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91號
原 告 莊景翔
被 告 鄭永元即鄭張罕之繼承人
鄭蕎蓁即鄭張罕之繼承人
鄭菀華即鄭張罕之繼承人
鄭美美即鄭張罕之繼承人
鄭美月即鄭張罕之繼承人
王子良即鄭張罕之繼承人
王子方即鄭張罕之繼承人
王佳玟即鄭張罕之繼承人
王子興即鄭張罕之繼承人
鄭美秀即鄭張罕之繼承人
兼 上 五人
訴訟代理人 鄭美蘭即鄭張罕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蕎蓁、鄭菀華及鄭美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鄭美蘭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下稱系爭款項),鄭美蘭並委由訴外人即伊之姑姑莊惠斐
將匯款帳戶告知伊,莊惠斐將訴外人即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鄭
張罕原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告知伊,伊因而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如
數匯至系爭帳戶,嗣被告知帳號有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款項。
三、被告則以:
㈠王子良、王子方、王佳玟、王子興、鄭美秀及鄭美蘭對原告
請求均無意見。
㈡被告鄭永元:此事與伊無關,原告應事先知會伊,而非到法
院告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鄭蕎蓁、鄭菀華及鄭美美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上情於上開時間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乙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
返還乙情,則為鄭永元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在
於:原告之給付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
㈡原告自陳係因借款予鄭美蘭,而依鄭美蘭委託莊惠斐告知之
帳戶而匯款,可知原告係因與鄭美蘭間之金錢借貸關係而將
系爭款項匯入(交付)予鄭美蘭指定之帳戶,原告與鄭美蘭
間之金錢借貸關係因上開交付而成立生效,原告對鄭美蘭有
借款返還請求權存在。至於鄭美蘭所委託之莊惠斐給錯帳號
,對原告係依上開借貨關係而給付不生影響,而係鄭美蘭與
系爭帳戶申設人或有處分權人間應依何法律關係請求。是原
告以其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之主
張,並非事實,自無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系爭帳戶原
申設人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返還。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匯款(給付)至系
爭帳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
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