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39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世界學人國際文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昱成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孫曉伶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29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2,29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依兩造分別於民國110年2月5日、111年1
月28日、111年10月4日簽訂之GOSTUDY留學顧問業績獎金契
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分別稱系爭契約一、系爭契約二、系
爭契約三),被告於離職後,應退還原告預付之業績獎金新
臺幣(下同)374,329元;而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原告未給
付業績獎金184,951元,經核被告所提反訴與原告於本訴所
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故被告提起反訴合於前揭法條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3月28日起任職於美商世界學人國際
文教有限公司(下稱美商世界學人公司),嗣擔任全職聘任
留學顧問,美商世界學人公司於111年間與原告合併,原告
為存續公司,將原公司員工全部留任續用,並繼受原勞動契
約。兩造分別於110年2月5日、111年1月28日、111年10月4
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約定,顧問成交並完成留學案
件後,除工資外,額外給予激勵之業績獎金,並約定顧問需
服務至業績獎金項目完成時間後,始算案件完成;若顧問於
中途離職或轉單位,視為業績獎金之發放條件未完成,則尚
未完成之案件須將原告預付之業績獎金退回。被告於112年1
0月27日離職日後,應退回原告已預付之業績獎金374,329元
(明細如附表),原告屢次催討未果,故依系爭契約7.1.4
、6.3.3、8.2.3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74,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有受領原證七、八、九之匯款金額,
但款項係喬百事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喬百事公司)、學
揚國際文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揚公司)支付。系爭契約
一、二之契約主體均為美商世界學人公司,原告並非契約當
事人,縱認原告概括承受美商世界學人公司之權利義務,然
原告與美商世界學人公司合併時,未經被告同意將被告與美
商世界學人公司間之勞動契約讓與原告,依民法第484條第1
項所揭示之勞務專屬性原則,原告並不當然承受該勞動契約
,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一、二,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1至1
0、26至40共計217,913元,且編號26至40係學生終止委託已
結案,並非未完成之工作。被告領取之業績獎金具勞務對價
性、給付經常性,應屬工資。系爭契約6.3.3、7.1.4、8.2.
3獎金須返還之條款,對勞工有重大不利益,對被告顯失公
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且牴觸勞動基準法之規
定而無效,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業績獎金。
再者,原告未將代辦費退還給學生,被告亦無返還義務。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
擔任留學顧問期間,協助反訴被告向海外學校收取達3,523,
155元之佣金,依系爭契約三3.5約定,業績總額已達佣金級
數C之標準,反訴被告應每月給付反訴原告15,000元,共計1
2個月,惟反訴被告未給付該獎金,依系爭契約三3.5、6.2.
3約定,請求反訴原告給付業績獎金180,000元。倘本院於本
訴認反訴被告得承受美商世界學人公司之勞動契約,學生熊
祐緒為反訴原告在職期間所接洽,反訴被告就熊祐緒部分之
課程佣金尚須給付反訴原告4,951元。依系爭契約二3.5、4.
