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3年度,1662號
TNEV,113,南簡,1662,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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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62號
原 告 李晴梅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林欣雅

訴訟代理人 鄭智鴻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4,14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6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萬4,14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5,960元(調卷第11頁)
;嗣因原告起訴後另有支出醫療費用,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時當庭擴張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8,8
30元;⒉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
一第199、206頁);後原告將所受損害金額依過失比例計算
,並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及原告同意被
告主張之抵銷金額,重新核算後,於114年2月11日當庭及具
狀更正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7,476元,及自11
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如獲
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59、6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12年7月4日11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訴外人鄭○謙,沿臺南市歸
仁區民生南街2段某無名巷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生
街2段698巷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
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民生南街2段南往北行駛至上開巷
口時,兩造於上開巷口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
告受有頭部損傷、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挫傷、
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臂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等傷害(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下稱系爭傷害甲
)、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
、右側骨盆恥骨枝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員榮醫療社
團法人員榮醫院【下稱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下稱
系爭傷害乙)、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術
後(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
基督教醫院】所載,下稱系爭傷害丙)、右側橈骨下端閉
鎖性骨折、右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右側骨盆骨
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卓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下稱系爭
傷害丁)、右側橈骨下端其他關節內閉鎖性骨折癒合之後
續照護(懷賜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下稱系爭傷害戊
)、右橈骨骨折術後併關節僵硬(偉賢骨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所載,下稱系爭傷害己)、右肩峰鎖骨關節半脫位並關
節沾黏、疑遠端鎖骨骨折(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下
稱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下稱系爭傷害庚)、右側
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關節痛、肌痛(日好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所載,下稱系爭傷害辛,並合稱系爭全部傷害)。
(二)原告因受有系爭全部傷害,先至台南市立醫院就醫,支出
醫療費用1,145元,後因原告住家位於彰化,便要求轉診
至彰化之醫療院所,先後陸續至員榮醫院、員林基督教醫
院、卓醫院懷賜中醫診所偉賢骨科診所、臺南分院、
日好中醫診所就診,並分別支出醫療費用9萬4,890元、1,
060元、1,640元、4,080元、2,200元、1萬3,580元、1萬3
,950元,合計為13萬2,545元。原告於台南市立醫院就醫
時雖未發現骨盆骨折之情形,然於同日轉診至員榮醫院檢
查時即已發現骨盆骨折之情形,且原告係因以注射葡萄
水增生治療無效,方改用血小板血漿治療即PRP治療,應
有額外支出費用之必要性;原告亦因系爭全部傷害而需支
出看護費用23萬7,800元,其中雙平人力企業社開立之看
護費收據,所載日期4月6日至4月8日應屬誤載,實際上應
為7月6日至7月8日。再者,原告因系爭事故有就醫之需求
,而支出交通費用5萬1,300元,且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於社
團法人中華民國基督教女青年會協會台灣省台南市支會(
下稱女青年會)任職,因112年7月4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
共89.5日無法工作,依原告112年4、5、6月之平均薪資6
萬9,953元計算,日薪為2,332元,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0
萬8,714元(計算式:2,332元×89.5日)。此外,系爭機
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繕費用為12萬5,000元(含工資1,0
00元、零件11,500元),其中零件依平均法折舊後為5,99
0元,加計工資後為6,990元。原告並因系爭事故受有嚴重
傷害,產生後遺症,造成原告心靈上之痛苦、恐慌,因而
亦受有精神上損害30萬元。
(三)又被告據以主張抵銷之金額中,就A車車損部分,A車為96
