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3年度,1317號
TNEV,113,南簡,1317,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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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17號
原 告 蕭富隆
被 告 曾惠

曾百田
曾一夆
葉峻豪
葉雪娥
葉家蓉
葉宇倫
葉宇軒
莊凡逸
曾千慧
謝翔鳳
陳保仁即曾永輝

曾森江
曾松文
白曾燕玉

曾燕珠
曾燕珍
曾秋玲
曾謝來平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志銘

被 告 曾文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樂
被 告 曾文鈴
陳海珍
李茂昆
李科
李科
陳潮陽
陳椿瑞
黃祺閔
黃健
郇張美月
郇政諭
郇金鏞
金鐸

施雨辰
江文杰郇金鐘遺產管理人


謝祈
芸箴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甄
被 告 謝辰浩
法定代理人 蕭雅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惠美、曾百田、曾一夆、葉峻豪葉雪娥葉家蓉、葉宇
倫、葉宇軒、莊凡逸應就其被繼承人曾榮燊所遺坐落臺南市○○區
○○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謝祈、林芸箴、謝辰浩、謝翔鳳應就其被繼承人曾焜山所遺
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曾千慧、陳保仁即曾永輝應就其被繼承人曾茂樁所遺坐落臺
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辦理
繼承登記。
被告曾森江曾松文白曾燕玉曾燕珠、曾燕珍、曾秋玲應就
其被繼承人曾國榮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曾謝來平、曾志銘曾文琴曾文鈴應就其被繼承人曾國華
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
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曾森江曾松文白曾燕玉曾燕珠、曾燕珍、曾秋玲、曾
謝來平、曾志銘曾文琴曾文鈴李茂昆李科進、李科登、
陳海珍陳潮陽陳椿瑞黃祺閔黃健嶂、郇張美月郇政諭
郇金鏞江文杰郇金鐘之遺產管理人、郇金鐸施雨辰應就
其被繼承人曾政吉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翔龍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2月5日
死亡,被告謝祈、林芸箴、謝辰浩為謝翔龍之繼承人,且均
未聲請拋棄繼承,原告並具狀聲明由被告謝祈、林芸箴、謝
辰浩承受訴訟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證,經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准其等承受訴訟。
二、被告曾惠美、曾百田、曾一夆、葉峻豪葉雪娥葉家蓉
葉宇倫葉宇軒、莊凡逸、曾千慧謝翔鳳、陳保仁即曾永
輝、曾森江曾松文白曾燕玉曾燕珠、曾燕珍、曾秋玲
、曾謝來平、曾志銘陳海珍李茂昆李科進、李科登、
陳潮陽陳椿瑞黃祺閔黃健嶂、郇張美月郇政諭、郇
金鏞、江文杰郇金鐘之遺產管理人、郇金鐸施雨辰、謝
祈、林芸箴、謝辰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
土地之原共有人曾榮燊、曾焜山、曾茂樁、曾國榮曾國華
曾政吉分別於57年7月14日、108年5月29日、82年5月13日
、71年1月14日、89年7月29日、34年9月20日死亡,其等繼
承人就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
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
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眾多,尚有未辦繼承登記部分,無
法就分割及使用達成共識,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訴請被告曾惠
美、曾百田、曾一夆、葉峻豪葉雪娥葉家蓉葉宇倫
葉宇軒、莊凡逸應就曾榮燊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
、被告謝祈、林芸箴、謝辰浩、謝翔鳳應就曾焜山所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被告曾千慧、陳保仁即曾永輝應就
曾茂樁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被告曾森江、曾松
文、白曾燕玉曾燕珠、曾燕珍、曾秋玲應就曾國榮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被告曾謝來平、曾志銘曾文琴
曾文鈴應就曾國華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被告曾森
江、曾松文白曾燕玉曾燕珠、曾燕珍、曾秋玲、曾謝來
平、曾志銘曾文琴曾文鈴李茂昆李科進、李科登、
陳海珍陳潮陽陳椿瑞黃祺閔黃健嶂、郇張美月、郇
政諭、郇金鏞江文杰郇金鐘之遺產管理人、郇金鐸、施
雨辰應就曾政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後,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保仁即曾永輝曾森江、曾燕珍、曾謝來平、曾志
銘、曾文琴曾秋玲:對分割沒有意見。
(二)被告曾文鈴: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能優先購買。原告購
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沒有通知被告,侵害被告之優
先購買權。
(三)被告曾惠美、曾百田、曾一夆、葉峻豪葉雪娥葉家蓉
葉宇倫葉宇軒、莊凡逸、曾千慧、謝祈、林芸箴、謝
辰浩、謝翔鳳曾松文白曾燕玉曾燕珠陳海珍、李
茂昆、李科進、李科登、陳潮陽陳椿瑞黃祺閔黃健
嶂、郇張美月郇政諭郇金鏞江文杰郇金鐘之遺產
管理人、郇金鐸施雨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
所示。系爭土地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得
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曾榮燊、曾焜山、曾茂
樁、曾國榮曾國華曾政吉分別於57年7月14日、108年
5月29日、82年5月13日、71年1月14日、89年7月29日、34
年9月20日死亡,曾榮燊之繼承人即被告曾惠美、曾百田
