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3年度,668號
TNEV,113,南簡,668,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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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68號
原 告 黃睬媗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被 告 楊俊南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8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2,06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2,06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5日10時39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在行經中山路478號前時,未注意雙白實線設於路
段中,貿然違規向右變換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駛來,被告之車輛右後車尾因
而與原告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
告受有臉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全身多處擦傷、臉部、左
小指及雙膝擦傷、左小指遠端指間關節磨損並左小指腱鞘囊
腫、左手小指增生性疤痕併頑固性疼痛、左手小指挫傷導致
尺側神經損傷、左手第五指外傷性肌腱和感覺神經損傷等傷
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39,625元、增加
生活上需要費用714元、機車修理費25,820元、勞動力減損7
29,529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595,6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機車修理費部分,均不予爭執;原告請求勞動減損部分,
依原告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及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分別
記載「左小指遠端指間關節磨損並左小指腱鞘囊腫」、「左
小指增生性疤痕」,一為「磨損」、一為「增生」,且原告
係學習鋼琴者,其左小指腱鞘囊腫,不能排除係反覆練習鋼
琴彈奏所致,應為舊疾;原告請求精神部分則屬過高。又被
告雖不否認有變換車道之情形,惟被告當時有顯示方向燈,
車速緩慢且前輪已超越道路邊線,在向右停靠之動作數秒後
,始與自後方駛來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實為系爭事故之共同肇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雙白實
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故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
定。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239,625元、增加
生活上需要費用714元、機車修理費25,820元等損害,業據
其提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
臺南醫院、成大醫院、義大癌治療醫院、德昌藥局、台南茁
壯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發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4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造成勞動力減損,經本院委請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進行鑑定,鑑
定結果略以:「…目前個案自述左手第五指功能尚未完全恢
復,手指活動受限且疼痛,影響精細動作的完成,特別是在
音樂彈奏等需要靈活手部操作的活動中受到限制,且無法長
時間練琴。個案因上述傷勢,已由臺南應用科技大學音樂
轉學至文藻外語大學日本語文系,自述學業與未來職業規劃
受到重大影響。…㈠手部功能評估:左手第五指活動經關節角
度量測可符合一般活動角度,可完成對指(左手拇指對左手
小指)之動作,全人損傷百分比為0%。㈡感覺與疼痛評估:
因疼痛為一主觀感受,難以藉由實驗室檢查或醫學檢驗予以
具體數據化,故參酌使用美國醫學會障礙評比指南(AMA gu
ide)之疼痛失能問卷為被鑑定人進行失能評估。經自填PDQ
疼痛失能問卷評估,全人損傷百分比為2%。㈢依美國加州勞
工保險失能百分比計算公式,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時須考量之
因子如下:a.全人損傷百分比(WPI)個案因交通事故導致
左手第五指外傷性肌腱與感覺神經損傷,伴隨疤痕沾黏及疼
痛。根據美國醫學會(AMA)永久障礙評估指引中第3章評估
標準,個案之疼痛功能損失經計算後的全人損傷百分比為2%
。b.賺錢能力減損百分比(FEC)以左手第五指損傷引起的
永久性功能損失計算,該病症的未來收入調整因素為1.1。c
.職業調整(Occupation Adjustment)個案受傷時為學生,
不調整。d.年齡調整(Age Adjustment)個案於111年7月5
日發生事故時年齡約為19歲,根據加州勞工保險指引,其年
齡調整落於15-24歲組別。…個案於113年11月21日經鑑定後
,考量年齡、職業類別、受傷部位、全人損傷等因素後,其
勞動勞動減損百分比為2%」等語,此有義大醫院113年12月1
7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2209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疼痛失能
問卷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41至144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
 ⑵又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19歲,至法
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45年6月,以其主張之每月
收入25,250元計算,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
5,906元【計算方式為:6,060×23.00000000+(6,060×0.5)×(
24.00000000-00.00000000)=145,905.0000000。其中23.000