年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已超過耐用年限,且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已報廢,既未經修繕自無修繕之零件及工資產
生,而被告亦已無從證明報廢之原因與系爭事故有關,甚
至被告所提出與A車同型式機車之二手車價,其出廠年份
與A車亦不同,無從認定A車尚有2萬3,000元之價值;家務
勞動損失部分,因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無從事工作
,被告據以主張抵銷應屬無據;醫療費用部分,如被告確
有支出醫療費用5,930元,依兩造過失比例計算,被告至
多僅得就其中1,779元主張抵銷,原告就1,779元之範圍內
同意被告抵銷;精神上損失部分,被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
害應屬輕微,且被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是原告就3
萬元之範圍內同意被告抵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合計為93萬7,349元(計算式:132,545+237,800+51,
300+208,714+6,990+300,000),以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
任比例計算,並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11萬6,889元,再扣除原告同意被告主張之抵銷金額醫療
費用1,779元、精神賠償3萬元,合計3萬1,779元部分後,
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7,47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
3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主要求償依據,並非第一間台南市立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而是員榮醫院以及其他院所的診斷證明文件,這些最
終都未能通過刑事驗證,未獲採納認可,且經核對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之理賠明細中未通過保險審核而未全支付部分
,可知主要出自醫療單位即懷賜中醫診所、臺南分院、員
榮醫院之自費大額開支,且臺南分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
所載症狀僅是「自訴車禍」,診斷資訊其一為「疑」遠端
鎖骨骨折。
(二)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診載與台南市立醫院有出入,醫院
對於留住院均有嚴謹處理流程規範,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
中午經第一間台南市立醫院診療評估,並無開刀及住院之
必要性與急迫性,已於下午自行出院,傷勢程度可見一斑
,惟原告於出院後當日可長途跋涉,由其家人開車跨多縣
市至彰化,甚至到彰化後又跑了兩間醫院,後才於第二間
員榮醫院就醫,並自費住院開刀治療,之後又衍生不同病
情,中間所涉及的變數太複雜,況且原告之後又四處頻繁
就醫,到多間診所開證明,症狀亦不一,在臺南亦非至台
南市立醫院回診,而是赴他院就醫一次再取得診斷證明書
,此類行為舉動本身就足以令人感到奇怪不尋常;員榮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時間為112年8月3日,然原告於112
年11月6日之訊息卻向被告表示醫師證明還沒開出來,且
原告於臺南市歸仁區公所調解時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版本有
記載牙齒斷掉、腳外骨折,並無記載「右側骨盆恥骨枝骨
折」,況一般而言,原告之骨盆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如有
骨裂或骨折之情形,醫院應即會檢出傷勢,而非於事後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方記載有骨盆骨折之文字,甚至原告雖稱
因系爭事故而須坐輪椅,惟根據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予被告之傷勢照片,其中2張為站立姿態時所拍攝。
(三)又偉賢骨科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係以手寫方式製作,且未蓋用偉賢骨科診所之印章,僅有醫師個人私章,然藥品明細及收據則為以電腦打字方式製作,況原告提出之其他醫療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未提及原告右橈骨曾進行手術,但偉賢骨科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卻有記載右橈骨骨折「術後」併關節僵硬,甚至診斷證明書上係記載「偉賢骨外科診所」,但藥品明細及收據上所載之醫療院所為「偉賢骨科診所」,且未記載用藥或治療項目,與一般醫療院所開立醫療費用收據之常態不符,由上可見原告之言行矛盾,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存有上開諸多疑義,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醫院醫囑即應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前往就醫之台南市立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為準,與台南市立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相異之病症及因此所支出之看護費用等相關費用,應均與系爭事故無關,不應由被告負擔,甚至員榮醫院、卓醫院懷賜中醫診所日好中醫診所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已載有不得使用於訴訟之意旨的相關文字,是原告以此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顯無理由。
(四)員榮醫院所開立收據之材料費項目4萬7,912元、骨質疏鬆
藥品「骨穩」1萬6,839元、自費病房費2萬2,000元,以及
因原告自費採用增生療法PRP所生之臺南分院醫療費用1萬
3,580元,均非健保給付之項目,而為自費項目;懷賜中
醫診所所開立之醫療費用證明單僅籠統記載17次就診之各
項目總額,而無歷次就診之費用明細及收據,其中自費支
出2,900元亦為自費項目;卓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
「右側骨盆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偉賢骨科診
所與日好中醫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症,均與系爭
事故無關;診斷證明書之證明書費、影印及其他類似費用
約1,570元,係原告用以請領保險給付所用,故以上均非
被告所應負責之部分。
(五)再者,原告曾以電話向被告表示所請求之看護費並無法提
供證明,且係為支付原告姐姐照護原告之費用,然原告亦
曾於電話中向被告提及原告唯一一位姐姐已出門上班,可
見原告並未實際聘請看護或由原告姐姐進行照護,卻可提
出非由看護機構名義開立,而由照護服務員詹前贈個人名
義開立之看護費收據,實有違常情,況台南市立醫院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因系爭事故而需專人照顧,原
