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64號
原 告 王崇政
被 告 黃金盈
黃重豪
黃重傑
翁儷倩
王睿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翁儷倩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兩造就系爭
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規定,請求以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金盈、王睿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 到庭陳稱:同意變價分割。
㈡被告翁儷倩:擔心變價分割價錢會太低,希望兩造找仲介一 起出售系爭土地。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 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 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 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 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 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6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使用分 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為20,450 平方公尺;本件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 另查無三七五租約或申請建執執照之紀錄;及系爭土地呈不 規則形狀,其上雜草、雜竹叢生,有約3公尺寬之北寮街109 巷南北貫穿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臺南市關廟區公所民國 113年11月21日南關所民字第1130610931號函、臺南市政府 工務局113年11月29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32440325號函在卷 可參(調字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33、55頁),並經本院 會同兩造與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 錄、地籍圖謄本、地籍圖資資料、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 75至85頁),首堪認定。
⒉因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耕地,其分割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與耕地分割 執行要點等規定,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除有該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外,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 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乙情,業經臺南市歸仁地政 事務所於113年11月25日以所測量字第1130107858號函、臺 南市政府農業局113年12月4日南市農工字第1132487918號函 查復在案(本院卷第35、59頁),是系爭土地如予原物分割 ,應符合前揭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惟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 之利用並無共識,復無人提出原物分割方案或主張取得原物 ,共有人中除黃重豪、黃重傑未表示意見外,原告、黃金盈
、王睿謙均稱希望變價分割,翁儷倩則稱希望由兩造共同委 託仲介出售系爭土地,以免變價價格不符期待,是系爭土地 如予原物分割,顯與曾表達意見之共有人意願相悖。 ⒊而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 分情形,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限制之列,共有耕地之共有人 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最 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現狀、經濟效益及法規限制等情,並斟酌系爭土地 如以整體變價分割,經由法院之拍賣程序,使系爭土地以參 與投標者願出之最高價額賣出,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不僅可保持土地之完整性,利於整體利用,且基 於市場之自由競爭,亦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如 變價之價格提高,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亦隨之增加,自較有 利。再系爭土地共有人如仍有取得系爭土地之意願,依民法 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 ,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 買者,以抽籤定之」,則共有人仍有經公開拍賣程序取得共 有物,或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機會,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 。至翁儷倩擔憂變價分割之價格可能未符期待,希望由兩造 委託仲介共同出售系爭土地乙節,其所述委託仲介共同出售 並非前述法定之分割方法,要難採為本件分割方案,且原告 陳稱:原告先前就曾訴請裁判分割,因當時兩造決定共同委 託仲介出售系爭土地,故原告撤回該案起訴,但後來黃重豪 、黃金盈未出面與仲介簽約,加上黃重豪之應有部分有限制 登記,原告才會再次提起本件訴訟,但即便判決確定,還是 會設法先找仲介出售等語(本院卷第108頁),核與前揭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調取之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773號分 割共有物訴訟案卷相符,堪認原告所述非虛,是翁儷倩所述 之希望委託仲介共同出售,於現況下誠有困難,然兩造如於 本件判決確定後達成協議,先行委託仲介出售系爭土地,並 設法處理黃重豪遭限制登記之部分,仍無不可。準此,本院 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 得價金,應屬最為妥適之分割方法,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
㈢次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 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為民法第824條之1
第2項、第3項所明定。是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 分,祇須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 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查黃重豪就系 土地之應有部分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林子貴,林 子貴經本院告知本件訴訟,並未聲明參加訴訟,有系爭土地 謄本、本院告知訴訟函及送達證書可佐(調字卷第25至27頁 ,本院卷第19、53頁),是依前開規定,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後,上開受訴訟告知人之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物即系爭土 地變價後抵押人黃重豪分得之價金,並準用民法第881條第2 項之規定,抵押權人對抵押債務人之價金債權有權利質權, 併此敘明。
㈣末按土地經辦理假扣押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 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者,不在 此限,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而 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 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是故,不動產應有部 分之假扣押查封登記等限制登記未經塗銷前,地政登記機關 於受理法院確定裁判分割登記時,應將假扣押登記轉載於原 被查封、假扣押登記之共有人分割取得之土地上。又如裁判 分割結果,假扣押債務人僅受有價金分配或金錢補償時,其 假扣押查封之效力,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34條有關拍賣 假扣押動產提存賣得價金之規範意旨,可繼續存在於金錢補 償等代替利益。查黃重豪就系土地之應有部分,業經訴外人 張育綺於106年12月19日以本院106年12月18日南院武106司 執全良字第427號函為假扣押登記,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 參(補字卷第25至27頁),則依上開說明,有關黃重豪應有 部分之假扣押登記,應移存於其所分得部分,即系爭土地變 價後抵押人黃重豪分得之價金,無庸對該價金另為假扣押之 程序,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 共有人之地位,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本院綜 合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以原告所提出之方案予以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核屬適當且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原告 所提出之方案予以分割為可採,可見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
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 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 120分之1 2 黃金盈 6分之1 3 黃重豪 6分之1 4 黃重傑 6分之1 5 翁儷倩 6分之2 6 王睿謙 120分之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