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3年度,2017號
TNEV,113,南簡,2017,2025041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017號
原 告 高吳內子
高美珠
高文德
高嘉萱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樹欉
原 告 兼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高豪聰
原 告 王詰
王琪


被 告 李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交附民字第5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乙○○、甲○○(下稱乙○○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0時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東區小東
路(下稱小東路)慢車道西向東行駛,途經小東路與光明
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行經交岔路口
不得超車、須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
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內,未待右前方
同向行駛由高福太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允讓即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超越,適高福太亦疏
未注意而左偏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
高福太受有左側第7根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鋼板歪斜、四肢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
折。高福太嗣於112年10月8日死亡,其死亡與系爭事故有因
果關係。高福太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89,
374元、看護費126,000元、居家服務費14,314元、醫用耗材
費5,193元、輔具使用費5,150元、雜支9,140元及喪葬費412
,240元,共計861,141元之損害,此部分由其繼承人即配偶
即原告丁○○○、子女即原告戊○○、丙○○、己○○、庚○○(下稱
丁○○○等5人)、孫女即原告乙○○等2人繼承,原告已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10,428元,同意於上開請求數額扣除
之。原告因高福太死亡、受傷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丁○○○等5人精神慰撫金各250,000元,原告乙○○等2人
(代位繼承高福太次子高振昌)各125,000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193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
項、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
1,511元、給付原告丁○○○等5人各250,000元、給付原告乙○○
等2人各12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13
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肇因於高福太騎車B車向左偏行,擦撞A
車右後視鏡後順著A車車腹滑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
無過失。系爭事故僅致高福太左膝下擦傷,並未致高福太
側第7根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鋼板歪斜、腰椎第一節壓迫性
骨折,亦未致高福太死亡,故原告請求賠償項目與系爭事故
無關者,均屬無據。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1
0,428元,應自請求金額中予以扣除。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行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 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 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 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款、第3款、第5款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可參(警卷第25頁),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且系爭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可佐(警卷第13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固抗辯系 爭事故係因B車左偏擦撞A車右後視鏡所致,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並無過失等等,惟查:
 ⒈被告於系爭事故當日之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駕駛A車沿小東 路由西向東行駛找停車位,直行過光明街十字路口後聽到碰 一聲,下車查看才知道與B車碰撞,對方(即高福太)有倒 地,左肩受傷等語(警卷第3-4頁、偵卷第78頁),及高福 太於111年12月28日警詢陳稱:我騎乘B車沿小東路往東直行 行駛,到光明街口停等紅燈,綠燈亮剛起步往前,左側就遭 汽車撞上等語(警卷第7頁),是被告與高福太所述其等車 輛行向、兩車於該路口確有發生擦撞,高福太因而人車倒地 等情一致。
 ⒉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小東路與光明街口監視器.m p4」,勘驗結果:09:52:25(影片左上方顯示時間),監 視器拍攝畫面為臺南市東區光明街口之行人穿越道處,該畫 面僅拍攝到部分之小東路西側行人穿越道及機慢車待轉區, 未能拍攝到小東路全景;09:52:30至09:52:42,⑴高福 太騎乘B車(見黃圈處)沿相對於小東路機慢車待轉區之平 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駕駛A車(見紅圈處)亦沿 同道路同向行駛於高福太B車之左後方。⑵高福太B車緩慢地 往左偏行;被告A車保持原車速繼續往前行駛並亮起右側方 向燈。嗣被告A車之右側車身與高福太B車之左側擦撞,隨之 高福太B車即往左側傾斜,而被告A車於碰撞後仍持續往前行 駛。之後高福太B車往左側傾倒,高福太之左側上半身軀幹 倒地,嗣高福太倒臥地面直至畫面結束為止未起身,而被告 A車則減速往監視器畫面左下角方向行駛,嗣消失在監視器 畫面中,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203-209頁、第217頁、第227-231頁),上開事實堪認為 真。觀諸監視錄影畫面及上開勘驗筆錄,可見A車、B車行向 均為直行,被告駕駛A車在即將超越高福太騎乘之B車時,2 車所在位置已經進入交岔路口,A車車頭接近B車車尾時,兩 車間隔甚窄,A車車頭至B車車身左側時,與B車之距離幾乎 是緊貼,而後A車右側隨即與B車左側發生擦撞,高福太倒地 時,左側上半身撞擊地面,堪認被告駕駛A車在交岔路口內 欲超車,並未待前方車輛允讓後,以保持與B車相當之間隔 後再超越B車。而高福太騎乘B車雖略有向左偏行,但偏行角 度非大,並非急轉驟切,被告駕駛A車原在B車左後方,倘被 告有遵守上開規則,應無不能注意B車動態之情事,且不會 在不能超車處超車,如此即不至於會與B車發生碰撞,應認 被告在交岔路口超車及未待B車允讓,以未保持安全間隔之 距離超越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⒊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



