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4年度,230號
TNEV,114,南小,230,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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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230號
原 告 石睿涵


被 告 蔡意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96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職
權為一造辯論,並簡略記載判決書。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先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向原告詐稱:賣貨便網址無法
使用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時26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41,096元至訴外人張子云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於同日晚上8時47分許,前往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臺南分行提領原告匯款,
致原告受有41,096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本院之認定:原告提出匯款紀錄為證,且本案前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金訴字1648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本院已核閱該 案卷證確認無訛,應認原告主張有理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石秉弘【附錄: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113年11月29日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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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