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勞簡專調字,114年度,14號
TNEV,114,南勞簡專調,14,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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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勞簡專調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大直有限公司

上列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直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外,於
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
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當事人逕行起訴依法
視為調解之聲請者,應行勞動調解程序。勞動事件法第16條
第1項及第2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
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調解之聲請不合
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
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
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
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再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
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
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
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
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即被告)與訴外人
朱亮哲(下稱朱亮哲)有薪資債權存在,係勞動契約所生之民
事上權利義務爭議事件,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
列勞動事件,因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亦非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
爭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
為調解之聲請。查,聲請人起訴主張為確認朱亮哲對相對人
自民國114年3月31日起,每月有逾新臺幣(下同)18,618元之
薪資債權存在。依前開規定及要旨,自應以郭婉婷此段期間
每月逾18,618元(114年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債權總額
,與聲請人獲勝訴後可完全受償之金額比較之。依聲請人主
張(本院卷第11頁),朱亮哲每月可領薪資為28,590元,其屬
定期給付且未確定給付期間,依上開規定以5年計算,其薪
資債權總額為598,320元【計算式:(28,590元-18,618元)1
2月5年=598,320元】。然聲請人係因對朱亮哲有100,000元
,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而提起本訴,其因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上開債權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4月17日止均受償之利益,共計12
1,764元【計算式:100,000元+100,000元(3+229/365)6%=
121,7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少於上開薪資債權總額,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仍應以聲請人起訴所
得之利益,核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21,76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
繳調解費1,000元,茲依前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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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直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