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8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錢清祥律師
被 告 陳志揚
陳本浩
陳志強
陳紫琳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戚海萍公同共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6830號
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應按如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告依被代位人戚
海萍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本浩、陳志強、陳紫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戚海萍(歿,其繼承人即
為被告四人)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4,667元及利
息、違約金等未清償,原告並據以取得上開債權之執行名義
(本院96年度執字第45252號債權憑證);如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陳貴郎共有之遺產
,被繼承人陳貴郎死亡後,由被代位人戚海萍及被告陳志揚
、陳本浩、陳志強、陳紫琳繼承,而為5人公同共有。系爭
不動產業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683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
行拍賣,已拍定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製作計算書(
以下簡稱系爭計算書),系爭計算書中發還債務人分配金額
彙總表債務人姓名欄「陳貴郎之繼承人陳志揚、陳本浩、陳
志強、陳紫琳、戚海萍等5人」」所載之分配金額1,644,959
元(以下簡稱系爭分配款),系爭分配款於分割前屬戚海萍
及被告等5人公同共有。原告雖聲請執行戚海萍所得領取之
分配款,惟因該款項為戚海萍及被告等5人公同共有尚未分
割,致原告無從就該款項進行取償,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戚海萍請求分割系爭
分配款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及被代位人戚海萍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6830號之分配
款1,644,959元(即系爭分配款)予以分割,並按附表二所
示比例分配價金;㈡被代位人戚海萍於前項分得價金,原告
得於44,667元,及其中42,325元自91年4月10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依上開利
息加計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範圍
內代為受領。
三、被告陳志揚則以:我知道我媽媽欠原告4萬多元,臺南的房
子已經賣掉了,扣我媽媽的錢我沒有意見,我現在在監無法
處理,這些事情都由我哥哥、姐姐處理等語。
四、被告陳本浩、陳志強、陳紫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人戚海萍積欠其44,667元及利息、違約
金尚未清償,戚海萍嗣於113年8月20日死亡,而其與被告
陳志揚、陳本浩、陳志強、陳紫琳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貴
郎之系爭分配款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執字第45252
號債權憑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6830號執行命令、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憑。被
告陳志揚到庭對原告前揭主張表示沒意見,而被告陳本浩
、陳志強、陳紫琳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
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除原物分割、變價分
割外,將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不失為分割方
法之一,此於遺產分割,自亦適用之。經查,原告之債務
人戚海萍因繼承取得系爭分配款,戚海萍得隨時請求分割
系爭分配款,以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戚海萍怠於行
使,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實現對戚海萍之債權
,代位戚海萍請求其被繼承人陳貴郎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
陳志揚、陳本浩、陳志強、陳紫琳四人應就系爭分配款予
以分割,核屬有據。另本院審酌原告係為實現其對債務人
戚海萍之債權,復考量系爭分配款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將系爭分配款按各繼承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三)又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其所行使者為債
務人之權利,則其行使代位權所生私法上效果,直接歸屬
於債務人,其受領給付僅係為債務人之意思為之,而債權
人代位受領之給付,原屬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總擔保,債權
人不得直接以該給付供清償自己債權之用,僅得依強制執
行程序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代位戚海萍起訴,係就戚海萍及被
告等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分配款求為分割,而非向戚海萍求
為財產上之給付,所行使者為戚海萍之分割請求權,所生
分割之私法上效果,直接歸屬於戚海萍,則原告請求代位
受領戚海萍就系爭分配款所得分配之價金【即聲明第2項
:被代位人戚海萍於前項分得價金(指系爭分配款),原
告得於44,667元,及其中42,325元自91年4月10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
依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
500元範圍內代為受領。】,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
求【被告與被代位人戚海萍公同共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
26830號分配金額1,644,959元,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又代
位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
權,以實現債權為目的而行使繼承人即債務人戚海萍分割遺
產(共有物)之權利,就繼承人即共有人戚海萍(由原告代
位)及被告間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是本
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原告依被代位人戚海萍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較為公允,爰判決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 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一: 編號 不 動 產 標 示 分割前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4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號(臺南市○○區○○村○○○00○0號)建物 公同共有4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號(臺南市○○區○○村○○○00○0號)建物 公同共有4分之1
附表二: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戚海萍(被代位人) 5分之1 陳志揚 5分之1 陳本浩 5分之1 陳志強 5分之1 陳紫琳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