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 主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0月12日南市交 鑑字第1121332421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 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2月28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21728635號 函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 議意見書可憑(偵字卷第91-94頁、第107-110頁),亦同本 院上開認定。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 第18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在案,是被告抗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等等,並不 可採。
 ㈡高福太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即左側第7根肋骨骨折、左側 鎖骨鋼板歪斜、四肢多處擦挫傷,另高福太腰椎第一節壓迫 性骨折、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高福太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人車倒地,左側上半身撞擊地面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受警詢問時 稱高福太有受傷,部位在左肩(警卷第3-4頁)。高福太於 系爭事故現場對救護人員表示左鎖骨、左膝疼痛,左鎖骨曾 骨折手術,現無法高舉,救護車將高福太送至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後,高福太陳述左肩處上 肢鈍傷,上舉受限,腫脹變形,左下肢鈍挫傷,有救護紀錄 表、急診檢傷分類單、成大醫院病歷可參(刑案一審卷第22 9、225、211頁),可知高福太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密接之 時,即描述自己疼痛症狀之部位包含左側上肢至下肢等左側 肢體軀幹,而高福太左側軀幹摔倒在地,因而該處或四肢受 有傷勢,符合常情。
 ⒉高福太至成大醫院急診後,急診醫師安排胸部、左肩、肋骨 等處進行緊急X光一般檢查、電腦斷層掃描,並為高福太固 定手臂,高福太於成大醫院急診期間,曾表示左半身疼痛、 左胸部悶痛、左側肢體疼痛,醫師記錄臨床診斷為肋骨骨折 ,判讀X光處記載左側鎖骨鋼板歪斜,緊急X光一般檢查報告 記載疑似第7根肋骨骨折,有成大醫院醫囑單、急診護理紀 錄、急診會診紀錄、緊急X光一般檢查報告在卷可憑(刑事 一審卷第217-218頁、第233-239頁、第221-222頁、第246頁 );系爭事故翌日成大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嗣經轉診而 為高福太治療至111年12月20日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下稱榮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均記載被告病名為「左側 第7根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鋼板歪斜、四肢多處擦挫傷」( 警卷第49、47頁),可見較為嚴重傷勢集中在高福太左半側



軀幹,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高福太傾倒之狀態相符,暨依11 1年12月6日成大醫院病歷記載,高福太左肩的確疼痛無法活 動,因此骨科醫師認左側鎖骨及肋骨之傷勢可能與系爭事故 相關,有診療資料摘要表在卷足稽(刑事一審卷第207頁) 。各醫院醫師均係本於醫療專業為高福太進行醫療檢查,進 而診斷高福太受有系爭傷害,醫師與高福太、被告均無利害 關係,前開診斷結果應可信憑,堪認高福太因系爭事故受有 系爭傷害。被告抗辯高福太因系爭事故僅受有左膝下擦傷, 固提出其與醫師對話之譯文為據(本院卷第225頁),惟縱 然該譯文確係被告與醫師間之對話,然該譯文並非對話之全 貌,且醫師對外出具之上開診斷結果較私下對談內容為可信 ,故被告所提譯文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被告抗辯高福太 因系爭事故僅受有左膝下擦傷等等,並不可採。 ⒊原告主張高福太因系爭事故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 害等等。成大醫院函覆此傷勢係依據111年12月6日對高福太 為胸部X光片檢查之正式報告而判斷,但急診病歷並未記載 腰椎第一節骨折之相關症狀,無法判斷第一節腰椎傷為新傷 或舊傷,而後高福太轉院至榮民醫院住院治療,因相對穩定 ,沒有再做影像檢查,且高福太於成大醫院及榮民醫院診療 期間,均未提及腰椎部分有疼痛或其他症狀,有成大醫院診 療資料摘要表2紙、榮民醫院113年8月29日高總南醫字第113 1004387號函、成大醫院急診護理紀錄、榮民醫院護理部護 理記錄足佐(刑事一審卷第259、349、371頁、第233-243頁 、第383-385頁),難認高福太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與系 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另高福太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逾10個 月,在112年10月8日死亡,觀諸其死亡證明書所載(附民卷 第57頁),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呼吸衰竭,先行原 因:肺炎、心衰竭、慢性阻塞性肺病、登革熱、高血壓,均 與系爭傷害無涉,高福太死亡誠屬遺憾,惟原告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難認高福太死亡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主張高福太因系爭事故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 之傷害、致生死亡結果等等,均不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1