2約定,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4,9
51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以:業績獎金係由反訴被告在尚未完成客戶之全
部服務前,為達激勵顧問之目的,預先支付予顧問,兩造並
事先於系爭契約三7.1.1至7.1.4約定,若於服務項目完成時
間前離職、學生退費、海外學校廠商將已付給原告之佣金扣
回或衍生客訴時,顧問應將尚未完成服務部分之預付獎金退
回。且於系爭契約三約定以顧問於原告獎金發放日仍在職為
獎金發放條件,可知業績獎金非屬工資。系爭契約三約定業
績獎金計算期間為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採年度
結算,於結算後隔年即113年2月起,每個月10日發放,共計
12個月或至提前離職日止。反訴原告於112年10月27日離職
,顯不符合上述業績獎金發放日仍在職之條件。再者,反訴
原告契約年度之簽約金額雖約2,720,688.46元業績總額,然
按實際收款金額及收款日期結算至反訴原告離職日,僅有約
973,424.78元,未達佣金級數之最低發放標準,反訴原告不
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課程佣金業績獎金180,000元。反訴被
告不爭執熊祐緒部分之佣金應給付反訴原告4,951元,然此
部分已於本訴中扣除,反訴原告自不得再請求給付。並聲明
:如主文第5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為美商世界學人公司員工,嗣美商世界學人 公司於111年4月1日與原告即世界學人國際文教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原告繼受美商世界學人公司與員工間之原勞動契約 ,故原告繼受系爭契約一、二等語,業據其提出公司合併契 約書為證(本院卷第43-44頁)。審諸公司合併契約書記載 略以:美商世界學人公司於111年4月1日與原告簽約,約定 自111年5月1日起美商世界學人公司將營業、財產設備及公 司全部權利義務轉讓由原告概括承受,美商世界學人公司現 有公司員工全部留任續用,年資、薪資、勞動條件等均依美 商世界學人公司與員工間之原勞動契約及相關契約之條件行 使及負擔其權利義務,且原告與美商世界學人公司合併後, 兩造仍依原勞動條件履行契約,原告亦繼續提供勞務,並按 月支領薪資,亦於111年10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三,再者,11 1年9月至112年10月薪資單(本院卷第47-59頁)均記載係「 世界學人國際文教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按月發給被告 之薪資單,被告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是原告上開主張顯有憑
據,堪信原告繼受取得系爭契約一、二之權利義務關係。被 告抗辯原告非系爭契約一、二之契約當事人等等,並不可採 。
㈡原告就系爭契約一、二分別於111年1月28日、112年1月18日 匯款予被告業績獎金420,124元、392,550元,原告就系爭契 約三給付業績獎金予被告如下:於111年11月11日匯款21,94 1元、於111年12月12日匯款33,240元、於112年1月10日匯款 16,460元、於112年2月10日匯款1,600元、於112年3月10日 匯款39,980元、於112年4月10日匯款38,440元、於112年5月 10日匯款15,388元,自112年6月5日起,原告就業績獎金併 入員工薪資以匯款給付:於112年6月5日給付26,828元、於1 12年7月5日給付8,240元、於112年8月5日給付8,200元,業 據其提出原證七即對照表、匯款明細、原證八即對照表、匯 款明細、原證九即對照表、匯款明細、薪資條為證(本院卷 第65-103頁)。被告不爭執有受領原證七、八、九之匯款金 額,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契約給付被告業績獎金如原證七、 八、九,堪信為真。至被告抗辯上開款項係喬百事公司、學 揚公司支付等等,惟原告主張其公司前名稱即為學揚公司, 又喬百事公司係原告關係企業,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為證(本院卷第363-369頁),則喬 百事公司依原告指示匯款予被告,亦無不可。原告主張附表 所示獎金預付欄所示金額均包含於原證七、八、九,為被告 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附表獎金預付欄所示金額已給付被告 一節為真。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7.1.4、6.3.3、8.2.3之約定,被告應返 還附表獎金預付欄所示金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⒈兩造分別於110年2月5日、111年1月28日、111年10月4日簽訂 系爭契約一、二、三,系爭契約一7.1.4:「業績項目未完 成時間:參照條文6.3.3顧問需服務至業績項目結束日期後 ,才算案件完成;若顧問於中途離職或轉單位,則尚未完成 之案件需將已發出的業績獎金退回」;系爭契約一6.3.3: 「業績項目完成時間認定原則:業績獎金發放雖是依公司實 收的金額和日期而發放,但實際業績獎金發放的認定是以各 業績獎金項目的完成時間為條件。各業績獎金項目的完成時 間如下:代辦費:留學合約上的委任期限截止日(即合約到 期日)。課程/宿舍/監護人佣金依照課程結束日、宿舍到期 日、監護人到期日為完成時間。」系爭契約二、三7.1.4: 「業績獎金項目完成時間前離職:參照條文6.3.3顧問需服 務至業績獎金項目之完成日期後,才算案件完成;若顧問於
