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42號
原 告 江秀梅
訴訟代理人 楊宛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品瑄
黃盈榕
邱玟綺
黃承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7,181元,及自民
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7,181元,及被告
乙○○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9月27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開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
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丁○○、甲○○連帶負擔百分之35
,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丁○○、甲○○以
新臺幣387,1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
生時為未滿18歲之人,法定代理人為其母親即被告丁○○
,丁○○將乙○○自110年4月15日至112年5月12日止期間之監護
委託予丁○○之男友即被告丙○○負責。乙○○於112年2月26日上
午7時37分許,無照騎乘其胞妹即被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丙○○,沿臺南市東
區平實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裕永路之交岔路口
欲左轉往北行駛時,因違規闖越紅燈逕行左轉,適有原告騎
乘訴外人徐漢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沿臺南市東區裕永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往西行駛時,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
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右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右
側肢體多處挫傷及姿勢性眩暈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B
車亦因而損壞,徐漢昌已將B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及醫材費用新臺幣(下同)8,306
元、B車修理費用10,600元、住院3日(112年2月26日至28日
)及出院後30日(112年3月1日至112年3月30日)之看護費
用66,000元(33日x每日2,000元)、車禍後13個月(112年2
月26日至113年3月27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25,200元(1
3個月x每月40,400元)、精神慰撫金510,000元等損害,合
計1,120,106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乙○○賠償1,120,106元。丁○○、丙○○為乙○○本件車禍發生時
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乙○○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甲○○明知乙○○未成年且無駕照,仍將A車借
予乙○○騎乘使用之行為,已違法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項第1款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甲○○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乙○○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0,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乙○○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及丁○○與甲○○應
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無爭執,然對於原告主張丙
○○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爭執,丙○○雖有於110年4月15日至
112年5月12日之期間登記為乙○○特定事項之監護人,然丙○○
因其他刑事案件曾入監服刑,事實上未與其餘被告同住,且
登記委託監護事項固有「保護教養」之文字,但從文義而言
,保護教養應不含交通事故。又原告雖主張乙○○於車禍當日
搭載者為丙○○,但該乘客實際上是丁○○,丙○○只是陪同乙○○
出席少年法庭調查程序。退步言之,縱認丙○○需負法定代理
人責任,丙○○亦主張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關於「法定代理人
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不負賠償責任」規定之適用,蓋交通事故具有不可預
期性,丙○○也不知悉乙○○無照騎車。是原告請求丙○○負法定
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再關於原告之損害範圍,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
及醫材費用8,306元、B車修理費用10,600元、住院3日之看
護費用6,000元、車禍後1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0,400元
等損害不爭執,其餘損害則予爭執。原告請求出院後30日看
護費用60,000元部分,依其提出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囑僅有「原告住院3天有專人照護必要」,故原告後續
休養1個月應無聘請看護之必要。再原告主張車禍後有13個
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但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之醫囑僅
建議其休養1個月,故被告只能肯認原告有1個月的薪資損失
,至原告提出之台南新樓醫院、東仁診所診斷證明書雖有記
載原告「自覺記憶與右手握力輕微減退」,但此部分為原告
自覺,並非醫師診斷,依原告工作內容為操作電梯,應無影
響其工作能力;另東仁診所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有「右肩
、膝、踝關節扭挫傷」,但就診日期為113年3月4日,距離
本件車禍發生已逾1年,難認是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尚
未痊癒。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原告並未因車禍
而長達1年多無法工作,且其傷勢屬於輕微扭傷。又原告業
因本件車禍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2,165元,原告損害金額