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高福太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已如前述,高福太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高福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就高福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高福太於111年12月6日因系爭事故受傷,同日至成 大醫院急診,111年12月7日轉診至榮民醫院,並於111年12 月20日出院,有成大醫院111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榮民醫 院112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附民卷第61-63頁) ,堪認高福太於成大醫院及榮民醫院進行之醫療行為與系爭 傷害有關,且為醫療上所必要,又高福太於成大醫院及榮民 醫院之醫療費共計16,149元,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 第83-101頁),是原告主張高福太因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療 費用損失16,149元,堪信為真。至高福太於112年1月10日後 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就醫,奇美 醫院對高福太之診斷包含第六胸椎壓迫性骨折,高福太於11 2年2月8日住院,於同年月10日進行椎體成形術,嗣後門診5 次,有奇美醫院112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可佐(附民卷第59 頁),可見奇美醫院對高福太之診斷內容與系爭傷害不同, 難認高福太於奇美醫院之醫療行為與系爭傷害有關,故原告 主張高福太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奇美醫院醫療費,尚乏依據 。
 ⒉看護費:審酌高福太所受系爭傷害,確有看護之必要,又高 福太於榮民醫院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33,800元,有嘉玲企業 社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03頁),故原告主張高福太因系爭 傷害受有支出看護費損失33,800元,尚屬可採。另高福太於 奇美醫院進行之醫療行為難認與系爭傷害有關,已如前述, 是原告主張高福太因系爭傷害受有於奇美醫院住院期間看護 費損失,並不可採。
 ⒊居家服務費:原告主張高福太因系爭傷害支出112年1月至8月 之居家服務費共14,314元,固提出社團法人台南市家庭關懷 協會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19-123頁),惟高福太所受系爭 傷害於111年12月20日即從榮民醫院出院,難認112年1月至8 月之居家服務費與系爭傷害有關,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高福 太所受系爭傷害於112年1月至8月有受居家服務之必要,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⒋醫用耗材費:原告主張高福太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用耗材費5,1 93元,固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附民卷第125-131頁) ,惟細譯前開發票,均為112年2月後所開立,高福太既於11 1年12月20日從榮民醫院出院,難認前開醫用耗材費與系爭 傷害有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信。




 ⒌輔具使用費:原告主張高福太因系爭傷害支出輔具使用費5,1 50元,有輔具使用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33-13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6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 可採信。
 ⒍雜支:原告主張高福太因系爭傷害支出雜支9,140元,固提出 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附民卷第143-145),其 中洋蔘2,500元部分難認屬必要費用,另洗剪髮費用均為112 年9月後所支出,難認與系爭傷害有關,是原告主張高福太 因系爭傷害受有雜支損失9,140元,並不可採。 ⒎喪葬費:高福太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喪葬費,自屬無據。 ⒏基上,高福太因系爭傷害受有55,099元之損失(計算式:16, 149+33,800+5,150=55,099),高福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99元。高福太嗣於112年10月8日死亡 ,原告為高福太全體繼承人,有高福太繼承系統表、原告戶 籍謄本可參(本院卷第79-87頁),是原告主張繼承高福太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5,099元 ,於法有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準用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 項固有明文。民法第195條第3項立法理由略以:「對身分法 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 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 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 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 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 苦等是。」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 節重大,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 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 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 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 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如單純侵害子、女或配偶之身體,間 接導致父、母、配偶之擔心或憂慮,而非直接來自於父、母 與子、女或配偶相互間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自不該當於上述 法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 3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高福太之死亡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 原告主張其等因高福太死亡受有精神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



慰撫金等等,於法無據。
 ⒉原告丁○○○等5人為高福太之配偶、子女,其等雖因高福太受 有系爭傷害,需花費時間、金錢、精神予以陪伴、照顧,產 生擔心及痛苦情緒,惟此等乃源自於原告丁○○○等5人與高福 太間身分關係之感同身受,難謂已侵害其等身分法益達情節 重大程度,故原告丁○○○等5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50,000元,均屬無據 。
 ⒊原告乙○○等2人為高福太孫女,有上開高福太繼承系統表、 原告乙○○等2人戶籍謄本可參,依上開規定,可知原告乙○○ 等2人並非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之權利主體。另原告乙○○等2人主張其等係高福太 之次子高振昌之女,高振昌於106年12月9日死亡,故原告乙 ○○等2人係代位繼承高振昌之權利等等,然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原則上不得讓與或繼承,且 高振昌先於高福太死亡,在高福太死亡時,高振昌自無依民 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權利,是原 告乙○○等2人主張其等代位繼承高振昌之權利,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各125,000元,亦屬無據。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 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高福太騎乘B車左偏行駛,對 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上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亦認高福太為肇事次因 (偵字卷第91-94頁、第107-110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 本院卷第127、216頁),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 ,認高福太、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各30%、70%過失 比例。從而,本院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依前述過失比 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被告對原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3 8,569元(計算式:55,099×70%=38,569,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㈥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依強制 汽車責任險替被保險人所為之理賠給付,即應自被告所受賠 償請求中扣除之。經查:原告自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 險理賠金110,428元(本院卷第215頁),是原告就領取之保



險給付110,428元,應自本件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額扣除,扣 除後已無餘額,是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19 3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861,511元、給付原告丁○○○等5人各250,000元、給 付原告乙○○等2人各12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固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喪葬費部分應繳納裁判費 ,故本件仍有就訴訟費用為裁判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