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771號
原 告 吳永輝
被 告 吳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8,06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3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58,06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7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速邁樂加油站起駛欲
由東向西橫越至對向車道左轉,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對面時,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
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正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雙方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
撞,致原告受有左側髕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9,7
06元。
2.看護費用
原告請求自系爭車禍發生之日即112年4月26日起算3個月之
看護費用,目前全日看護行情每日約2,500元,爰請求看護
費用225,000元。
3.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因系爭車禍需休養3個月,以本薪28,500元計算,原告3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85,500元,爰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85
,500元。
4.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自車禍發生後3個月即112年7月26日
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即151年4月2日),尚有38年8月又
7日,而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10,以原告每月薪資28,50
0元計算,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747,679元。
5.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原告因系爭車禍就醫,支出交通費用1,155元,購買醫療器
材,支出7,399元,爰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8,554元。
6.機車損害
系爭機車因遭被告猛烈撞擊,致多處磨損、毀壞,修復費用
共計37,150元,爰請求機車損害37,150元。
7.精神慰撫金
被告無視道路交通規則,貿然左轉,造成原告受有左側髖骨
粉碎性骨折,原告手術、治療、復健期間忍受各種皮肉之痛
楚、精神上之煎熬,尤非親身經歷之人所得明瞭,而復健、
回復之療程漫長,往後能否復原至事故發生前之狀態,亦屬
未定,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93,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所生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
用89,706元、不能工作之損失85,500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8,554元(含交通費用1,155元、醫療器材費用7,399元)等費
用並不爭執。另就系爭機車修繕費用為37,150元,並不爭執
,但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又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3
個月,不爭執,但看護費用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計算方式
,以每日1,200元計算。關於原告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
結果,並無意見。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肇事
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6日17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自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速邁樂加油站起駛欲由東向西橫越
至對向車道左轉,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時,竟
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與沿中正路2段由北往南
方向騎乘系爭機車直行之原告,兩造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
左側髕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404號(下稱刑事案件)判處被告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業經
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
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車輛橫越至對向車道左轉時,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
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
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足認被告確有不法過失駕車肇事
行為,且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結果間,亦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甚明確。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起駛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
之過失,致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
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依法
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逐項論述如
下:
1.醫療費用89,706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8,554元(含交通費用
1,155元、醫療器材費用7,399元)、不能工作損失85,500元
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89,706元,照護傷
勢購買醫療用品支出7,399元,及為前往醫院就醫支出交通
費用1,155元,並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3個月,依其每月28,5
00元薪資,而受有85,5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
稱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統
一發票、收據、薪資明細表為證(見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22
號卷第21-43頁,下稱調字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1、33頁),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合計183,7
60元(計算式:89706+7399+1155+85500=183760),係屬有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225,000元部分:
又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
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
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
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
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
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新樓醫院診斷,
原告所受傷勢經切開復位及內固定與補骨手術後,術後需專
人全日照護3個月,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3年7月29
日新樓醫字第1132056號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1頁、本院
卷第37頁)。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未逾
一般看護行情,此亦有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
113年8月16日函文在卷可佐(日見本院卷第193頁),被告抗
辯,全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計算云云,自無可採。基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225,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3.勞動能力減損747,679元部分:
⑴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成大醫院鑑定原告因系爭
傷害後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經該院以原告受傷時為傳產製
造業作業員,評估準則除考量美國醫學會從醫學觀點評量原
告之「全人損傷百分比」外,並參酌原告受傷時之FEC Rank
(即賺錢能力)、職業特性、年齡等因素,綜合計算統整體個
人勞動力減損百分比為百分之3等語,有該院114年1月24日
成附醫秘字第114010003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07-213頁
)。參以鑑定報告內容已以原告所有之各項症狀對應各身體
部位之損失程度,經換算成全人損失百分比,再以美國加州
失能評估準則,針對個案受傷時之未來營業能力、職業特性
、年齡等因素予以綜合考量,且審酌成大醫院為我國知名醫
學中心等級之專業單位,所屬醫師應均具備勞動能力診斷之
專業學識經驗,又上開鑑定意見係鑑定人參酌原告於新樓醫
院治療系爭傷害之就診病歷,並通知原告到院進行診斷後,
綜合全部資料所出具,已敘明鑑定經過、依據及結論,並無
不合理之處,認為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整體勞動能力
之百分之3,自堪採信。
⑵經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2年4月26
日起,計算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即151
年4月2日),尚可工作38年11月7日。依原告每月收入28,500
元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222,047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是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於222,047元範圍內,於
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4.系爭機車修理費37,150元
⑴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
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一)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遭撞受損而支出修理費37,150
元等情,並提出估價2張為證(見調字卷第45-47頁)。經查,
依上開估價單所示,上開修繕費用均屬更換零件之費用,即
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開說明,應將折舊予
以扣除,始為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之折舊率則千分之536。又系爭機車係104年6月出廠,有車
籍查詢資料(見刑事案件警卷第47頁)在卷可憑,至系爭車禍
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7年餘,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
爭機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
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
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
,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
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
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
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述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
第3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加權平均法」及該
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
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
,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
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應屬合理。是修繕費用即零件費用37,150元,依上
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9,288元【計算
式:37,150元(3+1)=9,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必要費用為9,288元,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
6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需接受手
術治療,且術後尚需休養數月,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
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
高中畢業,從事作業員,名下有車輛1部;被告為大學畢業
,從事部分工時工作,名下有車輛1部,除據兩造刑事案件
警詢陳述在卷(見刑事案件警卷第3、9頁),亦有本院職權
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
可參(見外放卷),故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加
害行為即本件過失駕駛行為、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系爭事故
發生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
許。
6.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940,095元(計算式
:183760+225000+222047+9288+300000=940095)。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過程,
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速邁樂加油
站起駛欲由東向西橫越至對向車道左轉,行經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對面時,未注意沿中正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騎乘
系爭機車直行之原告,逕為左迴轉進入對向車道,已如前述
,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係對向車道自後駛來,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固有起駛迴
轉之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堪以認定。又系爭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一、吳婷婷駕駛自用小客
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吳永輝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同此
認定,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97-200頁),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
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過失行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次
因,並斟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狀,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過
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70。爰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0
賠償金額,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58,067
元(計算式:940095×0.7=658067,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8,0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併依
被告聲請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之
部分,此部分假執行之請求,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件:每月28500×3%=855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22,047元【計算方式為:855×2
59.00000000+(855×0.00000000)×(259.00000000-000.000
00000)=222,046.00000000000。其中259.00000000為月別
單利(5/12)%第46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59.00000000為月
別單利(5/12)%第46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
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7/30=0.00000000)。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