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使用鄰地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2年度,1692號
TNEV,112,南簡,1692,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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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692號
原 告 陳寬垣陳芯儀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陳堯傑
黃淑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使用鄰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北側外牆漏
水修繕工程之施作期間,容許原告使用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1.93平方公尺之土地,期
間為10個日曆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
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陳芯儀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3年2月27日
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26土地)
及其上同段256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
胞弟陳寬垣,並與陳寬垣於114年3月25日共同具狀聲請由陳
寬垣代陳芯儀承當本件訴訟,經被告於114年3月26日到庭陳
稱對於陳寬垣承當訴訟無意見等情,有民事承當訴訟聲明狀
、財政部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本院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1至331、335頁),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126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與被告2人共
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31土地
  )及其上同段2957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建物(下稱被告建物)相鄰。因系爭建物始建於58年間,
距今已54年,其與被告建物相鄰側之北側外牆(下稱系爭外
牆),不堪長年風吹日曬雨淋,已產生龜裂而失去防水效用
,每逢下雨,系爭外牆即會出現滲漏水,倘遇颱風,滲漏水
灌入屋內情形更為嚴重,導致室內地面大量積水,經年累月
下,系爭建物之室內牆壁嚴重受潮,更有多處裂縫及壁癌。
原告雖屢次委請防水廠商,嘗試由系爭建物室內進行油漆及
防水修繕工程,惟系爭外牆滲漏水之情形仍未改善,經原告
與防水廠商即訴外人日信昌工程企業社討論,廠商認為系爭
外牆已喪失防水功能,應採用「外牆清洗進行裂縫及防水塗
料」工法,隔絕外部雨水,才能根本解決問題。礙於系爭外
牆建築於兩造土地之地界上,與被告所有之131土地及被告
建物緊鄰,原告如欲進行系爭外牆之漏水修繕工程,勢必需
要使用被告建物屋前空地,即131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51.9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搭建鷹架
,然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屢屢遭拒。因原告進行系爭外牆
之漏水修繕工程,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並衡酌工程至多
需14個日曆天,爰依民法第79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系爭建物之系爭外牆漏水修繕工程之
施作期間,容許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期間為14個日曆天。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民法相鄰關係本著重於相互利害關係之調和,而
非偏重一方之利益,故原告借用土地之請求,應以原告有使
用被告土地之「絕對必要」且無害於鄰地為衡量準則。原告
雖稱系爭外牆滲漏水嚴重,需借用系爭土地搭建鷹架以進行
漏水修繕工程,惟原告於112年9月18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
函中僅稱外牆老舊有滲水「顧慮」,並未提及嚴重的滲漏水
情事;且原告在系爭建物2樓頂加蓋3樓石棉瓦屋,此設施年
久失修,屋頂破損且窗戶散落,遇雨必然無法阻擋雨水,原
告聲稱滲漏水灌入系爭建物,或係因其屋頂管理不當所致,
與系爭外牆無關;從原告於112年底至113年間,將系爭建物
出租他人經營餐廳使用,餐廳均正常營業,可證系爭外牆應
無滲漏水之情況,原告自無借用系爭土地進行該外牆修繕工
程之必要。另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緊鄰被告建物,原告在其
牆面上開設4個窗戶,加上3樓石棉瓦屋之2個窗戶,總共有6
窗戶,除違反相關建築技術規則外,並侵害被告之隱私與
