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06號
原 告 李柏毅
被 告 黃冠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4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下午16時2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沿臺南
市南區沿中華南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國民
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停等紅燈,待綠燈欲往南作右轉,惟
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
車),行駛於原告車輛右側,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碰撞
原告汽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車輛車體受損,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車輛修復費用1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行駛於原告車輛右側,原告車輛受損部位為右
後照鏡殼面,可見係原告駕駛車輛來撞伊機車,並非伊騎車
撞原告車輛,倘若是伊騎車撞原告車輛,該車後照鏡受損部
位應該是鏡面。且原告於警詢時稱其右轉時,沒有看見伊,
顯然已有過失,故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無庸負賠
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
故,以及原告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
價單及車輛照片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3至2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調解卷第45至89頁)核
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車輛修
復費用1萬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
點厥為:(一)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二)原告得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固抗辯伊騎乘機車,沿中華南路一段西往東方向
直行,係原告駕車右轉撞伊機車云云(見調解卷第47頁)。惟
勘驗事發時之原告車輛「前」行車紀錄器檔案,可知在畫面
時間16時26分19秒起,原告車輛停等在外側車道,原告停等
紅燈至綠燈起步時,均有顯示打方向燈,在畫面時間16時27
分04秒時,原告車輛開始起步,在畫面時間16時27分08至9
秒時,原告有按喇叭,隨後發生碰撞聲;復對照勘驗事發時
原告車輛「後」行車紀錄器檔案,可見在畫面時間16時26分
51秒,被告機車自原告車輛右後方之同一車道出現,並沿白
色之道路邊緣線往前行駛,靠近原告車輛,最後停等在原告
車輛之右側,在畫面時間16時27分02秒時,原告車輛、被告
機車先後起步,在畫面時間16時27分06秒時,原告車輛欲右
轉、被告機車欲直行,在畫面時間16時27分08秒時,被告機
車與原告車輛右側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是由上情以觀,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被告騎乘機車自後方行駛而來,自
應與在「前方」停等紅燈、欲作右轉之原告車輛保持相當之
距離,惟被告繼續沿白色道路邊緣線直行,未與前車保持足
夠之行車安全距離,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肇致系爭事故
發生,自有過失甚明。此外,被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避免防止之,是其所辯,並
無可採。然查,原告駕駛車輛,在系爭路口欲右轉時,亦有
未注意右後來車,已行駛至車輛右側(見本院卷第109頁錄影
擷圖照片,被告機車已在原告車輛右側),逕為右轉之過失
,是可認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再參之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
,有該覆議意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觀之
該意見書記載:「李伯毅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
車輛,為肇事原因。黃冠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自為可取
。
3.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機車中加損害於原告車輛,致車輛受損,
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原告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民
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生原告車輛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本院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過
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事故
應由原告、被告各負擔40%、60%之過失責任,較為合理,爰
據此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
額40%。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車輛係於112年4月28日送修,支出修繕費
用10,00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情,有估價單附卷可憑(見調
字卷第25頁及本院卷第120頁)。被告固質疑該估價單所列
之維修項目即「右後照鏡總成更換」,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
,惟查原告車輛之右後照鏡附近,遭到被告機車擦撞,有勘
驗筆錄所附之錄影擷圖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10頁),且該
維修項目,且與事故發生後之現場照片(即原告車輛車體受
損位置)相符(見調字卷第69頁),估價單所列金額亦在修復
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又原告車輛於95年1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125頁),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
出廠日期為95年1月15日,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
月28日),已使用約17年3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惟原告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
,足見其仍具殘餘價值,則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6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10,000÷(5+1)≒1,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0,000-1,667)×1/5×(17+3/12)≒8,33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0,000-8,333=1,667】。
2.是以,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1,667元,惟本件應依
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40%之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原告
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1,000元(計算式:1667×60
%=1000,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3.關於原告請求利息部分:
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甚
明。經查,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回
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原告本得請求自
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3月28日)起算之利息,從而,原告
請求給付自修車之日(即112年4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000元,及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另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000元(即第一審裁判1,000
元+鑑定費3,000元+覆議費用2,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87條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600元,原告負擔5
,400元。惟其中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覆議費用2,000元已
由原告預納,鑑定費用3,000元則由被告預繳,是關於本件
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原告應賠償被告2,40
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