自應予扣除該理賠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148至149頁):
㈠乙○○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人,
其法定代理人為母親丁○○,丁○○就乙○○自110年4月15日至11
2年5月12日之「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徙、
指定居住所、有限之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
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加、退)保、辦理護照、申
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項」等監護事項,委託予丁○○之男友丙
○○監護(調字卷第99頁)。
㈡乙○○於112年2月26日上午7時37分許,無照騎乘A車搭載他人
沿臺南市東區平實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裕永路
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北行駛時,違規闖越紅燈逕行左轉,適
原告騎乘B車沿臺南市東區裕永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往西行駛時,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
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乙○○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及醫材費用8,306元。
⒉B車修理費用10,600元(原告已獲B車車主徐漢昌之債權讓
與,見調字卷第95頁、本院卷第101頁)。
⒊住院3日(112年2月26日至28日)之看護費用6,000元。
⒋車禍後1個月(112年2月26日至112年3月27日共30日)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40,400元。
㈣原告於113年2月29日受領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產險)就本件車禍而給付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
12,165元(本院卷第65頁)。
㈤乙○○於本件車禍所駕駛之A車為其雙胞胎姊妹甲○○所有(調字
卷第145頁)。
㈥原告為國中畢業,於本件車禍前擔任營建用升降機操作手,
月收入約4萬餘元,有2個小孩均已成年,與親友租屋居住(
本院卷第64頁);丙○○為國中畢業,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
約3萬元,家庭狀況無須扶養之人(本院卷第37頁);丁○○
為高中肄業,偶爾從事網拍工作,月收入約1萬元;乙○○為
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甲○○為高中畢業
,從事美容業,月收入約3萬元(本院卷第44頁)
。
㈦丁○○、甲○○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應與乙○○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149至150頁):
㈠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出院後30日(112年3月1日至112年3月30日)之看護費用60
,000元(30日x每日2,000元)。
⒉12個月(112年3月28日至113年3月27日)不能工作之薪資
損失484,800元(12個月x每月40,400元)。
⒊精神慰撫金510,000元。
⒋原告損害金額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12,165元後之
金額為何?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賠償1,120,10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丁○○、丙○○負連帶賠償
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甲○○負連
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乙○○因前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導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關於丁○○、丙○○、甲○○對原告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應否與乙○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茲分述如下:
⒈丁○○、丙○○部分:
⑴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
法定代理人;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
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086條第1項及第1092條分別亦有明定。而上開委
託監護人之職務,應限於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心身監護有關之
事務,譬如:事實上之保護教養,住居所之指定、懲戒等,
至於身分行為之同意權,被收養之代諾權,財產行為之代理
權、同意權,則不能委託他人行使,故委託監護並不等於生
父母之監護權,受託監護人對於受監護未成年人之侵權行為
,自無庸負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又父母雖委託他人任未成年子女之
監護職務,惟監護地位有專屬性不得移轉,仍應以父母為法
定代理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2號參照)。復依學者見解,親權係父母基於身分關
係,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為目的所發生之權利義務,其
內容為身分上之監護及財產上之管理、使用……又親權係基於
自然或法定血統而發生之身分,故具有專屬性,且不可移轉
或拋棄(見戴東雄著《親屬法實例解說》增修初版第343頁)
。又受託人僅得於委託範圍內,行使監護職務,並非由親權
人受讓親權或監護權(前揭書第345頁)。受託監護事項之
人究為親權人(法定代理人)之複代理人或為未成年子女之
代理人,容或有爭議;但該代理人不能與民法第1091條之監
護人等量看待。準此,父母與受託監護人間乃基於準委任契
約之關係,……委託監護之設置完全基於親權人之委任
,此係任意性質,親權人得隨時解除委託關係;民法第1091
條之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乃取代父母行使監護事務,此為強
制規定,對未成年子女享有法定代理權及其他概括之監護事
項。總之,受託監護之人就嚴格意義來說,非民法上第1091
條一般所稱之監護人,而其地位係取代父母行使概括監護事
項之人,卻是父母以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就特定監護事項,
且以能委任者為限,暫時交給第三人,以法定代理人之複代
理人地位行使監護職務……(前揭書第347頁);委託監護人
