所負之一
切債務主張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144,871元及如訴
之聲明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本件就利息之請求,係依
吳相勇水漾森林所簽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第5條第5款
之約定,就違約金之請求,則係依第7條第2款之約定,惟原
告慣以違約日(即到期日或含視為到期日或約定應清償日)
之翌日為違約金起算日。原告爰依消費借貸、繼承關係請求
清償借款責任,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同法第1148 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 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799號 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被繼承人吳相勇水漾森林繼承 系統表、吳相勇及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催告函、放款 戶資料一覽表、利率明細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三)從而,原告本於上揭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 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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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