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52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王姿芳
被 告 顏郁伈即顏嘉華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顏郁伈即顏嘉華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6,666元(含本金及起訴前利息) ,應繳裁判費1,5
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000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