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4年度,358號
TNEV,114,南小,358,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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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35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被 告 石繼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臺南
簡易庭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0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石繼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日13時許,騎乘其所有、由原告所
承保1年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1段157巷巷口處時,因行駛
不慎及無照駕駛系爭機車,致撞擊訴外人康淮絢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並造成訴外人康淮絢受有左
側上臂挫傷、左肩關節挫傷、左肩頸挫扭傷之傷害,業經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受理在案。
 ㈡又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
7條第1項規定賠付外人康淮絢傷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8,705元,而被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所稱之
被保險人,其無照違規駕駛致生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得於上開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訴外人康淮絢對被告之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亦定有明文。再
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又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
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之情事
,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
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
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1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保險計算書(強制)、強
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天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誼康
婦產科外科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楊介元診所診斷證明書
、訴外人康淮絢於前開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等為憑,並有本
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之系爭交通事初
步分析研判表、詢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調查報
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且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
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8,70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份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
判費經核為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91條
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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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