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546/12+0/365=0.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於145,906元範圍內,
係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被告抗辯原告各
次之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左小指遠端指間關節磨損並左小
指腱鞘囊腫」、「左小指增生性疤痕」,一為「磨損」、一
為「增生」,且原告之左小指腱鞘囊腫,不能排除係反覆練
習鋼琴彈奏所致,應為舊疾云云,惟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
是因車禍外力所導致,該病人先有車禍導致關節磨損,最後
由磨損處發展出腱鞘囊腫等情,有臺南醫院113年3月15日南
醫歷字第1131001846號函在卷可參(見交簡卷第93頁),足
見兩者並無矛盾之處,並經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仁佑外科
診所,可知原告於110年3月23日就診,主訴右腳疼痛,診斷
為右腳肌腱炎;110年3月29日就診,主訴跌倒造成右腳腫痛
、右手肘及左膝擦傷,診斷為右踝挫傷、右手肘及左膝擦傷
;110年4月22日、24日、26日因上述問題至門診換藥;111
年7月15日就診,主訴車禍造成臉部、左小指及雙膝挫擦傷
,至門診換藥;111年7月18日、27日因上述問題至門診換藥
;111年9月1日就診,主訴左小指受傷後持續疼痛,於醫院
手續後至門診換藥;111年9月7日、15日、16日、19日、20
日因上述問題至門診換藥,有仁佑骨外科診所113年7月6日
及同年9月2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則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並無因左小指疼痛至該診斷就診之紀錄,尚
難認原告之左小指腱鞘囊腫為練習鋼琴所致之舊疾,被告復
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
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
注意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亦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違規向
右變換車道,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全身多
處擦傷、臉部、左小指及雙膝擦傷、左小指遠端指間關節磨
損並左小指腱鞘囊腫、左手小指增生性疤痕併頑固性疼痛、
左手小指挫傷導致尺側神經損傷、左手第五指外傷性肌腱和
感覺神經損傷等傷害,精神上確蒙受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
原告所受傷勢、精神痛楚程度及被告之過失行為,衡量兩造
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卷第59、158頁)
,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見本院限閱卷,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
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12,065元(計算式:23
9,625元+714元+25,820元+145,906元+20萬元=612,065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未注意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亦未注意後方來車,
貿然違規向右變換車道,而有肇事因素乙節,已如前述。被
告固抗辯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云云
。惟經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如附表所示,見本院
卷第159至160頁),可知被告違規向右變換車道時,與原告
所騎乘之機車左後側發生碰撞,則被告於變換車道時,並未
注意安全距離,禮讓直行車先行,依兩造之行車動態,認被
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方符公允。又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
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變換車道,為肇
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
按(見調院偵卷第35至36頁),益證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確
在被告無訛,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
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等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起(於113年3月4日寄存
送達被告,自113年3月14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附民
卷第5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2,
065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
其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賴葵樺附表:
檔案名稱:MKSI9286 影片時間/畫面顯示時間 內容 00:00:01至00:00:12/ 2022/07/05 10:38:22至10:38:34 本影片之畫面為左右2個畫面,畫面左上方均註明仁德分行2騎樓左。左邊畫面4秒時,有一輛小客車駛入內側車道,並於5秒至7秒時減速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另有一機車於左邊畫面7秒時駛入外側車道,前開小客車與機車於左邊畫面8秒與機車左後側發生碰撞,9秒至12秒時人車倒地。 檔案名稱:0705中山路478號影片時間/畫面顯示時間 內容 00:00:01至00:00:11/ 畫面未顯示事故發生時間 畫面3秒時,有一輛小客車自畫面右上方駛入內側車道,並於4秒至7秒時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另有一機車於畫面6秒時自畫面右上方駛入外側車道,前開小客車與機車於畫面8秒與機車左後側發生碰撞,9秒至11秒時人車倒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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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