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3年度,1851號
TNEV,113,南簡,1851,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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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51號
原告 劉嘉錞
被告 林正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元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00時4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
段由南往北內側車道行駛,行駛至中正路一段616號時,為
閃避內側施工而往右偏移,不慎衝撞原告所有停放路邊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貨車),並致系爭
貨車受損,系爭貨車內放置之攤車及白鐵桌均毀損。爰請求
被告賠償:車險新臺幣(下同)16,000元、系爭貨車購買價
格35萬元、攤車26,000元、白鐵桌1,290元、10月營業損失3
6,000元、11月營業損失12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過失衝撞系爭貨車(以下簡稱系
爭交通事故),並致系爭貨車受有損害之上開事實,業據
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行照、系爭貨車受損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買賣合約書及估價單為
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系
爭交通事故之調查紀錄暨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過失致生系爭交通事故,並致原
告所有系爭貨車受損,業如前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審核如下:
  ⒈車險1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貨車購買後僅使用2週
即遭被告撞毀,而車險16,000元已經付給保險公司,爰請
求被告賠償車險16,000元等情。經查,原告在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前繳納之系爭貨車車險16,000元,顯與系爭交通事
故無關,實難認該筆費用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損失。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險16,000元,實屬無據。
  ⒉攤車、白鐵桌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貨
車車廂內放置之攤車及白鐵桌毀損云云,據以請求被告賠
償攤車26,000元、白鐵桌1,290元云云,並提出大漢餐飲
設備行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7頁)為憑。然觀原告提出之
系爭貨車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89-93頁),僅可得知系
爭貨車左側下方遭撞擊受損,並無法知悉系爭貨車內有無
放置攤車及白鐵桌,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自不能證明系爭貨車內確有放置攤車及白鐵桌,自難認定
有原告主張之攤車及白鐵桌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是原告
以系爭貨車內有攤車及白鐵桌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為由,
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攤車26,000元、白鐵桌1,290元,核屬
無據。
  ⒊113年10及11月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
致系爭貨車、攤車及白鐵桌毀損,並致其無法在夜市擺攤
做生意而受有營業損失云云,據以請求被告賠償113年10
月營業損失36,000元及11月營業損失128,000元。惟原告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貨車確供其在夜市作生意,且
無法證明攤車及白鐵桌置於系爭貨車內,已如前述。則原
告以系爭貨車、攤車及白鐵桌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為由,
據以請求被告賠償113年10月營業損失36,000元及11月營
業損失128,000元,自屬無據。
  ⒋系爭貨車修理費部分:
   ⑴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車之購買價格35萬元,並提
出汽車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19頁)為憑,惟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貨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因受損
嚴重而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請求被告支付系爭
貨車之購買價格35萬元,自難憑採。
   ⑵系爭貨車之修復費用為221,600元,有原告提出之大元汽
車修護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27-131頁)為憑。然觀
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可知被告車輛衝撞到系
爭貨車之左側下方位置,經核維修項目所列左後葉子
、左車斗圓泥板、電瓶座、電瓶固定架、左前後擋泥板
/鐵、電池、左後輪鐵圈、左後輪胎、左後輪鋼板總成
、左後擋泥板橡皮、後車斗總成、左避震器、左U型螺
絲、左中心螺絲、後落地軸組成、中心螺絲、板金拆裝
校正車頭、車道校正、前輪定位、落地軸機油、中柱A
、牛腿、冷煤部分與被告車輛擦撞系爭貨車位置相當或
可能,堪認維修單所列上開維修項目確係系爭交通事故
所致,至於系爭貨車右前門等其餘維修項目,則難認係
系爭交通事故所致,故認系爭貨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
之修理費用共計172,000元【包含零件費用62,400元(
左後葉子板2,000元+左車斗圓泥板1,300元+電瓶座1,30
0元+電瓶固定架1,000元+左前後擋泥板/鐵1,300元+電
池2,300元+左後輪鐵圈2,000元+左後輪胎2,000元+左後
輪鋼板總成4,500元+左後擋泥板橡皮800元+後車斗總成
25,000元+左避震器1,500元+左U型螺絲600元+左中心螺
絲1,500元+後落地軸組成15,000元+中心螺絲300元)、
鈑金、烤漆工資105,100元(90,000元+10,000元+600+8
00元+1,200元+1,500元+1,000元)、拆裝、避震等工資
4,500元】。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其零件之估
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
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自用小貨車,自出廠日107年
6月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113年10月17日,已使用逾
5年,惟既仍可使用,應認其尚耐用,應以耐用年數最
後1年即第5年計算其殘值,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損害額)為10,4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車之修復費用(損害
額)為120,000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費用10,400元+
鈑金、烤漆工資105,100元+拆裝、避震等工資4,500元=
120,000元);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被害人得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者,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損害為限。本件原告所有之系
爭貨車受損,係財產法益,並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人格法益
。是原告以所有之系爭貨車受損為由,請求精神慰撫金2
萬元,於法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9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 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殘值:62,400元(取得成本)6年(耐用年數5+1)=10,400元。 2.應折舊金額:(取得成本62,400元-殘值10,400元)5年(耐用年數)5年(已使用年數,逾5年以5年計)=52,000元。 3.扣除折舊後金額:62,400元(取得成本)-52,000元(折舊金額)=10,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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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