乃由於父母之委託,而行使、負擔父母對於子女之權利義務
,非由親權人受讓親權或監護權,故子女選任委託監護人之
後,尚得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且不能推卸其責任(不許辭任
)。父母(為親權人或監護人)與委託監護人間之關係為準
委任契約,親權人仍可隨時解除委託(戴炎輝、戴東雄、戴
瑀如合著《親屬法》2010年9月修訂版第459頁);委託監護人
之法律上地位如何?宜解為:係由法定代理人(父母)所選
任之複代理人。申言之,委託監護人,並非父母(親權人)
之代理人,而是基於父母之複任權,被選任之未成年子女之
代理人。委託監護人,既由父母所選任,而非由父母受讓親
權,故父母縱在選任委任監護人後,仍得行使其親權,對於
委託之特定事項亦然(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
民法親屬新論》2014年10月修訂十二版第441頁);甚者,委
託監護僅限於事實上之保護教養之具體事項,被委託人並未
被賦予其他有關身分行為及財產行為之代理權或同意權,因
此,其無法成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又既未被賦予代
理權,則亦非屬未成人之父母所選任之複代理人。未成年人
之父母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仍繼續存在,而委託監護實質上
乃屬委任契約之一種,因此行使親權之父母仍可隨時終止其
委託監護。要之,委託監護與一般之法定監護在本質上仍有
差異,關於法定監護之相關規定並不在適用之範圍內,而應
適用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林秀雄著《親屬法講義》2012版第
347-348頁)。據上可知,民法第1092條「受委託行使監護
職務之人」,與民法第1091條所規定之「監護人」,性質上
並不相同,委託監護人之監護職務係基於親權人(父、母或
監護人)之委託而來,類似民法之委任,委任人得隨時終止
之,且於性質不相抵觸之前提下,應可準用民法債編關於委
任之規定,自非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⑵查乙○○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限
制行為能力人,並由其母丁○○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而丁○○
自110年4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2日止,將其對乙○○就「同住
照顧、保護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徙、指定居住所、有限之
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
眷保)轉(加、退)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
項」等事項,委託丙○○監護乙情,有乙○○之戶籍資料存卷可
按(調字卷第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㈠),堪以認定。丁○○雖於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
生時,已將其對於當時尚未成年之乙○○之特定監護事項委託
丙○○監護,惟參諸上開見解及說明,丁○○之監護地位因具專
屬性而不得移轉,仍不失為乙○○之法定代理人,縱使對於委
託監護事項亦然,故仍有民法第187條關於法定代理人侵權
責任規定之適用;至丙○○之委託監護與民法第1091條所定之
監護人仍屬不同,僅具有類似委任契約之效果
,並不因此成為乙○○之法定代理人,對於乙○○之侵權行為,
自毋庸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責。從而,原告以丁
○○係乙○○之法定代理人,請求丁○○應就其損害與乙○○負連帶
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以丙○○係受委託行使監護
職務之關係,請求丙○○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⒉甲○○部分: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
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
人允許第1項第1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
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
,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
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亦有明文。上
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之安全,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者
,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
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98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明知借用者無駕駛執照,仍
出借車輛供其駕駛,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借用人發生事
故時,出借汽車人之行為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應與借用
者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⑵查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未領用合格之駕駛執照,業如
前述,甲○○為A車車主,且為乙○○之雙胞胎姊妹,此有A車車
籍資料、甲○○與乙○○之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調字卷第99、14
5頁,限制閱覽卷第9頁),其將A車出借予無駕照之乙○○使
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
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上開說明,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甲○○出借車輛
與乙○○之侵權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成立民法第185條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原
告主張甲○○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固定有明文,惟數債務人具
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
者,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此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