告自無專人照顧之必要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23
萬7,800元,亦屬無據。又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
用,詹前贈所開立之看護費收據不僅欠缺看護機構及負責
人印章,所載看護日期、單價亦籠統不清;由雙平人力企
業社開立之看護費收據,所載日期為系爭事故發生前,且
未蓋印負責人之印章,甚至其上記載之「6PM」,意思應
為半日照護,然看護金額仍以全日照護金額計算,更遑論
居家看護與醫院看護之行情、資格條件、手續均有不同,
每日以2,800元計算亦屬過高。
(六)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部分,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已從寬以計程車之里程距離、車資計算交通費用,並已
經以上限2萬元賠付予原告,況原告亦未提出相關單據,
偉賢骨科診所日好中醫診所懷賜中醫診所距離原告
住處均非屬遙遠,原告主張單次前往偉賢骨科診所、日好
中醫診所之交通費用300元,應屬過高;系爭機車維修費
用部分,因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使用年數為1
年11個月,就零件費用應予折舊為6,510元;不能工作損
失部分,台南市立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
因系爭事故導致工作能力喪失而應休養,而縱有休養之必
要,如依原告主張之計算金額,原告每月薪資高達約7萬
元,與一般照護服務員之薪資行情有巨大落差,且依原告
提出之112年4月薪資單可知,原告當月之假日加班費高達
2萬6,470元,已占當月薪資總額之65.7%,況原告於無法
工作之期間,亦可能領有照護服務就業獎勵或缺工就業獎
勵津貼,甚至女青年會提供之2份請假證明單所載無支薪
日數並不相同,而原告之工作非月薪制,應就原告原有排
班之日數計算原告之無支薪日數,故原告主張受有20萬8,
714元之不能工作損失,顯非合理;精神慰撫金部分,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考量原告對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
,應屬過高。
(七)另原告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你們是整台
車出來路面,才會撞上你車頭...」,嗣於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接受訊問時卻改稱「不知道誰撞誰」,原告之說法
前後顯然存在矛盾,且依據系爭事故之影像紀錄中兩造騎
乘機車之車輪轉動情形可知,原告之車速顯然較被告之車
速為快,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肇責,原告亦與有過失,應
負擔40%之過失責任比例。抵銷部分,被告亦因系爭事故
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左小腿挫傷、後胸壁挫傷、左膝關節
滲液、左膝內側副韌帶扭傷、左膝挫傷等傷害而支出醫療
費用5,930元,且A車因系爭事故而報廢,報廢當時同型式
、不同年份車款之市價為2萬3,000元,雖A車已出廠超過3
年之耐用年限,惟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仍可正常使用,非毫
無價值,甚至被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難以從事身為家
庭主婦所應為之照料小孩、洗衣、煮飯、打掃等家務勞務
活動,亦受有以每月2萬6,400元計算,共20日之家務勞動
損失1萬7,600元。此外,被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飽受煎熬
,至今仍心有餘悸,因而受有精神上損失21萬元,是就本
件原告主張之金額,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相
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4日11時56分許,騎乘A車搭載訴
外人鄭○謙,沿臺南市歸仁區民生南街2段某無名巷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民生南街2段698巷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
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
民生南街2段南往北行駛至上開巷口時,發生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甲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南市立醫院
斷證明書1份為證(本院卷一第209頁),並經本院向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交通資料核閱無誤
(見限閱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全部傷害,並提出
前開傷害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209至216頁),
被告則不爭執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甲,惟爭執系爭傷害乙至
系爭傷害辛與系爭事故無關,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經送至台南市立醫院
於12時35分到院,並因住彰化要求轉院,經醫師開立轉診
單至員生醫院(即員榮醫院員生院區),於16時離開台南
市立醫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轉診單、急診檢傷單、門診
病歷表、急診一般病歷醫囑單、護理記錄等為證(本院卷
一第297至317頁),並參酌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
記載:「1.於112.07.04經急診住院,112.07.15出院,住
院共計12日。2.於112.07.05接受右鎖骨開放性復位、鈦
合金鎖定加壓骨板內固定手術。...」等語(本院卷一第2
10頁),足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在台南市立醫院停留之時
間不久,隨即於當日轉院至員榮醫院就診,則依原告就診
之密接性,堪信系爭傷害甲、乙應均與系爭事故有關,而
其餘系爭傷害丙至辛部分,與系爭傷害甲、乙所示部位亦
均大致相符,故已可認系爭傷害甲至系爭傷害辛均與系爭
事故有關,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甲至系
爭傷害辛,應屬有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開過失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及財
產之損失,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財產損失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
額,是否有理,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13萬
2,545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217至264、3
21至325、329至337頁),被告否認系爭傷害丙至系爭傷
