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4年度,182號
TNEV,114,南小,182,202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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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8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代 表 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林佳毅
被 告 蘇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於民國113年
5月13日21時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1段78巷口路段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肇
事,致使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許嘉芳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受損。系爭保車經交予訴外人伸陽汽車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估價修理,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35,022元,零件費用
30,492元,共計65,514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原
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
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5,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亦有明文。另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也有明定。查:
 ⒈原告主張上開事故發生事實,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照、駕照
、電子發票、保車維修照片、理賠計算書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為真

 ⒉依此,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則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顯係肇
事因素,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明,其過失行為與原
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之
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損害賠償法
之原理。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保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訴外人伸陽汽車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理,工資費用35,022元,零件費用30
,492元,共計65,514元等情,有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為
據。另就系爭保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
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
舊部分始屬合理。
 ⒉系爭保車為113年2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貨車(調字卷第19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13年2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
5月13日,已使用0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28,9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0,492÷(4+1)≒6,0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49
2-6,098)×1/4×(0+3/12)≒1,5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492-1
,525=28,967】,加計工資35,022元,應認系爭保車回復原
狀所需之必要費用合計為63,989元(計算式:28,967+35,022
=63,989元)。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保車修復費用為63,989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全
般卷證資料,認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乃本件事故發生的
全部原因,系爭保車駕駛人並無與有過失情形。是本件無依
前揭規定減免賠償金額之問題。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可參:調字卷第83頁),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989元,及自113年11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依其敗訴比例負
擔其中百分之98即9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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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