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2年度,1662號
TNEV,112,南簡,1662,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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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662號
原 告 王立權

訴訟代理人 陳宗賢律師
陳彥彣律師
被 告 許永騰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向訴外人即被告同
居人羅紅梅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約定每月利息為5萬元,由羅紅梅及被告共同當場將現金2
00萬元交付原告,羅紅梅並告知原告,被告有代為收受原告
清償款之權限,原告當場簽立「現金保管條」及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羅紅梅,作為此筆借款之
擔保。原告自111年4月起至同年11、12月間止,已分次交付
共計380萬元現金予被告,用以清償積欠被告之「羅密歐
飲屋」裝修工程款及系爭借款之利息、本金,最後一次還款
時,被告向原告表示系爭借款已還清,原告並於翌日指派公
司會計即訴外人曾伃得至被告位在臺南市○區○○路0號9樓之4
5之辦公室拿回系爭本票、現金保管條及原告借款時交付之
身分證影本等資料,經被告在曾伃得面前將系爭本票以碎紙
機銷毀。詎羅紅梅嗣將系爭本票無對價交付被告,被告卻執
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
184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系爭
借款,原告既業已悉數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債權即已消滅,系爭本票債權因而不存在,且被告係無
對價自羅紅梅取得系爭本票,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以對羅紅梅之抗辯對抗被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
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與羅
紅梅間之系爭借款消費借貸契約一事,並不爭執;惟原告並
未清償系爭借款,被告經羅紅梅無對價讓予系爭本票,自得
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原告自111年4月起至同
年11、12月間交付被告之現金共計僅330萬3,796元,並非原
告主張之380萬元,且此330萬3,796元係因原告向被告承租
房屋經營「羅密歐冷飲屋」,積欠被告租金、管理費、第四
台及冷氣更換費用、遭警方查緝破門而入致房屋受損之修復
費用等需向被告清償之款項,與系爭借款無關,羅紅梅亦未
曾授予被告代收系爭借款還款之權限。若原告已清償系爭借
款完畢,理應取回系爭本票或現金保管條,惟系爭本票及現
金保管條,現仍分別由被告、羅紅梅持有,足見原告所言並
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
爭本票債權存否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堪認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以確保票據之流通性。當
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
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
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查本件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
擔保原告與羅紅梅間之系爭借款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18、119頁);兩造雖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惟系
爭本票係原告簽發後交付羅紅梅,再經羅紅梅無對價交付被
告,業經被告自陳甚詳(見本院卷第187頁),依票據法第1
4條第2項規定,原告即得以對抗羅紅梅之事由對抗被告。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因系爭借款業經清償完畢而不存在,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及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業已清償系爭
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原告固主張羅紅梅交付系爭200萬元借款時,曾表示本金、利
息清償款均可交付被告代為收受,原告自111年4月起至同年
11、12月間止,共計已交付380萬元現金予被告,用以清償
積欠被告之「羅密歐冷飲屋裝修工程款及系爭借款之利息
、本金,且於原告最後一次還款時,被告曾表示系爭借款之
本金、利息均已還清,原告並於翌日指派公司會計曾伃得
被告辦公室拿回系爭本票、現金保管條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
,經被告在曾伃得面前將系爭本票以碎紙機銷毀等語,並提
出原告寄予被告之台南友愛街郵局存證號碼126、127號存證
信函為證(見112年度南簡補字第402號卷第21至27頁)。惟
查:
 ⒈證人羅紅梅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原告向我借款當天,我跟原
告說本金、利息都還完時,就會把系爭本票還給原告;系爭
借款之本金200萬元,原告完全沒有清償,原告只有清償111
