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27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佳祺
被 告 陳啓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參拾伍萬零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分別向原告借貸
新臺幣(下同)665,000元、35,000元(以下分別簡稱系爭
第1筆借款、系爭第2筆借款);兩造就系爭第1筆借款、系
爭第2筆借款,分別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26日起至116年
3月26日止、自110年3月26日起至115年3月26日止;並均約
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6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借款利率按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
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計算,嗣後如
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
改按中華郵政公司新訂之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後之
利率計算;復均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遲延清償本金時,其逾期
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被告就系爭第1筆借款、系爭
第2筆借款之債務,分別僅繳納至113年8月25日、113年11月
25日止應分期攤還之本金及利息,即未再依約清償;依兩造
間之約定,系爭第1筆借款、系爭第2筆借款之債務均視為全
部到期;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至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查詢表 為憑;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5,01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