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07號
原 告 馮筱婷
被 告 郭明鑫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台南○○○○○○○○中西辦公處)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5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8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5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380元。嗣於本院民國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70,380元(本院卷第82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9日22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中華北路2段東往西行駛,作
左轉,適訴外人陳品萱駕駛為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搭載原告,沿北區中
華北路2段西往東行駛,行經中華北路2段鄭子寮橋處,因被
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陳品萱煞車後自摔(下稱系爭
事故),嗣訴外人吳泯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亦沿北區中華北路2段西往東行駛,行至上開事故處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已倒地之系爭機車及原告,致系
爭機車受損,原告並因而受有左手肘、右踝多處挫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4日,受有薪資4
,840元之損害,並額外支出醫療費1,340元、系爭機車受損
已支出41,200元之修理費(含拖車費1,500元、工資16,550
元、零件23,150元),為確認肇責歸屬,原告支出3,000元
之鑑定費,並因系爭傷害,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
元,合計70,380元。原告有與吳泯儀達成和解,吳泯儀全部
賠償其3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並未與陳品萱發生碰撞,其當時停車是
要等陳品萱過去,原告既對被告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且依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陳品萱
亦同為肇事原因,故被告縱有責任,亦僅及於相關人等之肇
事責任分配後之比例,原告第一次是自摔,第二次是被撞,
系爭機車之修理費還有折舊的問題,且費用應由3人(指被
告、陳品萱、吳泯儀)平均分擔,並且依照影片原告倒下去
的程度與估價單所載更換零件無關,其認為系爭機車沒有受
損,況且估價單所示多項工資占比逾50%以上,亦不符常理
。另外,因為沒有發生碰撞,所以原告無法申請其保險公司
的理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
鑑定意見書、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調卷第15至17、37頁
),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系爭事故
資料核閱無誤(調卷第57至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之過程,其結
果為(本院卷第80至81頁):
⒈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中華北路鄭子寮橋(此為被告行車
紀錄器)
00:00:00
被告行駛於內側車道,前方號誌為綠燈。
00:00:06
被告繼續直行,路面標誌可見為僅准直行及左轉通行。
00:00:10
被告行經行止線後往左偏移欲左轉,此時十字路口區域對
向車道部分尚未有車輛。
00:00:12
被告持續左轉。
00:00:13
被告持續左轉,此時右前方可見一輛機車(即系爭機車,
下稱A車)行駛於對向外側車道而來。
00:00:14
被告持續左轉移動,超過對向車道一半。
00:00:15
被告持續左轉移動,超過對向車道4分之3,A車作減速動
作。
00:00:16-00:00:17
被告車輛停下靜止,A車重心向右偏移,駕駛試圖以右腳
抵住地面避免車輛倒下,惟車輛仍往右倒下,乘客(即原
告)並自後座跨坐到地面。
00:00:31
被告將車輛移動至路口轉角處之汽車保養廠。
⒉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中華北路鄭子寮橋(13秒處碰撞二
次車禍)路口監視器
00:00:00-00:00:10
畫面為A車發生事故後,停留現場。
00:00:11
畫面左邊有一輛機車(下稱B車)往A車之方向行駛而來,
並撞上(因畫面黑暗無法識別是撞上人或物件),此時隱
約可見有4人。
⒊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中華北路鄭子寮橋(15秒處碰撞二
次車禍)路口監視器
00:00:14
此畫面為B車碰撞後,畫面左側拋出一名駕駛,機車等物
件散落一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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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照片顯示(本院卷第94至95頁),
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車輛欲左轉彎,陳品萱駕駛系
爭機車搭載原告則為對向之直行車,並於被告駕駛之車輛
與系爭機車相差約有一個車身之距離時,陳品萱煞車後向
右傾倒,而被告雖未與系爭機車直接發生碰撞,但被告係
持續緩慢左轉彎,見對向之系爭機車並未先行暫停,待系
爭機車通過再行左轉彎,致陳品萱有難以判斷被告行車動
向即被告究竟是否有要禮讓之情形,故被告有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另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開過
失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及財產之損失,且被告
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財產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
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1,34
0元,業據其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急診、門診收據為證(調卷第29、35頁),惟前開診斷
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原告受有「左手肘、右踝多處挫傷」
,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車輛倒
下右踝被壓到(本院卷第134頁),本院審酌原告雖已證
明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需就醫,但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範圍並不含左手肘部分之傷害,並扣除原告重複
請求之證明書費100元,剩餘1,240元部分認其中一半為系
爭事故所需支出之醫療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0元
之醫療費用,應屬有據。