住家安全,經被告請求其改善,原告不僅置之不理,更於11
1年10月間將系爭外牆上的4個窗戶由霧玻璃改成反光玻璃,
又於112年8月間以莫須有之情事,指控被告妨害自由、妨害
秘密等,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甚感無奈。本件原
告請求在被告建物屋前之系爭土地上搭建鷹架進行工程,但
被告建物之2樓為被告臥室,有出入陽台門1扇、窗戶2扇,
均無設置鐵窗,若容許原告設置鷹架,任何人員均可直接進
入被告建物2樓,對被告之財產權、隱私權侵害甚大,不安
全之風險甚高。被告已是年過7旬之老人,子女均未同住,
衡諸原告過往種種舉措,造成被告人身安全疑慮、精神壓力
及隱私權受到嚴重之危害。縱使原告有使用被告土地之必要
,原告亦應就被告所受損害,依民法第792條後段規定支付
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126土地及系爭建物,與被告2人共有之131
土地及被告建物相鄰,系爭建物為3層樓建物,1、2樓由原
告出租他人使用,3樓為原告自用,被告建物為3層樓建物,
1樓為客廳、廚房,2樓為臥室,3樓為鐵皮晒衣場,系爭土
地為被告建物屋前作停車使用之空地乙節,有上揭不動產之
登記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2年12月5日南
市財南字第1123232569號函檢附之被告建物房屋稅籍資料在
卷可參(補字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15、21至31、91、33
1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認無訛,
製有勘驗筆錄、現場概略位置圖、現場照片、臺南市東南地
政事務所114年1月23日東南地所測字第1140008570號函檢附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為憑(本院卷第287至301、309至3
11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
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民法第792條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避免各土地之所有人為在其疆界
或其旁近營造修繕建築物,須在疆界線上酌留空地,備日後
修繕之用,致棄地過多,造成經濟損失甚鉅,故略加限制鄰
地之所有權。是此規定旨在調和相鄰土地之利害關係,只須
土地所有權人在土地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或其他工作
物,若非使用鄰地,將無法完成其營造或修繕工作,此時鄰
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權能即受限制,鄰地所有人無拒絕他人使
用自己土地之權利。倘若因他人使用自己土地而導致自己受
到損害,鄰地所有人即得請求使用土地之人支付償金。質言
之,相鄰關係之規定,著重在土地使用人、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利用人是否必須利用他人土地始能發揮其使用之土地、
建築物、工作物之經濟效用,如土地使用人、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利用人確有使用或利用他人土地之必要,即得依前揭
規定為主張。又關於是否確有使用鄰地之必要乙節,必須就
營造或修繕之規模、其社會價值、緊急性、鄰地之利用狀況
  、所受損害之性質、程度、有無其他方法及當事人間其他各
種相關情事斟酌比較定之,以免過度壓抑鄰地所有人權利之
行使。
 ㈢原告主張因系爭建物之系爭外牆滲漏水,有利用系爭土地搭
設鷹架以進行該外牆防水修繕工程之必要,工程預估需14個
日曆天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經本院囑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下列事項:系爭外牆是
否有滲漏水之情形?如有,其原因、修繕方法與期間?該修
繕方法有無進入被告所有之131土地及被告建物之必要?如
有,進入之空間與期間為何?該公會於113年9月13日出具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為:系爭外牆有滲漏水情形,原因為系
爭外牆未施作防水層、或防水層老化或損壞,致無法隔絕外
部之水分滲入屋內,其修繕方法及工期「⑴必須於被告建物
及土地之空地上搭設鷹架或使用升空車進行防水工程。工期
:0.5~1日曆天(功率:2人/日)。⑵刨除該外牆之混凝土牆
面保護層(粉光面),外牆面積約45㎡(長5m乘以高9m
  ),在該外牆表面重新施做一層防水砂漿。工期:1~1.5日
曆天(功率:60㎡/1人/日)。⑶等待防水砂漿乾燥。工期:2
日曆天。⑷最後上防水水泥,上完防水水泥後上底漆及防水
材隔熱材。工期:1.5~2日曆天(功率:30㎡/1人/日)。⑸拆
除鷹架或駛離升空車,現場回復。工期:0.5日曆天(功率
:2人/日)。⑹共需5日曆天~7日曆天」,前述修繕方法須進
入被告建物屋前131土地上之空地進行外牆防水施工,惟尚
無須進入被告房屋內,建議施工期間為7日曆天等語,有台
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9月13日(113)南土技字第2416號
函(本院卷第221頁)暨外附之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存卷可按。是依上開鑑定結果,系爭建
物之系爭外牆滲漏水,確有利用系爭建物屋前之系爭土地進
行外牆防水修繕工程之必要,施工期間為7個日曆天。則原
