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3年度,1015號
TNEV,113,南簡,1015,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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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15號
原 告 方睿鑫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林裕展律師
杜哲睿律師
被 告 楊雅安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15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
所示本票,於超過「本院認定之本票債權」欄所示之本金,及依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如附表發票日所示之日期,向被告借貸現金
共計新臺幣(下同)498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遂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4紙本票)交予被告收執,以
擔保系爭借款債務。惟被告收受系爭4紙本票後,並未交付
系爭借款,而兩造間為票據前後手,系爭4紙本票之基礎原
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因被告未交付借款而未成立生效,被
告所持系爭4紙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對伊自不存
在。詎被告竟持系爭4紙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41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准許,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情。並聲明:確認被告所
持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於民國110年5月26日受邀投資原告所經營之雨
泰機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雨泰公司)以本金80萬元作為開
發、生產機車零件之用,並委由訴外人王百盛代伊與原告簽
訂投資分潤協議(下稱系爭分潤協議),約定自110年9月30
日至114年9月30日,每月給付伊4萬元利潤,並收受原告所
簽發面額均為48萬元之本票4紙(其中1紙本票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為分潤金之擔保,然原告自113年1月起即未給
付分潤金,附表編號1乃擔保原告所積欠之113年度之48萬元
分潤金債權。又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向伊借款70萬元,伊
於同日以昆樺公司帳戶匯款7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雨泰公司帳
戶,翌日原告清償20萬元後,再向伊借款250萬元,伊於112
年12月27日先以100萬元現金交付之,於同日收受原告簽發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30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復於113年1月2
日以昆樺公司帳戶匯款69萬元至原告指定之雨泰公司帳戶,
另以70萬元現金交付原告後,與原告確認附表編號2所示本
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本金計為289萬元(計算式:70萬元-
20萬元+100萬元+69萬元+70萬元),原告並同意給付利息11
萬元。原告另於112年3月31日向伊借款50萬元,伊於同日交
付現金50萬元予原告,原告乃交付伊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以
為擔保。再原告向伊借款100萬元,伊於112年3月8日以伊所
經營之昆樺動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昆樺公司)帳戶匯款93
萬5550元至原告指定之雨泰公司帳戶,並於同年月21日收受
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100萬元本票以為擔保。伊乃
持系爭4紙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
確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查原告主張兩
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
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4紙本票交予被告,被告嗣持系爭4紙本
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等
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可參(見補字卷第29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信屬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然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
9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票據當
事人間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業經票據債務人舉證證
明確定或於兩造間並無爭執後,如票據債務人提出其基礎原
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
在之積極事實之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義務。
 ⒉經查,被告抗辯兩造於110年5月26日訂有系爭分潤協議,原
告自113年1月起即未給付分潤金,附表編號1乃擔保原告所
積欠之113年度之48萬元分潤金債權;又原告於112年12月25
日向伊借款70萬元,伊於同日以昆樺公司帳戶匯款70萬元至
原告指定之雨泰公司帳戶,原告於翌日清償20萬元,再借款
250萬元,伊於112年12月27日先以100萬元現金交付之,於
同日收受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30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
,復於113年1月2日以昆樺公司帳戶匯款69萬元至原告指定
之雨泰公司帳戶,另以70萬元現金交付原告後,與原告確認
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所擔保之此筆借款債權本金計為289萬元
;原告另於112年3月31日其伊借款50萬元,伊於同日交付現
金50萬元,原告乃交付伊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以為擔保;又
原告前向伊借款100萬元,伊於112年3月8日以昆樺公司帳戶
匯款93萬5550元至原告指定之雨泰公司帳戶,並於同年月21
日收受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100萬元本票以為擔保
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9至120頁),且有被告
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爭分潤協議、本票4紙
、匯款資料、存摺資料、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可參
(本院卷第41至81頁),堪信為真實。據此,可知被告對原
告於附表所示之「本院認定之本票債權」欄所示之本金,及
依「利息起算日」欄所示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部分,因擔保兩造間上開債權而確係存在;至超過此
範圍,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存在,自難認其存在。從而,原告
請求確認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本院認定之本票債權」欄
所示之本金,及依「利息起算日」欄所示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本票之原因關係抗辯,請求確認被告所
持系爭4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于子寧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被告抗辯 之擔保債權 本院認定 之本票債權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5月26日 48萬元 未記載 48萬元 48萬元 110年5月26日 WG0000000 2 112年12月27日 300萬元 未記載 300萬元 (本金289萬元 +利息11萬元) 289萬元 112年12月27日 CH269421 3 113年2月27日 50萬元 未記載 50萬元 50萬元 113年2月27日 CH581605 4 112年3月21日 100萬元 112年4月21日 93萬5550元 93萬5550元 112年4月21日 CH763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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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昆樺動力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