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353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上一人 複
訴訟代理人 岳世晟律師
被 告 魏文欣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應為送 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零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玖仟參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並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於隔
月核卡供被告消費使用;詎被告至114年1月5日止,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89,036元(其中本金79,330元、利息8,506元
、違約金1,200元),雖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持卡 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 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 ,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 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 ,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 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 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 質,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
㈡被告於109年12月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於隔月核卡供被告消費 使用;詎被告至114年1月5日止,尚積欠89,036元(其中本 金79,330元、利息8,506元、違約金1,200元)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暨 刷卡消費記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2頁), 自堪認定。茲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給付利息與違約金, 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相符,洵屬有據。四、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036 元,及其中79,330元自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4.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 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 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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