害辛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原告於臺南分院自費特
殊材料高濃度血小板血漿(PRP)1萬3,200元部分係因原
告已注射過葡萄糖水增生治療但無效,始用血小板血漿(
PRP)治療等情,有該分院114年2月14日函附卷可參(本
院卷二第97頁),足見為治療原告所受傷害,有自費使用
高濃度血小板血漿(PRP)之必要,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
求此部分自費材料之費用;而原告於員榮醫院自費4萬7,9
12元為遠端橈骨固定系統、喉頭面罩及注射器,係經醫院
說明健保骨板、骨釘與遠端橈骨固定系統區別後,原告選
擇使用遠端橈骨固定系統可減少疼痛、縮短療程及恢復時
間、西藥費自費1萬8,839元分別為蘇普瑞注射劑、骨穩、
得術泰等三項藥品則為經說明後原告選擇使用麻醉止痛、
預防噁心嘔吐、骨質骨鬆用藥等用藥以減緩疼痛及縮短骨
頭癒合時間等情,有員榮醫院114年2月26日函附卷可參(
本院卷二第115頁),可知原告所額外支出之上開自費費
用,部分屬可縮短恢復時間,部分屬於術後可減少不適之
用藥,並非治療系爭全部傷害所不可或缺之費用,且自費
更換雙人套房部分亦顯已逾越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材料費自費4萬7,912元、西藥費自費18,839
元、雙人套房病房差額2萬2,000元部分為不可採,扣除後
,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4萬3,794元(計算式:132,54
5-47,912-18,839-22,000=43,794),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
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
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
,即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及請人照顧家庭所支出之費用,
如確屬必要者,亦非不得請求賠償。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
爭全部傷害,經醫師囑咐需專人照護3個月,受有看護費2
3萬7,800元之損害,並提出詹前贈出具之看護費收據、雙
人力企業社收據、詹前贈之照顧服務員技術士證及員榮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調卷第45至51頁、本院卷一第210
頁),而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第5點有記載「需專人照
護三個月」,故堪信原告因系爭全部傷害有需專人照護3
個月之必要,而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收據,看護費每日係
以約2,800元計算,未逾目前之看護行情,故原告得請求
之看護費用為25萬2,000元(計算式:2,800元×30日×3月
),原告僅請求23萬7,800元,亦屬有據。
  ⒊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全部傷害,需往返醫院就診,受有交通
費用單次(含來回)以300元計算,就診次數共171次,共
計5萬1,300元之損害,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並無單據
等語(本院卷二第61頁),本院審酌原告固無法提出單據
,惟原告因受有系爭全部傷害而需往返醫療院所就診,應
確有交通費用之損失,但既無單據,則應以額外支出油資
計算較為合理,起點並分別以原告彰化或臺南之居所計算
台南市立醫院部分該次經轉診至員榮醫院,以自員榮醫
院出發返回至原告在彰化縣田尾鄉民族路之住所計算單趟
為約8.7公里,計5次(即112年7月15日出院該次、同年8
月3日、同年9月11日),共43.5公里;卓醫院部分單趟為
約3.9公里,計14次,共54.6公里;員林基督教醫院部分
單趟為約9公里,計4次,共36公里;懷賜中醫部分單趟為
約3.8公里,計34次,共129.2公里;偉賢骨科診所部分單
趟為約0.75公里,計76次,共57公里;臺南分院部分單趟
為約9公里,計4次,共36公里;日好中醫診所部分單趟為
約1.3公里,計202次,共262.6公里,總里程為618.9公里
。並依經濟部之車輛油耗指南省油車輛小客車型之約略中
間值每公升可行駛22公里、112年台灣中油公司市售95無
鉛汽油平均值31.11元為計算基準,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
用損失為875元(計算式:618.9÷22×31.11=875,元以下
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全部傷害需休養3個月,
並以原告112年4月至同年6月之每月平均收入6萬9,953元
計算,受有112年7月4日至同年10月4日期間之工作損失20
萬8,714元,並提出請假證明單、112年4、5、6月薪資單
及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調卷第53至59頁、本院卷一
第210頁),依上開請假證明單中請假日期欄所載,原告
於112年7月4日至同年10月1日之期間無法工作而請假,惟
此部分恰與女青年會後來所提供之請假證明單所載期間相
差1日(本院卷二第111頁),則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僅能
認為自112年7月4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依上開薪資單所
載,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之112年4月薪資為6萬8,565元、同
年5月之薪資為6萬6,177元、同年6月之薪資為6萬3,092元
,故原告於系爭事故前3個月之平均薪資為6萬5,94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
19萬5,637元(計算式:65,945元÷30日×89日,元以下四
五入)。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其所有,因系爭事故受損,需支出維
修費用1萬2,500元(含工資1,000元、零件11,500元),
折舊後加計工資為6,990元,並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為
證(本院卷二第85、8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參
照上開行車執照,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21年(即民國
110年)8月出廠,直至112年7月4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
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11月又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因此,系爭機車應以使用2年計算折舊。
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47
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工資,則被告此
部分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3,476元(計算式:2,476
+1,000=3,476)。
