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4年度,312號
TNEV,114,南小,312,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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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31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徐良
被 告 陳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28元,及其中新臺幣26,512元自民國
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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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