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3年度,1425號
TNEV,113,南小,1425,20250414,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25號
原 告 陳瑤浩
訴訟代理人 蔣敏華
被 告 陳裕婷

訴訟代理人 陳瑤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11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45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
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
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
(按:即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在10萬元以下)
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亦有明文。查原告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原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
,163元,嗣變更為108,422元(見小字卷第268、269頁),復
又變更為100,539元(見小字卷第274頁),原告為訴之追加而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撤回部分請求而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均經被告同意,且兩造均同意繼續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見小字卷第268、269、274頁),經審酌原告本件
歷次變更之請求,均係因兩造繼承遺產所生之糾紛,且擴張
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甚多,本院認繼續適用簡速
之小額程序,應屬適當,是本件訴之追加、撤回均應予准許
,並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廷淵於民國105年8月12日過世,遺有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義光街房屋)、高雄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燕巢土地)等遺
產,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以10
7年度家繼訴字第91號判決分割遺產確定(下稱系爭分割遺
產判決),原告就系爭義光街房屋、系爭燕巢土地應有部分
均為8分之1。又系爭義光街房屋、系爭燕巢土地目前均由被
告管理收租,再將租金收益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㈡系爭義光街房屋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共計
25個月,出租予訴外人陳安全,每月租金16,000元,則原告
可受分配租金收益為50,000元【計算式:16,000元/月原告
應有部分8分之125個月】;系爭燕巢土地自109年10月1日
起至114年9月30日止,共計5年,出租予訴外人莊美花,5年
租金合計34萬元,則原告可受分配租金收益為42,500元【計
算式:34萬元原告應有部分8分之1】;系爭燕巢土地上、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
燕巢未保存登記建物)的房屋稅約定由承租人繳納,承租人
會將房屋稅交付被告,被告再按各共有人繳納之房屋稅分配
,則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至114年房屋稅12,573元;被告漏未
申報系爭義光街房屋、系爭燕巢土地之租金收入,致原告遭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罰11,427元罰鍰。
 ㈢詎被告僅於112年11月3日給付系爭燕巢土地部分租金15,961
元予原告,其餘金額皆未給付,則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5,961
元後,被告須給付原告100,539元【計算式:系爭義光街房
屋租金50,000元+(系爭燕巢房地租金42,500元-15,961元)
+房屋稅12,573元+罰鍰11,427元】予原告。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539元,及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7頁、小字卷第267、269
頁)。
三、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就系爭義光街房屋可分配租金為50,000元;原告就系
爭燕巢土地可分配租金為42,500元,被告已給付15,961元;
對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燕巢未保存登記建物109至114年房屋
稅12,573元等節,均不爭執。但就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申報租
賃所得遭裁罰11,427元部分,被告否認。
 ㈡又被告已支付附表所示費用,原告應按8分之1應繼分比例分
擔,且被告另代原告繳納欠稅14,582元,是原告積欠被告總
計77,989元【計算式如附表】,被告主張與本件債權相互抵
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小字卷第8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義光街房屋、系爭燕巢土地
之共有人;原告應有部分8分之1;系爭義光街房屋、系爭燕
巢土地均由被告管理收租,再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租金收益;被告將系爭義光街房屋、系爭燕巢土地出租後,
未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揭房地之租金受益及承租
人繳付之109至114年房屋稅金,無法律上原因,分別受有租
金收益50,000元、42,500元及房屋稅12,573元之利益;被告
僅已給付部分租金15,961元予原告等情,有全國財產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租賃契約書、匯款證明
、存摺內頁影本、系爭遺產分割判決(見司促卷第87、91至
93頁、小字卷第105至115、117、119、299至310頁)等件附
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小字卷第270至271頁),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租金收益50,000元、42,500元、房屋稅
12,573元,並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部分租金15,961元後,應給
付89,112元【計算式:50,000元+42,500元+12,573元-15,96
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漏未申報系爭義光街房屋、系爭燕巢土地之
租金收入,致原告遭主管機關裁罰之11,427元云云,固提出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桃園分署通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文、
裁處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5至
101頁)。惟依原告所提上揭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於108年間
遭法務部行政執行處桃園分署執行金額為11,427元之事實,
無法證明原告係因系爭義光街房屋、系爭燕巢土地漏未申報
租金收入遭受裁罰,亦未能證明被告因原告遭裁罰而受有利
益。況被告係在109年4月才開始管理系爭義光街房屋、系爭
燕巢土地租金(見司促卷第113頁),顯晚於原告遭裁罰之
時間,且原告亦未證明被告就管理系爭義光街房屋、系爭燕
巢土地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顯屬無據。
 ㈢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
明文,該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
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
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
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民事判例參照
)。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
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
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辯稱陳廷淵死亡後,伊墊付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原告
應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尚積欠77,989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自應就其對原告有前揭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被告固
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地價繳款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高雄市路竹區公所收據、鈺臻地政士事務所收據、健保局欠
費明細表、高少家法院收據、律師費用收據、祭拜物品明細
、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滯納罰款書等件為證(見小字卷第
131至190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所提上揭資料,各項費用均
非被告所支出,依被告所提證據,難認被告對原告有77,989
元之債權存在。至實際債權人是否得請求原告分擔,則非本
件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
有明定。原告本件請求屬未有確定期限之債權,依前揭規定
,應自受催告時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之113年7月24日(見司促卷第18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雖主
張利息起算日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確定判決後7日即113年5月27日起算(見小字卷第269頁),
惟前案確定判決為被告及其他共有人起訴主張原告應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顯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事件無涉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9,1
12元【計算式:50,000元+42,500元+12,573元-15,961元】
及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本院就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性質上為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勝
訴之判決,則原告依據其他請求權所為之請求,本院即無再
予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被告主張抵銷之項目、金額
編號 被告支出被繼承人陳廷淵之項目及金額 原告應分擔之金額 1 喪葬費278,103元 34,763元 2 105年度地價稅10,589元 1,324元 3 申報遺產稅代書費及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規費及代辦費54,547元 6,818元 4 105年8月健保費1,920元 240元 5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1號分割遺產之訴訟裁判費及律師費89,511元 11,189元 6 2週年忌日祭拜紙紮用品5,200元 650元 7 被繼承人陳廷淵與他人公同共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等3筆土地106、107年度地價稅共5,290元 661元 8 遺產辦理分別共有登記規費及代書費62,096元 7,762元 9 代原告繳納欠稅14,582元 總計 77,989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