,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尚非當然得適用於不真正連帶
債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查丁○○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甲○○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亦應與乙○○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惟丁○○、甲○○乃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其中一人為給
付,其餘之被告即應同免責任,核其性質,係屬不真正連帶
債務,原告僅得請求丁○○、甲○○各自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不得請求渠等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請求乙○○、丁○○、甲○○連帶負損害賠償,於法尚有未合,
不應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醫療及醫材費用8,306元、B車
修理費用10,600元、住院3日(112年2月26日至28日)之看
護費用6,000元、車禍後1個月(112年2月26日至112年3月27
日共30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0,400元等損害部分,被告
業表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是此部分損害首堪認定。
⒉出院後30日(112年3月1日至112年3月30日)之看護費用部分
: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住院3日,出院後30日即112年3月1日
至112年3月30日之期間,因無法自理而需由其胞姊全日看護
,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相當於受有看護費用6
0,00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台南市立醫院神經外科112年3
月14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調字卷第49頁)。經查,依台南市
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2月26日
由急診住入普通病房治療,於2月28日出院,住院天數共3日
,住院期間有專人照護,並於3月7日、3月14日回門診追蹤
,宜門診追蹤並休養1個月」,是醫囑僅提及原告住院期間
須專人照護,並未論以原告出院後之休養期間有無專人照護
之必要。經本院函詢台南市立醫院:「原告休養1個月期間
是否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如有,全日或半日?」,該院函覆
稱:「病患為頭部外傷及多處肢體擦挫傷,住院觀察3天後
出院,於3月14日最後一次回門診追蹤時仍主訴有姿勢性眩
暈及行動不便,故須有人在旁稍微扶持,不須全日看護,只
是在病人移位時有人在旁注意,防止其因暈眩而跌倒即可。
有人看護之目的乃為防止其跌倒,當病人不活動時(如休息
、睡覺),並無須人看護,故最後只須半日即可」等語,有
台南市立醫院114年3月5日南市醫字第1140000182號函暨原
告就診紀錄說明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5至127頁),是依醫
師之專業意見,原告出院後休養之1個月期間,為防止其活
動時因暈眩而跌倒,故有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被告雖辯稱
醫師係以原告自述症狀為其論斷基礎,並非診斷結果,難認
原告出院後之休養期間仍須看護照料云云;然衡酌原告所受
傷勢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右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肢
體多處挫傷及姿勢性眩暈,其出院後之休養期間確實可能持
續有眩暈之情形,而有半日看護以防止其於主要活動時間因
移動而跌倒之必要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另原告
雖聲請傳喚訴外人即其胞姊江玉淳到庭作證,證明原告休養
期間因傷勢疼痛,夜間常須起床如廁,故非僅半日,而係全
日均須看護云云(本院卷第138至139頁);然有無看護之必
要,應以醫師專業意見為主,且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
無關於原告夜間頻尿之症狀記載,是本院認尚無另行傳喚原
告親屬說明看護細節之必要。經綜合上揭事證,堪認原告出
院後之30日休養期間有接受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參以兩造
達成訴訟上協議,同意以每日1,000元計算半日看護費用(
本院卷第150頁),則原告休養期間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應
為30,000元(計算式:30日x每日1,000元=30,000元)。
⒊12個月(112年3月28日至113年3月27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
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前係在建築工地擔任營建用升降機操
作手,營建用升降機載重輒以噸計,操作手如遇升降機自動
設備故障,即需手動操作,故手部負重能力極為重要,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肢體擦挫傷、右肩扭挫傷,導致右手負
重及握力減退,無法繼續擔任升降機操作手之工作,自車禍
發生之112年2月26日起,已有13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平均
工資40,400元計算,總計受有525,200元之薪資損失等語,
並提出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訓練證明、鴻奇能源科技企業
社聘請證明書、電梯操作手簽到表、台南新樓醫院神經內科
113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東仁診所復健科113年3月4日診斷
證明書、鴻奇能源科技企業社請假證明書等件為證(調字卷
第51至73頁,本院卷第99頁)。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13個月
不能工作,僅就其中1個月即112年2月26日至112年3月27日
之薪資損失40,400元不予爭執,其餘12個月即112年3月28日
至113年3月27日期間之薪資損失,則予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⑴依原告提出之訓練證明、聘請證明書、簽到表等資料(調字
卷第51至69頁),可認原告曾接受營建用升降機操作之專業
訓練,並獲鴻奇能源科技企業社聘請於111年7月至112年2月
之期間擔任電梯操作手,日薪1,600元,該段期間原告之平
均月薪為40,400元。而依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
告車禍後住院3日,出院後休養1個月(調字卷第49頁),是