年4月至10月份每月5萬元之利息,其中111年5月份及7月至1
0月份的利息,原告是透過被告轉交給我,4月份、6月份的
利息則是直接交給我,印象中上開利息共還了35萬元;利息
的部份,我有跟原告說沒有看到我的時候,可以交給被告,
本金的部分我沒有這樣跟原告說,我同意的是利息部分原告
可以在沒有遇到我的時候,請被告轉交給我,但本金的部分
,我要求原告要還給我本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2至129
頁)。由羅紅梅上開證述,可知羅紅梅否認有何同意由被告
代為收受系爭借款本金清償款項之情。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
契約既係存在於羅紅梅與原告間,原告清償借款之對象,自
應為羅紅梅,或經羅紅梅同意代為收受款項之人,否則不生
清償之效力。原告雖主張:羅紅梅於借款時稱日後系爭借款
之本金、利息均向被告清償即可等語,惟均為被告及羅紅梅
所否認,原告對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為佐證,自難僅
以原告片面之主張,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⒉次查,證人曾伃得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只知道原告借了200萬元,是還被告錢,內容我不清楚;原告每次還錢給被告,都是在「羅密歐冷飲屋」店內,我印象最深刻的是12月間最後一次原告還款150萬元給被告的時候,那次有我、黃思豪林威宏、兩造和被告的1位男生朋友在場,羅紅梅並不在場,兩造有時在講話,有時走動,還款後原告有叫被告打電話給羅紅梅,被告說債務結清,都還完了,錢都給我了,沒有相欠;至於其他次還款的過程,原告有無向被告說請他轉交羅紅梅或類似話語,我沒有印象;原告清償債務完畢的隔天,叫我去被告辦公室收現金保管條和本票、身分證影本,被告只有給我看票面金額200萬元的本票、現金保管條和身分證影本,但說不能取走,只能當場銷燬,我有看到被告把本票投到碎紙機投進去,但碎紙機不是透明,所以我無法看到本票是否確實碎掉,且我沒有用過碎紙機,不了解運作方式,有無運作聲音我沒有印象,只記得紙張有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70頁)。證人即原告友人黃思豪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知道的是原告有跟被告借款200萬,應該不關羅紅梅的事情,應該是被告借款給原告,原告有還錢了,原告111年11、12月間還錢的兩次我都有在場,都是在我們公司「羅密歐冷飲屋」店內,第一次還100萬元現金,第二次還150萬元;第二次還款除了我和兩造,還有曾伃得林威宏、被告的朋友在場,原告跟被告說還清了,本票是否應該要還他,但被告說他沒有帶,原告說你既然沒有要把本票還我,我是否不要還錢了,當時氣氛不好,後來是原告說認識這麼久,要息事寧人,所以還是有還錢,被告說不然隔天再叫人來跟他拿本票;上開二次還錢過程,羅紅梅均無任何參與,都是被告出面,羅紅梅沒有到場,也沒有人聯繫她,都沒有人提到羅紅梅,第二次還款我們都坐在包廂坐在一起,曾伃得在櫃檯,包廂和櫃檯相距大約不到1公尺,當場沒有人聯繫羅紅梅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4頁)。依證人曾伃得黃思豪上開證述,可見其等對於原告於111年11、12月間最後一次還款150萬元時,被告是否有以電話聯繫通知羅紅梅原告已還款完畢乙節,證述內容相左,則被告是否確有於原告還款150萬元時當場致電羅紅梅,向其通知原告已悉數清償系爭借款,自屬有疑,無從逕行認定被告有受羅紅梅委託或授權收受原告還款之情。原告雖另主張其111年11、12月間最後一次還款150萬元後,被告稱原告已還清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並於翌日在曾伃得面前將系爭本票以碎紙機銷毀等語;然系爭本票現仍由被告執有,業據其於審理中提出系爭本票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顯見系爭本票至今仍未歸還原告。證人曾伃得固具結證稱其受原告指派赴被告辦公室取回系爭本票及現金保管條、身分證影本等資料,然亦證稱僅看到被告將系爭本票放入碎紙機,至於碎紙機有無運作、有無運作聲,因其對於碎紙機之運作方式不清楚,故無印象等語,而未就系爭本票是否業經被告當場銷毀乙情為明確證述,是亦難以此作為原告所主張系爭本票業經銷毀之證明。
 ⒊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經羅紅梅允許或授權代為收受
系爭借款本金清償款之權限,且系爭本票尚由被告持有中,
並未銷毀或歸還原告,足見原告主張已向羅紅梅清償系爭借
款全部本金、利息完畢之情,難可憑採。原告既僅清償系爭
借款之部分利息,而尚未還及本金,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
因關係即未消滅,原告以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業經悉數清
償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業已提出經羅紅梅無對價轉讓之系爭本票,
且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及其原因事實存在等情均不爭執
,依原告所提出之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系爭本票
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王立權 CH641280 200萬元 民國111年4月22日 民國111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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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