  ⒍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
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
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
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為居家照顧服務員、學歷為高職畢
業、每月收入約4、5萬元;被告則為家管、學歷為高中畢
業,目前無收入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本院卷一第201頁),並參酌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之所得、財產情形(本院卷一第21至33頁)
,及斟酌原告所受傷害需休養3個月及進行後續復健,對
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屬過高。
  ⒎從而,上開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8萬1,5
82元(計算式:43,794+237,800+875+195,637+3,476+200
,000=681,582)。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事故之路口,原告行駛方向為閃黃燈、被告行駛方向則為
閃紅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依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條第3款規定可知,被告行駛方
向為支線道,應讓原告行駛之幹線道車輛先行,而被告如
有先暫停觀看有無左右來車再行駛,理應不至於發生系爭
事故,原告於警詢時亦自述其當時車速50(即道路速限)
等語,可知原告亦未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而系爭事故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之結果亦同(見限閱卷),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及路
權歸屬,認應由被告負70%之過失責任,則適用過失相抵
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
為47萬7,107元(計算式:681,582元×70%=477,10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五)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車禍發生
後,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給付11萬6,889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一第201頁),即應自原告前述請求之數額
中扣除,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即為36萬21
8元(計算式:477,107-116,889=360,218)。
(六)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
費5,930元、原本市值仍存2萬3,000元之A車亦因此報廢,
且被告雖為家管,但亦受有家務勞動之工作損失1萬7,600
元(自112年7月4日計至同年月23日,並以112年基本工資
計算),另得向原告請求精神賠償21萬元,並提出台南市
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臻心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
估價單、報廢單、同款機車網頁資料及請求權讓與證明書
為證(本院卷一第135、137至170、175至180頁、本院卷
二第17頁),經查,醫療費經本院核算之結果為5,930元
無誤,A車部分,依上開報廢單、估價單及網頁資料所示
出廠年月為西元2007年10月,修理費需2萬3,875元,惟
2010年出廠之同款機車僅餘價值23,000元,堪認A車回復
原狀有重大困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參照西元2010年出廠機車之市價,認A車於系爭事故時之
價值為1萬5,000元;又上開診斷證明書固均未記載被告有
休養之必要,惟本院參照被告之傷勢位置包含影響行動能
力之下肢,認以休養3日為適當,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當時
固為家管,雖無現實工作及收入等相關資料可證其受有不
工作損失,然現今家庭中,若無家庭主婦(夫)從事必
要之家務工作時,通常即須另僱人代勞,故被告於家中處
家務之勞動能力,應非不得以另僱一人代勞而支出之報
酬予以評價,依行政院所核定之112年度基本工資為2萬6,
400元計算,被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2,640元(計算式:
26,400元÷30日×3日);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參酌被告
所受傷勢程度及後續有多次復健之情形,認被告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並依原告負擔30%之過失比例
計算,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數額為1萬6,071元(計算式:【
5,930+15,000+2,640+30,000】×30%)。
(七)基上,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4萬4,14
7元(計算式:360,218-16,071)。
(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
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係
於114年2月11日辯論期日始當庭追加請求遲延利息,堪認
被告已受催告,而被告並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故原
告請求被告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
4,147元,及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附,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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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500×0.536=6,1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500-6,164=5,336
第2年折舊值    5,336×0.536=2,8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336-2,860=2,4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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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