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簡字第26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許農享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南簡字第267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4 月15日下午2 時31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簡易第2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朱烈稽
通 譯 李冠廷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161 元,及自民國114 年2 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9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938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餘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及帳戶明細各1 件 為證,核屬相符,且經被告自承向原告借貸的新臺幣40萬元 已經匯入系爭借據上所載李明鴻的帳戶,原告主張堪以採信 。被告雖辯稱其購買系爭汽車後,李明鴻以各種理由推託不 交付車輛,被告驚覺遭到詐欺,而向警局報案,且系爭車輛 的動產擔保抵押登記申請書並非由被告書寫云云,惟被告所 辯縱然屬實,要屬被告與李明鴻之間有關汽車買賣交易糾紛 ,核與原告只是單純借款新臺幣40萬元給被告無涉,因此被 告上開抗辯不足作為拒絕清償系爭借款的正當理由,並無可
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 扣除拍賣擔保品後的餘額新臺幣260,161 元,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的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朱烈稽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