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車輛所有權存在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4年度,207號
TNEV,114,南簡,207,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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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207號
原 告 蘇晉緯
被 告 張德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11年3月4日與原告簽訂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售予原告作
為權利車使用,並於同日交付原告,被告附上行車執照及身
分證影本以保證系爭車輛之來源合法,且原告已支付新臺幣
(下同)40萬元價金,但因系爭車輛尚有貸款未清償,致使
原告無法辦理過戶登記、車輛變更登記。
 ㈡系爭車輛於交付時所有權已移轉予原告,不因未辦理登記而
受影響,惟原告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因違規而遭警方屢次表
示可以扣押系爭車輛回去調查,故請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及
使用權等語。
 ㈢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車輛自111年3月4日起之所有權
(起訴狀聲明欄漏載,惟第17頁理由欄下方已載明)及使用權
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認定: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就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車輛之使用權存
在乙節,查兩造間所訂立之權利車讓渡合約書雖載明原告轉
讓系爭車輛之行駛權利予原告,然此契約之效力應僅及於兩
造,該車使用權歸屬於何人,應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僅可
對抗被告,而被告亦無抗辯原告無使用權,故此部分之請求
不具有確認利益,應予駁回;至於所有權之歸屬,涉及他人
得否干預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支配、所有地位,若有存否不明
確,將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有所不安定,故僅原告請求確認
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存在之部分,具有確認利益。
 ㈡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4日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
系爭車輛現仍由原告使用,並提出權利車讓渡合約書、被告
分證正反面照片、系爭車輛行照為證,然依該權利車讓渡
合約書之內容觀之,其內容均未提及兩造間有買賣該車之情
事,且合約書第一至三項載明「轉讓權利於乙方」、「經雙
方同意讓渡利金為新台幣:400000元整」、「本車係分期貸
款車輛讓渡與乙方行駛」(乙方即原告),均僅敘及被告讓與
系爭車輛之行使權利予原告,則被告是否確已將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讓與予原告,尚非無疑,依卷存證據,尚難形成對原
告有利之心證,故認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存
在乙節,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車輛自111年3月4日起之
所有權及使用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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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