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12年2月26日至112年3月30日
,共33日,據此計算,原告所受住院與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
應為44,440元(計算式:40,400元×33/30個月=44,440元)
。
⑵原告雖主張其於上開住院與休養期間之後仍繼續無法工作,
故受有自112年3月31日起至113年3月27日期間之薪資損失等
語;然前揭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提及原告有繼續
休養之必要,則原告主張其除醫囑建議之休養期間外,仍有
相當期間持續因傷無法工作,顯非無疑。而觀諸原告另提出
之台南新樓醫院神經內科113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下稱A診
斷),與東仁診所復健科113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下稱B診
斷),A診斷記載病名為「腦震盪後症候群、輕度認知功能
障礙」,醫囑為「患者先前在他院有少量腦部硬腦膜下出血
,目前有頭痛頭暈,自覺記憶與右手握力輕微減退之症狀
,本院112-8-29腦部CT顯示血塊已吸收,需門診藥物治療」
等語(調字卷第71頁),所提及之「患者先前在他院有少量
腦部硬腦膜下出血」,應即台南市立醫院最初診斷之「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及右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但A診斷記載醫
師於112年8月29日為原告進行腦部CT檢查,檢查結果顯示原
告血塊已吸收,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腦部出血部分應已復
原,原告後續向醫師自述之「頭痛頭暈、記憶與右手握力輕
微減退」等症狀,或A診斷病名記載之「輕度認知功能障礙
」,與本件車禍有無因果關係,容有疑問,況A診斷之醫囑
亦無建議休養期間,自無法證明原告有因車禍傷勢而於112
年3月31日起至113年3月27日之期間無法工作。至B診斷部分
,其記載病名為「右肩,膝及踝關節扭挫傷」,醫囑為「
因上述病情於本院求診。經診治後給予藥物及復健治療。門
診追蹤共2次(112.3.20~112.12.26)。復健治療共6次(11
2.3.20~112.12.26)。囑:門診追蹤且宜繼續復健治療約再
3個月」等語(調字卷第73頁),上載之初次門診與復健日
期為112年3月20日,距離原告112年2月26日發生本件車禍,
已逾1個月,則原告至東仁診所進行復健治療,實難逕採認
為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相關,且B診斷之醫囑同樣無建議休
養期間,自無法證明原告有因車禍傷勢而於112年3月31日起
至113年3月27日之期間無法工作。
⑶末原告提出之請假證明書雖記載:原告「因車禍恢復不良,
不適任再次派工於案場,暫停執行在本公司服務之任何業務
」、「請假日期:112年2月26日-113年4月26日」等語(本
院卷第99頁),然此僅足證明原告於車禍後有向公司請假「
暫時停止在公司服務」之事實,至原告請假期間是否為因本
件車禍所受傷勢導致其全然無法工作,而受有原本薪資之全
額損害,並無相關醫療佐證可資印證,是此部分應認原告舉
證未足,而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準此,原告所受住院
與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應為44,440元,其餘金額則難認有據
。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
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
害。查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狀況與原告傷勢情形,及原告為國
中畢業,車禍前係擔任營建用升降機操作手,月收入約4萬
餘元,有2個小孩均已成年,與親友租屋居住;丁○○為高中
肄業,偶爾從事網拍工作,月收入約1萬元;乙○○為高中畢
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甲○○為高中畢業
,從事美容業,月收入約3萬元(不爭執事項㈥);暨兩造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經濟狀況(見限制閱覽
卷),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300,000元之範圍內
,核屬適當,逾此部分則難認有據。
⒌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399,346元(計算式:醫療
及醫材費用8,306元+B車修理費用10,600元+住院3日之全日
看護費用6,000元+出院後30日之半日看護費用30,000元+住
院與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44,44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3
99,346元)。
㈣復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
禍已向國泰產險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2,165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故此部分依法應予扣除,扣
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87,181元(計算式:399,346
元-12,165元=387,181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乙○○、丁○○、甲○○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
,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渠等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乙○○、丁○○自113年5月14日起(調
字卷第105、109頁)、甲○○自113年9月27日起(本院卷第33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
定,請求乙○○、丁○○連帶給付387,181元,及自113年5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乙○○、甲
○○連帶給付387,181元,及乙○○自113年5月14日起、甲○○自1
13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暨前開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
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任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
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乙○○、丁○○、甲○○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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