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勞小字,114年度,8號
TNEV,114,南勞小,8,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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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勞小字第8號
原 告 李上善

上列原告與被告惠比壽商社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因
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訴訟費用。查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2,84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訴訟標的
金額為52,907元【計算式:52,842元+65元(自113年3月3日起至
起訴前一日利息)=52,90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三分之二,本件原告為勞工而提起給付工資之訴,自應依前開
規定,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應暫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500元【計算式:1,500元1/3=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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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惠比壽商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