告依民法第792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系爭外牆漏水修繕工程
之施作期間,容許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應認有據。至原告請
求容許使用期間為14個日曆天乙節,參照鑑定意見評估之施
工期間為7個日曆天,而所謂日曆天,係指應自某一定期日
至另一定期日所歷經之天數作為應完工期限者而言,即按日
曆經過之日期計算,然依鑑定意見所載之工期估算方式,其
並未將天候、假日等不能施工之因素預估在內,是本院衡酌
後認為原告因系爭外牆之漏水修繕工程,得請求被告容許使
用系爭土地之期間應定為10個日曆天,較為妥適,逾此之天
數則無必要。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外牆應無滲漏水,系爭建物縱有滲漏水,也
應是其屋頂管理不當所導致,原告請求利用系爭土地以修繕
系爭外牆並無必要等語;然系爭鑑定報告已確認系爭外牆確
有滲漏之情,觀諸其鑑定過程,鑑定單位技師先係於113年5
月16日天氣晴時赴系爭建物現場會勘,當日確認系爭建物未
受潮(檢測前一周未下雨、未清洗外牆)之狀態,並將系爭
建物鄰近被告建物及土地之1至3樓內牆編列共17個濕度觀測
點,以HI-520濕度偵測儀測量各濕度觀測點之含水率;復於
113年5月30日天氣晴時第二次至現場會勘,此次鑑定技師
系爭土地上以高壓水柱沖洗系爭外牆,觀測含水量變化,17
個濕度觀測點之含水率均有明顯增加之情形,且系爭建物1
樓插座有滲水情形,據此研判系爭外牆有滲漏水情形,若欲
修繕系爭外牆,必須搭設鷹架或升空車進行防水工程(刨除
系爭外牆之混凝土牆面保護層後,於外牆塗抹防水塗料),
若採搭設鷹架之方式,必須將鷹架搭設在系爭土地上;若採
升空車之方式,因系爭建物與被告建物屋前之「東門路2段1
34巷」巷道狹窄,難以容納車體寬2.5m~2.6m外加機械支撐
各向左右伸展0.3m,共約3.1m~3.2m之使用空間,故建議於
系爭土地上進行系爭外牆之防水施工,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可
參(見該報告第1-2至1-4頁),觀諸其檢測方式並無不當之
處,研判意見論據完整,堪可採信。關於被告辯稱之系爭建
物屋頂應為漏水主因乙節,鑑定單位亦回應稱:被告雖於鑑
定過程中抗辯,系爭建物屋頂亦有漏水之現象,然系爭建物
屋頂是否有漏水現象並非本件指定鑑定項目,且縱使被告抗
辯之事實為真,仍無礙於系爭外牆漏水必須使用系爭空地之
事實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則被告所辯之系爭
外牆應無滲漏水,原告請求利用系爭土地以修繕系爭外牆並
無必要云云,並無可採。
 ⒊再被告辯稱如許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亦應就被告所受損
害,依民法第792條後段規定支付償金乙節;依該條規定,
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而受損害」時,得請
求鄰地所有人給付償金。然查,核被告所述之受損情形為:
①原告在系爭外牆上開設窗戶、將霧玻璃改為反光玻璃、移
除原本的鐵窗之行為,侵害被告之隱私與住家安全;②原告
以莫須有之情事,對被告提起妨害自由、妨害秘密等刑事告
訴,造成原告精神壓力;③如容許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搭架鷹
架進行工程,將導致他人利用鷹架直接進入被告建物2樓,
侵害被告之財產權、隱私權、住家及人身安全。但上述①、②
之損害事實即便為真,亦與「因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而受
損害」之情形無涉,與民法第792條後段規定請求償金之要
件未合;另③之部分,並非實際已發生之損害事實,而屬被
告對於日後可能發生之情事之推測,自難據此請求原告給付
該損害之償金,惟果日後原告雇工進入系爭土地進行系爭外
牆工程時,如發生不法侵入被告建物內部或其他侵害被告權
利之情事時,被告仍非不得依民法第792條後段或其他法律
關係,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此與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容忍使
用系爭土地進行系爭外牆之漏水修繕工程,尚屬無涉。另按
民法第792條固有關於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
地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之規定,惟償金之支付與民法
第792條所規定之鄰地使用權並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述原告應就被
告所受損害給付償金之義務,與原告主張被告應容許使用系
爭土地以進行工程之義務,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
不得執此作為拒絕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事由,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系爭建
物之系爭外牆漏水修繕工程之施作期間,容許原告使用系爭
土地,期間為10個日曆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被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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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