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3年度,1375號
TNEV,113,南簡,1375,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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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75號
原 告 陳麗花
陳里己
陳永昌

陳鼎穎(原名:陳永舜


陳永政
陳照澤
陳春華
陳盈諭
陳建宏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光漢
被 告 陳文周
陳勝俊
陳勝玉
陳金進
陳金丕
陳金護
莊陳金媛
陳卓淵
陳勁源(原名:陳文和)

周輝雄
黃天德
陳聖益
林世雄
梁先化
梁先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陳永靖
受 告知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27平方公尺
之土地,應分歸被告陳文周、陳勝俊陳勝玉陳金進、陳
金丕、陳金護莊陳金媛黃天德林世雄取得,並按被告
陳文周應有部分400分之24;被告陳勝俊陳勝玉陳金進
陳金丕陳金護莊陳金媛黃天德林世雄應有部分各
400分之47之比例維持共有。
二、兩造應補償及受補償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永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
例」欄所示,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無法
達成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系爭土
地為交通用地,面積僅有127平方公尺,倘原物分割,各共
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不大,有礙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予以變價
分割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文周、陳勝俊陳勝玉陳金進陳金丕陳金護
莊陳金媛陳卓淵陳勁源周輝雄黃天德陳聖益、林
世雄、梁先化、梁先隆(下稱陳文周等15人):兩造間坐落
同段179、17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9、179-1土地)經本
院以111年度南簡字第178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合併分
割在案,係將緊鄰系爭土地北邊之位置分歸陳文周、陳勝俊
陳勝玉陳金進陳金丕陳金護莊陳金媛黃天德
林世雄(下稱陳文周等9人)取得,為使系爭土地能與系爭1
79、179-1土地作整體利用,並避免變價分割遭他人拍得後
產生袋地之情形,應將系爭土地分歸陳文周等9人取得,並
由陳文周等9人以適當價金補償其餘共有人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㈡陳永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 示,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且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土地登記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南市歸仁地政事 務所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測量字第1130106763號函在卷為 憑(見調解卷第59至69頁,本院卷第79至82、293至309頁) ,堪以認定。是原告以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由,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 任何人主張之拘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利害關係、共 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土地整體利用價值,並兼 顧共有物之使用現況,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與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㈢經查,系爭土地為交通用地,面積為127平方公尺,而系爭17 9、179-1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合併分割在案,係將緊鄰系 爭土地北邊之位置分歸陳文周等9人取得,有街景照片及系 爭判決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31至133頁,本院卷第99至11 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應無困 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如由陳文周等9人取得,有利於將來 合併使用或整合而充分發揮土地經濟效用,且不致因本件分 割共有物訴訟再另生通行糾紛,佐以陳卓淵陳勁源、周輝 雄、陳聖益、梁先化、梁先隆亦同意此方案,應有部分合計 達960分之735,占系爭土地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逾半數 甚多,應認陳文周等15人之方案尚符合多數共有人利益及意 願。原告雖主張變價分割之方式可透過法院公開拍賣吸引公 眾競價,大幅提高系爭土地價額,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云云 ,僅為其主觀臆測,難認可採。凖此,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 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形,認 陳文周等15人所提分割方案,實為合理可行之分割方法,爰 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案。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系爭土地分割後由陳文周等9人取得,其餘共有人 未能分配到土地,陳文周等9人自應對被告為金錢補償。經 本院囑託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所估價師針對系 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 市場面因素分析,採用比較法進行專業評估,有上開估價師 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且為原告及陳文周等 15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2頁),允採為金錢補償之基 礎,認定兩造間應相互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是原告訴請分割 系爭土地,即屬正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分歸陳 文周等9人取得,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並因其餘共 有人分割後未取得土地,爰判決分割結果及補償之金額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 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 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葵樺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陳麗花 23/192 2 陳文周 6/240 3 陳里己 1/48 4 陳勝俊 47/960 5 陳勝玉 47/960 6 陳金進 47/960 7 陳金丕 47/960 8 陳金護 47/960 9 莊陳金媛 47/960 10 陳卓淵 5/96 11 陳勁源 5/96 12 周輝雄 5/96 13 陳永昌 1/144 14 陳永靖 1/144 15 陳鼎穎 1/144 16 黃天德 47/960 17 陳永政 1/192 18 陳光漢 1/192 19 陳照澤 1/192 20 陳春華 1/192 21 陳聖益 5/96 22 林世雄 47/960 23 陳盈諭 1/96 24 陳建宏 1/96 25 梁先化 33/384 26 梁先隆 33/384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應補償之共有人 陳文周 陳勝俊 陳勝玉 陳金進 陳金丕 陳金護 莊陳金媛 黃天德 林世雄 編號 應受補償之共有人 1 陳麗花 9,950元 19,485元 19,485元 19,485元 19,485元 19,485元 19,485元 19,484元 19,483元 2 梁先化 7,138元 13,978元 13,978元 13,978元 13,978元 13,978元 13,978元 13,978元 13,978元 3 梁先隆 7,138元 13,978元 13,978元 13,978元 13,978元 13,978元 13,978元 13,978元 13,978元 4 陳里己 1,730元 3,389元 3,389元 3,389元 3,389元 3,389元 3,387元 3,389元 3,389元 5 陳卓淵 4,326元 8,472元 8,472元 8,472元 8,472元 8,470元 8,472元 8,471元 8,472元 6 陳勁源 4,326元 8,472元 8,472元 8,472元 8,471元 8,472元 8,470元 8,472元 8,472元 7 周輝雄 4,326元 8,472元 8,472元 8,470元 8,471元 8,472元 8,472元 8,472元 8,472元 8 陳永昌 577元 1,128元 1,128元 1,130元 1,130元 1,130元 1,130元 1,130元 1,130元 9 陳永靖 573元 1,130元 1,130元 1,130元 1,130元 1,130元 1,130元 1,130元 1,130元 10 陳永舜 573元 1,130元 1,130元 1,130元 1,130元 1,130元 1,130元 1,130元 1,130元 11 陳永政 434元 847元 847元 847元 847元 847元 847元 847元 847元 12 陳光漢 434元 847元 847元 847元 847元 847元 847元 847元 847元 13 陳照澤 434元 847元 847元 847元 847元 847元 847元 847元 847元 14 陳春華 434元 847元 847元 847元 847元 847元 847元 847元 847元 15 陳聖益 4,323元 8,472元 8,472元 8,472元 8,472元 8,472元 8,472元 8,472元 8,472元 16 陳盈諭 868元 1,694元 1,694元 1,694元 1,694元 1,694元 1,694元 1,694元 1,694元 17 陳建宏 867元 1,694元 1,694元 1,694元 1,694元 1,694元 1,694元 1,694元 1,6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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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