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7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陳雅雯
被 告 唐梅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995元,及其中新臺幣143,780元,自
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96,215元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特約商即訴外人愛
爾麗集團訂購美容課程、醫美服務,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
合約書,各期繳款日、起迄日、分期期數、期付金額、剩餘
未繳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倘有遲延付款等情事,依約喪失期
限利益,未到期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加計依年利率16
%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於繳付如附表所示期數後,即未再
按期付款,各訂購商品之剩餘未繳金額及其遲延利息起算日
如附表所示,剩餘未繳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39,995元
。因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已將上開分期付款之買賣價金債權
讓與原告,並於締約當時通知被告,而被告迭經原告通知,
迄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積欠原告款項不爭執,然就欠款實際數額記 不清楚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 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 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Zingal a銀角菱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與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19-33頁)。本院審酌原告就被告積欠買賣價 金及欠款數額已提出上開證據為證,被告既不否認積欠款項 之事實,僅抗辯數額,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自 應就已清償數額提出證據,惟依上可知,被告對於自己清償 金額並無法提出反證,僅空言否認,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被 告對自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已盡證明之責,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即無足採。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原告請 求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紹齊附表:
編號 特約商 標的物 期數 分期總額 (新臺幣) 期付金額 分期起訖日期 實際繳付期數 尚欠金額 1 愛爾麗集團 美容課程 36 130,000元 4,108元 自113年7月10日至116年6月10日 1 143,780元 2 愛爾麗集團 醫美 36 87,000元 2,749元 自113年7月10日至116年6月10日 1 96,2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