中途離職或轉單位,視為業績獎金之發放條件未完成,則尚 未完成之案件需將公司已『預付』的業績獎金退回。」系爭契 約二6.3.3:「業績項目完成時間認定原則:業績獎金發放 雖是依公司實收的金額和日期而發放,但實際業績獎金發放 的認定是以各業績獎金項目的完成時間為條件。各業績獎金 項目的完成時間如下:代辦費:留學合約上的委任期限截止 日。(即合約到期日)課程/宿舍/監護人佣金:依照課程結 束日、宿舍到期日、監護人到期日為完成時間。機票:完成 該趟旅程即算完成時間。」系爭契約三6.3.3:「業績獎金 項目的完成時間:業績獎金發放由公司按實際收款金額及收 款日期先行結算並『預付』給顧問,但以各業績獎金項目的完 成時間為解除條件。如顧問在下列完成時間前離職,視為業 績獎金之發放條件未完成。各業績獎金項目的完成時間如下 :代辦費:留學合約上的委任期限截止日(即合約到期日) 。機票:完成該趟旅程即算完成時間。課程/宿舍/監護人佣 金依照課程結束日、宿舍到期日、監護人到期日為完成時間 。」
⒉系爭契約一、二、三關於7.1.4、6.3.3文字固略有調整,惟 其文義相同,又審諸系爭契約一、二、三於各條款之上即開 宗明義載明「留學業績獎金是因應顧問成交並完成留學案件 後,除了工資以外,額外給的激勵獎金,為鼓勵顧問達成績 效的目的所發放」,依上開契約條文可知被告僅係為鼓勵留 學顧問,於預收客戶款項後即提撥業績獎金並預付予各留學 顧問,然該業績獎金仍屬預付,尚需上開契約第6.3.3約定 業績獎金項目完成時間屆至,亦無其他依約應退回獎金之情 事發生,留學顧問始終局取得業績獎金,亦即留學顧問取得 預付業績獎金後,於業績獎金項目完成前離職或有上開契約 第6.3.3條、依約應退回獎金之情事,留學顧問即無保有預 付業績獎金之權源,而應負返還義務。
⒊被告抗辯業績獎金屬工資等等。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所謂「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 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 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 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判斷之。審諸系爭契約之約 定,業績獎金之目的係在於鼓勵顧問積極完成學生申請案件 之服務,依實際完成服務情形提供相應之獎金,為達激勵員 工之目的,而預先支付予員工,系爭契約均有「顧問於公司
獎金發放日期仍在職」、退費給學生、海外學校或廠商扣回 佣金、衍生客訴等情形須扣除業績獎金之約定,系爭契約一 3.3、系爭契約二3.8:「業績獎金將與當年度行政績效做連 動,若年度行政考核未達75分以上,則業績獎金會被扣10% 。公司有權因未達業績及行政考核標準而調整其隔年薪資和 業績獎金結構。」、系爭契約三3.9:「業績獎金將與當年 度行政績效做連動,若年度行政考核未達75分以上,公司有 權因未達業績及行政考核標準而調整其隔年薪資和業績獎金 結構。」足認業績獎金之發放不具經常性,其發放與否繫於 業績項目是否已全部完成、學生是否退費、海外學校或廠商 佣金是否扣回、是否衍生客訴、被告之績效、行政考核標準 等,且須以顧問在職為必要條件,亦有鼓勵顧問久任之作用 ,難認具經常性之給與,非屬工資。被告抗辯業績獎金應屬 工資,並不可採。
⒋被告抗辯系爭契約6.3.3、7.1.4、8.2.3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 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等等。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 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固有明文。業績獎金之 目的及性質,已如上開㈢⒉⒊所述,可知原告乃預付業績獎金 予被告,惟於構成契約所約定須返還業績獎金情事時,被告 須返還業績獎金,系爭契約之約定反而令被告提前取得業績 獎金,系爭契約6.3.3、7.1.4、8.2.3約定並無對被告有重 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被 告於109年10月至112年10月27日離職日期間之薪資約為35,0 00元至40,000元(不含業績獎金),有薪資明細表及薪資條 可憑(本院卷第45-59頁),難認被告領取之薪資有劣於勞 動基準法規定之情事。
