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3年度,1914號
TNEV,113,南簡,1914,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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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14號
原 告 蔡芊穎(原名:蔡芊瑩)

訴訟代理人 李政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淇司
原嘉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 年3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 年3 月4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就民國113 年10月15
日起至民國114 年3 月3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由
被告乙○○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0/5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婚姻受被告侵害過程與被告身分之確認
 ⒈原告與被告乙○○為配偶關係(民國111年9月19日結婚。日期
下以「00.00.00」格式,於113.11.27裁判離婚〈本院113 年
度婚字第234號〉)並生育3子(107、110、111年生)。
 ⒉被告乙○○於112.03起離家出走不告而別,長達一年多未返家
,對於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均置之不理,亦無給付扶養費。嗣
113.08間,原告發現被告乙○○於社群軟體臉書FB(下稱FB)
自112.12.07 起即公開其與被告甲○○(FB暱稱登記為「陳嘉
蓉」)穩定交往中、同居中、非單身、心裡只有我漂亮老婆
等狀態或貼文訊息,被告甲○○亦於暱稱「陳嘉蓉」之FB帳號
個人簡介上傳與被告乙○○之合照,公開留言「我只愛我家小
寶貝老公、家中有醋桶、異性請勿打擾、封面是我男友我
們永永遠遠都在一起永久不分離」,並上傳被告2 人親吻合
照、一同出遊等FB貼文。被告2 人亦時常於抖音影音平台開
設網路直播,由直播畫面可見被告甲○○早已同居於被告乙○○
家中數月之有。
 ⒊被告甲○○身分確認:被告乙○○係與FB暱稱「陳嘉蓉」之人有
上開曖昧行為,惟該暱稱「陳嘉蓉」之FB帳號個人資料顯示
本名為甲○○,且依該FB帳號設定之生日、學歷、照片等,
皆與法院查調之甲○○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相符,是足證
該名女子確為被告甲○○。
 ㈡請求依據與聲明
 ⒈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一方以不誠實行為,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為違反因婚姻契約所生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度台上字第2053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2人逾越通常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當交往,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而侵害原告配偶權,構成民法第
184條第1、3項、第195條第1、3項之侵權行為。
 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配偶權
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適用
 ⒈依侵權行為法觀點之侵害婚姻侵權行為責任
 ⑴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含前後段),係指違
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
要非所問。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
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
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通姦之
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
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
參照。註:經本判決調整判例原文段落前後文句)。
 ⑵刑法第239 條之通(相)姦罪,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91 號宣告違憲(主要理由:⑴就刑法第239 條部分:①婚
姻中之人格自主權應更受重視、②性自主權之限制應符比例
原則、③通(相)姦之處罰侵害性自主權及隱私權至鉅。⑵就
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但書部分:①法規之差別待遇應與其立
法目的具實質關聯、②本條規定依撤回告訴對象而異其待遇
與立法目的欠缺實質關聯),惟依其解釋理由書,係以該條
規定以刑罰處罰通(相)姦行為之所得以實現之公益尚屬不
大,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有所失衡為由,惟
理由書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
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
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
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
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以刑罰規範制裁通姦與相姦行為
,即便有助於嚇阻此等行為,然就維護婚姻制度或個別婚姻
關係之目的而言,其手段之適合性較低。惟整體而言,系爭
規定一尚非完全無助於其立法目的之達成。」,而仍承認婚
姻及家庭秩序均為憲法價值所保護之制度規範,且現行民法
採取登記婚制,自不宜將個案配偶間實際相處情形使配偶間
忠誠義務產生程度上區別(因告訴乃論與撤回告訴效力差異
產生之個案間不相同結果),始能合於一般人對於法秩序或
婚姻制度之理解及期待。
 ⑶是刑法第239 條之通(相)姦罪雖經除罪化,惟僅止於刑事
責任,並無礙於民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且該罪除罪化,更
不等同於否定婚姻制度及因婚姻所生之家庭制度。此觀乎刑
法第二編第十七章妨礙婚姻及家庭罪章中,除有通(相)姦
罪外,尚有刑法第240 條第2 項之和誘罪(和誘有配偶之人
脫離家庭者)規定,即可為佐證。
 ⑷依上開說明,通(相)姦罪之除罪化,並不等於解免違背婚
姻或侵害婚姻之民事賠償責任與和誘罪之刑事責任,對於通
(相)姦或其他侵害婚姻行為,仍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而應
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就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
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相)姦或其他親密行為
,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等行為人(含配