⒉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休養4日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
失4,840元,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為證(調卷第39頁),而依上開診斷證明
書之記載「急診到院時間:民國113年02月09日23:42~急
診離院時間:民國113年02月10日00:35,離院後應休養
四天」,惟原告於113年2月11日有正常上班一節,業經本
院向新加坡海底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第一分公司台南
南紡門市部調取113年2月之出缺勤記錄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125、127頁),堪信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僅有3日之時
間無法工作獲取薪資,而原告113年2月、同年1月、112年
12月之實領薪資均逾原告主張之計算基準即勞保投保薪資
36,300元,亦有上開月份之薪資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
7頁),故原告主張依勞保投保薪資36,300元計算應屬合
理,則原告所受3日之工作損失為3,630元(計算式:36,3
00÷30×3),並參酌原告所受右踝挫傷占系爭傷害之比例
,認應由被告負擔半數之工作損失1,815元。
⒊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其所有,送修已支出41,200元之修理
費(含拖車費1,500元、工資16,550元、零件23,150元)
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展嘉車業估價單為證(本院卷
第47、6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參照上開行車執
照,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8年(即民國107年)8月出
廠,直至113年2月9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
已逾3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
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315元(計算式:23,150×1/10=2,315
),是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理費即為20,365元(2,315+1,50
0+16,550=20,365),並參酌系爭機車之受損主要來自第
二次之碰撞,可見上開勘驗結果,認被告負擔必要修理費
以2成為適當,故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為4,073元(計算式
:20,365×20%)。
⒋鑑定費用
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確認本件事
故陳品萱、吳泯儀、被告三人間之肇責歸屬,向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申請鑑定,支出鑑定費3,000元等情,
業據提出該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調卷第33頁)
,本院並參酌原告係為確認上開三人間之肇責歸屬始申請
鑑定,故被告應負擔之部分應為3分之1即1,000元較為合
理。
⒌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
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
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
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為海底撈正職員工、學歷為大學畢
業、每月收入約36,000元;被告則已退休、學歷為大學畢
業、現領國保年金、中低老人補助過生活等情,業據兩造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59頁),並參酌兩造之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果顯示之財產
情形(本院卷第15至23頁),及斟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傷害程度,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形,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15,000元為適當,逾
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⒍從而,上開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2,508
元(計算式:620+1,815+4,073+1,000+15,000=22,508)
。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
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
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24條亦定有明文。另騎乘機車有
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騎乘機車撞傷者,後座之人係
因藉騎乘者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騎乘者為之騎乘機車
,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
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對方之賠償金額(最高法
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為肇事原因,惟陳品萱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煞車後自摔,應認陳品萱同為肇事原因,系爭鑑定意
見書之鑑定意見亦同,故被告與陳品萱應各負一半之肇事
責任,並參照前開說明,原告之使用人即陳品萱之過失,
視同原告之過失。依此比例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
11,254元(計算式:22,508×50%=11,254)。
(五)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有向吳泯
儀之保險公司申請強制險理賠,惟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因
2次事故造成,且據陳品萱於警詢時稱於系爭事故後5分鐘
內有機車再撞上系爭機車及原告等語、被告於警詢時稱大
約一分鐘後有機車撞上倒地的機車等語,可見這2次的事
故為獨立之事故,且理論上可完全區別被告、吳泯儀間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故原告縱有自吳泯儀之保險公司
領得強制險理賠,亦非被告得主張扣除。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
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158元,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
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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