⒌被告就系爭契約所受領預付之業績獎金如附表編號1-25所示2 57,248元,其中原告就學生熊祐緒部分應給付被告4,951元 ,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離職,為兩造不爭執,如附表編號1 -25所示業績獎金項目於原告離職時尚未完成,則依上所述 ,被告自應返還此部分業績獎金257,248元,扣除原告應給 付被告之4,951元後,被告應返還252,297元。被告抗辯附表 編號11-25部分其已完成工作,得保有業績獎金等等,惟業 績獎金之發放條件已如前述,附表編號11-25之業績獎金項 目既不完成,被告即無從保有預付之業績獎金,被告此部分 抗辯並不可採。
⒍系爭契約一、系爭契約二7.1:「業績獎金退回情況有下列情 事發生時,尚未發出的業績獎金會累計扣除在業績獎金表裡
,已發出的業績獎金會於下次獎金發放日扣除。」系爭契約 一、系爭契約二7.1.1:「代辦費退回給學生:若已代辦學 生於中途暫停辦理,並退回全額或部分代辦費時,退回的代 辦費需依比例從顧問的業績獎金裡扣除。」(補字卷第23、 31頁)附表編號26-40所示122,032元之案件情形為學生不出 國而已結案或學生另覓他間代辦,委託終止日期均於被告離 職前,依上開契約約定,原告應於其對學生退回全額或部分 代辦費時,方得向留學顧問請求返還此部分業績獎金。原告 不爭執如附表編號26-40所示代辦費均未對學生退費(本院 卷第353頁),依上開規定,原告既未對學生退費,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業績獎金,於法無據。
⒎基上,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業績獎金252,297元,於法 有據。
㈣反訴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之業績總額 為3,523,155元,已達契約三3.5佣金級數C,依系爭契約三3 .5約定反訴被告應給付業績獎金180,000元,且反訴被告應 給付關於熊祐緒之4,951元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契約三6.2.3:「課程/宿舍/監護人佣金(年度結算): 此三種佣金項目為年度累積金額計算,顧問有達到業績獎金 表上的佣金級數時,每個月10號發放獎金,共計12個月或至 提前離職日止。」系爭契約三6.3:「獎金發放條件」、6.3 .1:「顧問於公司獎金發放日仍在職。」系爭契約三6.3.4 :「業績獎金發放與年度考核有所連動(請參照條文3.9) 。」系爭契約三3.9:「業績獎金將與當年度行政績效做連 動,若年度行政考核未達75分以上,公司有權因未達業績及 行政考核標準而調整其隔年薪資和業績獎金結構。」足認系 爭契約三約定業績獎金之發放條件為顧問於獎金發放日仍在 職,且於年度結束後,並經反訴被告年度結算及年度考核之 程序後,始開始發放。系爭契約三之業績獎金計算期間於11 2年9月30日屆至,反訴原告於112年10月27日離職,斯時反 訴被告尚未經年度結算、年度考核程序,且反訴原告已離職 ,並不符合上開獎金發放之條件,是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3. 5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業績獎金180,000元,於法無據。 ⒉反訴原告主張學生熊祐緒為反訴原告在職期間所接洽,反訴 被告應給付熊祐緒部分之獎金4,951元等語,此部分為反訴 被告所不爭執,並已於本訴請求部分予以扣除(即㈢⒌所述) ,反訴被告不得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951元,是反訴原告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951元,亦屬無據。
⒊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三3.5之業績獎金屬工資等等。系爭契約約
定之業績獎金非屬工資,已如上開㈢⒊所述,又系爭契約三3. 5之業績獎金乃各項業績獎金總額達一定數額後可另發給之 獎金,益徵該獎金亦非屬工資。
四、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7.1.4、6.3.3、8.2.3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2,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4月9日(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於此範圍 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契 約三3.5、4.2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84,951元及自113年 7月3日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本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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