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共同侵害婚姻關係存續
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受
害配偶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侵害
配偶權之行為,因不限於通(相)姦行為為限,倘明知他人
已婚而仍與之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其行為
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
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
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
依法請求賠償。
 ⒉依婚姻契約觀點之侵害婚姻之契約與侵權行為責任 
 ⑴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之互負誠實義務之契約,
就該契約應負之給付義務內容、違背契約之效果,民法第四
編第二章第三節婚姻之普通效力,僅就婚後姓氏、同居義務
、住所、日常家務代理、家庭生活費用為規定(民法第1000
條至1003條之1 ),惟如依民法第1052條之裁判離婚事由、
第1056條之裁判離婚無過失一方對他方之財產與非財產損害
賠償請求權規定,參照民法關於債之效力規定之債務不履行
與契約效力規定,可推認如發生裁判離婚事由(除第1052條
第1 項第7 至9 款應視各該款發生原因外),即屬違背婚姻
契約,遭違背之無過失一方(下稱【無過失配偶】)縱未提
出裁判離婚請求,就其婚姻契約遭他方(下稱【違背婚姻他
方】)發生裁判離婚事由致受有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之事實,
仍可依契約不履行之法理,請求違背婚姻他方為賠償。另就
該等裁判離婚事由之性質如屬害及無過失配偶於婚姻關係外
本即固有之權利(如生命)者,則應併成立侵權行為責任。
 ⑵就違背婚姻他方所發生之裁判離婚事由,如該事由係由違背
婚姻他方與第三人必要共同行為始能造成者(如通姦、受和
誘離家而違背同居義務等),雖第三人非婚姻當事人,惟因
該裁判離婚事由需由其與違背婚姻他方共同為該必要行為始
能發生,則第三人之該共同必要行為,自屬侵害該婚姻關係
之行為,而屬侵害無過失配偶之身分法益及破壞民法肯認與
保障之婚姻制度,自對無過失配偶構成侵權行為。
 ⑶就違背婚姻他方與第三人因共同行為致發生裁判離婚事由而
侵害該婚姻關係,於違背婚姻他方構成侵權行為之前提下,
第三人與違背婚姻他方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關係,
就無過失配偶所受之損害,自應以其對該2 人得請求之最高
總額作為賠償數額之上限,並依其聲明於該數額上限範圍內
判決。是如無過失配偶僅對第三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其聲
明請求金額係在其得請求之最高總額內者,除有民法第274
至278 條規定之連帶債務人間絕對效力事項(一人發生:①
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混同、②非基於該債務人個
人關係之有利確定判決、③應分擔部分之免除、應分擔部分
之消滅時效完成、④應分擔部分之抵銷、⑤債權人受領遲延)
外,即應依該請求金額判命與無過失配偶,而毋庸考量第三
人與違背婚姻他方間就該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額。
 ㈡被告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安中派出所受理失蹤
人口案件證明單、被告乙○○FB及通訊軟體LINE個人照片、被
告甲○○之暱稱「陳嘉欣」FB個人資料、被告抖音平台直播截
圖等為證,被告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
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依上開事證,被告2 人除以FB個人動態之設定對外公開渠等
感情狀態、以「老公老婆」親暱稱呼外,並有包含親吻之
合照、出遊、共同直播等行為,客觀上顯屬足以破壞原告婚
姻與家庭存在並維持可運作機能之事由,已侵害民法與整體
法秩序所保障之婚姻家庭制度。參照前述對侵害婚姻之侵權
行為與違反婚姻契約之侵害契約之說明,被告2 人明知被告
乙○○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卻仍為害及原告婚姻關係之踰越通
社交範圍之交往,是本件不問被告間是否已經發生性交行
為,依其互動內容,均已達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裁判離婚
重大事由,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
之共同侵權行為,併屬侵害原告因婚姻所有之人格與身分關
係而屬情節重大,而有民法第195 條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適用。
 ㈢被告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依前述就第三人與違背婚姻他方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
務關係之賠償金額之說明,本件被告賠償金額,應於其與共
同侵權為連帶債務之最高賠償額上限內按原告請求金額予以
判決。依原告主張內容,被告乙○○於112.03起離家斷絕與原
告聯絡,被告2 人於112.12.07 於網路公開交往訊息,最晚
自113.06起開始同居,原告至113.08始發現被告2 人上開交
往同居事實,再於113.11.27 裁判離婚,則被告2 人雖有侵
害原告婚姻權利事實,依現有事證,係於被告乙○○離家後約
9 月發生,原告則更晚至被告乙○○離家後約1 年5 月始發覺
,並於發覺後3 個月裁判離婚,是原告因被告2 人行為所受
非財產損害,與其因被告乙○○離家所受損害,雖事實有部分
重疊,惟於損害認定上,仍應區分而論,應以分居後過相當
期間發生違反婚姻事由之基礎認定其所受非財產損害。茲斟
酌被告2 人職業性質與經濟能力、行為樣態與侵害性、侵害
行為發生時間與考量原告所受精神壓力,認原告請求之金額
以主文所載之金額為適當。
 ⒉另其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 利息,依民法第279 條規定,因民法對連帶債務人遲延利息 起算日未有規定,自應分別計算遲延利息起算日,爰認定被 告2 人各自遲延利息起算日如主文所載。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3項 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與自



起訴狀送達受請求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85條規定,命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七、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
 ㈠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為就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 定之判決,且未經被告為同法第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 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9條、第85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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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