、曾一夆、葉峻豪葉雪娥葉家蓉葉宇倫葉宇軒
莊凡逸;曾焜山之繼承人即被告謝祈、林芸箴、謝辰浩、
謝翔鳳曾茂樁之繼承人即被告曾千慧、陳保仁即曾永輝
曾國榮之繼承人即被告曾森江曾松文白曾燕玉、曾
燕珠、曾燕珍、曾秋玲曾國華之繼承人即被告曾謝來平
曾志銘曾文琴曾文鈴曾政吉之繼承人即被告曾森
江、曾松文白曾燕玉曾燕珠、曾燕珍、曾秋玲、曾謝
來平、曾志銘曾文琴曾文鈴李茂昆李科進、李科
登、陳海珍陳潮陽陳椿瑞黃祺閔黃健嶂、郇張美
月、郇政諭郇金鏞江文杰郇金鐘之遺產管理人、郇
金鐸施雨辰就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系爭土地係都市計畫土地商業區,業據其提出土地
登記簿謄本、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並為到庭之被
告陳保仁即曾永輝曾森江、曾燕珍、曾謝來平、曾志銘
曾文琴曾文鈴所不爭執,被告曾惠美、曾百田、曾一
夆、葉峻豪葉雪娥葉家蓉葉宇倫葉宇軒、莊凡逸
曾千慧、謝祈、林芸箴、謝辰浩、謝翔鳳曾松文、白
曾燕玉曾燕珠曾秋玲陳海珍李茂昆李科進、李
科登、陳潮陽陳椿瑞黃祺閔黃健嶂、郇張美月、郇
政諭、郇金鏞江文杰郇金鐘之遺產管理人、郇金鐸
施雨辰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
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
人曾榮燊、曾焜山、曾茂樁、曾國榮曾國華曾政吉
別於57年7月14日、108年5月29日、82年5月13日、71年1
月14日、89年7月29日、34年9月20日死亡,曾榮燊之繼承
人即被告曾惠美、曾百田、曾一夆、葉峻豪葉雪娥、葉
家蓉、葉宇倫葉宇軒、莊凡逸;曾焜山之繼承人即被告
謝祈、林芸箴、謝辰浩、謝翔鳳曾茂樁之繼承人即被告
曾千慧、陳保仁即曾永輝曾國榮之繼承人即被告曾森江
曾松文白曾燕玉曾燕珠、曾燕珍、曾秋玲曾國華
之繼承人即被告曾謝來平、曾志銘曾文琴曾文鈴;曾
政吉之繼承人即被告曾森江曾松文白曾燕玉曾燕珠
、曾燕珍、曾秋玲、曾謝來平、曾志銘曾文琴曾文鈴
李茂昆李科進、李科登、陳海珍陳潮陽陳椿瑞
黃祺閔黃健嶂、郇張美月郇政諭郇金鏞江文杰
郇金鐘之遺產管理人、郇金鐸施雨辰就其等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係都市計畫土地
商業區。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均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繼
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被告分別就曾榮燊、曾焜山、曾茂樁、曾國榮、曾
國華曾政吉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後,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有理由。  
(三)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
等,公平裁量。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71號、98
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面積
僅41.84平方公尺,共有人卻多達40人,倘依兩造之應有
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則持分最多之原告僅分得13.08平
方公尺,其餘28.76平方公尺則由被告39人分別公同共有
,每人分得面積過小,將造成日後使用之困難,難以實現
系爭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認系爭土地應有難以為原
物分割之情形。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共有人之人數
及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後,認為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按兩造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之方式較為適當,亦符合
公平分配之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 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 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 審酌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判決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主文第8項所示之比例負擔。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1 曾榮燊之繼承人 曾惠美 1/16 (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2 曾百田 3 曾一夆 4 葉峻豪 5 葉雪娥 6 葉家蓉 7 葉宇倫 8 葉宇軒 9 莊凡逸 10 曾焜山之繼承人 謝祈 1/16 (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11 林芸箴 12 謝辰浩 13 謝翔鳳 14 曾茂樁之繼承人 曾千慧 1/16 (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15 陳保仁即曾永輝 16 曾國榮之繼承人 曾森江 1/6 (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17 曾松文 18 白曾燕玉 19 曾燕珠 20 曾燕珍 21 曾秋玲 22 曾國華之繼承人 曾謝來平 1/6 (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23 曾志銘 24 曾文琴 25 曾文鈴 16 曾政吉之繼承人 曾森江 1/6 (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17 曾松文 18 白曾燕玉 19 曾燕珠 20 曾燕珍 21 曾秋玲 22 曾謝來平 23 曾志銘 24 曾文琴 25 曾文鈴 26 李茂昆 27 李科進 28 李科登 29 陳海珍 30 陳潮陽 31 陳椿瑞 32 黃祺閔 33 黃健嶂 34 郇張美月 35 郇政諭 36 郇金鏞 37 江文杰郇金鐘之遺產管理人 38 郇金鐸 39 施雨辰 40 蕭富隆 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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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