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救字,114年度,16號
TNEV,114,南救,16,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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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方浩修
蔡于婷
紀妍
李伊茹
余芝瑩
顏嘉緯

前列聲請人共同
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
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
法理由,乃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
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
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
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
應准予訴訟救助,是倘當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為審查,而
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
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聲請人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聲請人
無資力應堪認定,又聲請人就本件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申請書暨資歷審查表在卷可稽
,其主張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應屬實在。又經本院調閱11
4年度南勞簡補字第5號請求給付工資等民事卷宗,依聲請人
所提出起訴狀所載事實及檢附之相關事證,尚難認定其所提
出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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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