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3年度,1706號
TNEV,113,南簡,1706,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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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0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張月瑜
被 告 顏申融

顏妡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將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由被告顏申融變更為被告
顏妡羽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並應將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回復為被告顏申融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顏申融之債權人,被告顏申融先前向原告申辦
現金卡消費使用,惟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248,376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約應計之利息、費用等(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原告
於112年11月間經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
壽險公會)得知被告顏申融有數筆訴外人三商美邦人壽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公司)、國泰人壽保險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以被告顏申融為要保人
之有效保單,遂聲請執行被告顏申融三商人壽公司、國
泰人壽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及其所生之一切權利,並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分別於112年12月14
日、同年月25日核發扣押命令,惟三商人壽公司、國泰人
壽公司分別於112年12月19日、同年月28日函覆僅有以被
顏申融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被告顏申融原有附表所
示以自己為要保人之保險單(下稱系爭保單),但除系爭
保單外,被告顏申融之資力顯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系爭債
務,被告顏申融竟為避免系爭保單遭強制執行,遂將系爭
保單變更要保人為被告顏妡羽,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之解
約金有實質權利,解約金亦屬要保人之責任財產。被告顏
申融明知身負債務,且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仍將系爭保單
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顏妡羽,使系爭保單不納入其責任財
產,顯有侵害原告債權受償之情事。為此依民法24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撒銷被告將系爭保單要保人由被告顏申融
更為被告顏妡羽之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24條第4項規定
,請求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回復為被告顏申融等語。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 3年度司執字第40125號債權憑證、被告顏申融110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壽險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要保人)、士林地院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 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 或聲明異議狀、國泰人壽公司函各1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 第15頁至第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三商人壽公司查調被 告顏申融之保險資料核對無誤,有三商人壽公司113年7月31 日(113)三法字第2008號函檢送保險契約明細表、契約內 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6 3頁至第74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為 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 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定。又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 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 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 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



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 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 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3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性 質,係兼有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故其不以撤銷債務人之 行為為內容,且含有請求回復原狀之作用。再按債權人之債 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 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 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 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 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 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故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 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之財產 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 具有優先受償債權之債務,則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 害行為,不論債務人是否明知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復按 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 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人壽保險 ,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以保險事故之發生 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 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亦非發生身分關 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要保人依保險 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既係依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 ,即非屬身分權或人格權,亦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 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 移轉或繼承;其行使之目的復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 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並非僅委諸要 保人之意思,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要保人基於壽險契 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 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 處分壽險契約權利後,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 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可知 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亦為 其所有之財產權,且非一身專屬之權利,得為債權人強制執 行之標的,則債務人若將其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無償變更其 他人為要保人,因債務人已無法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 金,自影響債務人之全體債權人共同擔保之利益,故債務人



所為此無償行為,若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並請求回復債務人為要保人。六、經查被告顏申融無財產及所得,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顏 申融之財產,亦查無可執行標的,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1006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核 發債權憑證結案等情,有被告顏申融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件在 卷可查,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對無誤,可 知被告顏申融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無償變更為被告顏妡羽後 ,被告顏申融已無其他財產,而系爭債權僅本金已達248,37 6元,尚有遲延利息,堪認被告顏申融將系爭保單無償變更 要保人為被告顏妡羽時,已使系爭債務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 情形,自有害及原告對被告顏申融之債權。又系爭保單之要 保人雖於111年3月28日自被告顏申融變更為被告顏妡羽,惟 原告係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因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112年11月3日寄送壽險公會檢送被告顏申融之保險資料查 詢結果,始知悉被告顏申融有向三商人壽公司投保,更於三 商人壽公司113年7月31日(113)三法字第2008號函檢送保 險契約明細表、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各1件回復 本院時,原告始知悉系爭保單之內容,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民 事執行處函、壽險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要保人)及三商人壽公司前開函復資料各1件附卷可 憑,則原告於113年6月5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年之 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由被告顏申融變更為被告顏妡羽之 債權行為,及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回復為被告顏申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再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 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被告敗訴部分乃屬不可 分,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保險人 生效日期 保單號碼 保單解約金價值 1 顏妡羽 (原要保人:顏申融,111年3月28日變更)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90年7月10日 000000000000 36,0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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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