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南簡易庭(刑事),南秩抗字,114年度,3號
TNEM,114,南秩抗,3,2025041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普通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鄭宇呈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
114年3月12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4年度南秩字第6號),提起抗
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6日15時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號7樓之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內,於臺南市
政府教育局特幼教育科科長股長執行公務時,以「照照鏡
子吧」、「骯髒人」、「恐龍」等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係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惟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第1款之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
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裁處抗告人罰鍰新
臺幣(下同)5,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女兒於幼兒園遭受性侵害並被迫拍
照,為此向臺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調閱該幼兒園監視器畫面
,然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拖延程序,甚至在抗告人到場申請時
,拒絕提供必要申請書,要求抗告人自行回家下載,刻意刁
難,抗告人僅以言詞抗議,並無任何違法或失序行為,是抗
告人僅依法陳情,並非故意滋擾,且抗告人使用之言詞僅屬
批評,並無侮辱意圖,且抗告人之言論亦未達到顯然不當之
程度,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要件不符,況當日
已有警察到場,而警察當場並未依法制止,足見抗告人行為
並無違法,原裁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違誤。為此,爰依
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上開裁罰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12,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
理由之說明,僅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
言詞行動相加即構成本款妨害公務之行為,因其有礙於國家
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故應予以處罰,但如情節重大
,已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應依刑法處斷。
 ㈡經查,抗告人於上述時間至臺南市政府教育局陳情並申請提
供檔案資料時,對特幼教育科科長股長有「照照鏡子吧」
、「骯髒人(台語)」、「恐龍」等顯然不當之言詞等情,
有抗告人之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教育局特幼教育科股長
關係人顏伊君談話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監視
器影像截圖、手機蒐證截圖及抗告人上傳社群團體之影片內
容等件為證,並經本院第二審勘驗抗告人上傳社群團體之影
片內容(如附件勘驗筆錄)核屬相符,是以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據此,足認抗告人於前往臺南市政府教育局陳情
,有對特幼教育科科長股長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之事實
,雖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確已屬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至於抗告人雖稱其使用之言詞僅屬
批評,並無侮辱意圖,未達到顯然不當之程度云云,然抗告
人上開之言詞,並非單純就事件、事務之批評,雖尚未達對
公務員人格上侮辱之程度,但已逾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
許發表評論之合理範圍,且經本院勘驗抗告人上傳社群團體
之影片內容,可見抗告人並非針對其所稱之陳情案件而發表
言詞,反而係針對在場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個人所為,所稱「
照照鏡子吧」、「骯髒人(台語)」、「恐龍」等言詞均係
對於他人外貌或品性之惡意主觀評價,純屬抗告人發洩其個
人情緒之不當言行,難認為合理之陳情或批評,抗告人之言
行已影響依法執行職務中之公務員即特幼教育科科長股長
,明顯不當,是以抗告人所辯,自不足採。至抗告人辯稱當
日已有警察到場,而警察當場並未依法制止,足見抗告人行
為並無違法云云,惟抗告人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85條第1款規定,業如前述,在場警員有無制止抗告人之行
為與本件不法構成要件之該當並無關係,抗告人以此為辯,
顯無理由。
 ㈢至於抗告人稱其乃陳情而非滋擾等情,惟因此部分所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及第86條部分,業經原裁定退
回移送機關處理,並非原裁定之裁罰範圍,自不在抗告人抗
告範圍內,爰本裁定不贅予審酌此部分,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前開時、地,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以
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故抗
告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應可
認定。
四、原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5
,000元部分,經本院參酌抗告人於本件行為及違反規範之手
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兼衡其年齡、素行、智
識程度,裁處罰鍰5,000元等情,認原裁定應屬適法且妥適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永佳                 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惠萍附件:
第二審勘驗筆錄 勘驗檔案名稱:「幼童版N號房創意私房大本營_(警詢筆錄中提及影片).MP4」密錄器影像 影片時間 影片內容 00:00至01:02 該影片為抗告人所拍攝剪輯後上傳社群媒體之影片,一開始為抗告人製作之影片花絮。 01:03至04:20 抗告人與其配偶李嘉娜持攝影器材直接走至入臺南市政府教育局特幼教育科辦公室(下稱特幼科辦公室)內,並進入內部辦公區域並無端拍攝並干擾市府人員辦公情形,經市府人員委婉請其離開辦公區域至辦公室外等候,抗告人則諉稱其腳痛無法走動而滯留不離開,並持續於辦公室內叫囂喧嘩影響市府人員辦公,市府人員遂聯絡駐衛警攜輪椅到場。 04:21至05:59 市府駐衛警攜輪椅到場後,抗告人則繼續諉稱腳痛,並堅決不使用輪椅,並持續於辦公室內叫囂喧嘩影響市府人員辦公。 06:00至14:20 市府法制人員到場後,曾多次向抗告人表示其影響市府人員辦公,並請其離開辦公區域,抗告人則不配合,並以其要陳情並要求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提供資料為由,持續於辦公區域內叫囂喧嘩。而市府法制人員則告知要調取資料需上網下載申請書後提出申請,抗告人則要求市府人員現場提供申請書讓其填寫。 14:21至16:59 轄區員警到場後,抗告人持續於辦公區域內叫囂喧嘩,並於市府人員提供其申請書後,要求抗告人至辦公室外填寫時,多次諉稱其不會填寫,持續於辦公區域內喧嘩並影響市府人員辦公,並於影片16:34許,對特幼科科長叫罵「照照鏡子吧」。 17:01至29:03 特幼科股長即關係人顏伊君(下簡稱顏員)及員警陪同抗告人退至辦公室外沙發區域填載表格,抗告人則繼續對顏員叫囂,並於影片20:49、22:55、24:10處以「骯髒人(台語)」及「恐龍」等詞語對顏員叫囂責罵,抗告人一直叫囂喧嘩至影片28:06處,方準備離開辦公室區域,並由員警陪同離開。 29:04至29:15影片結束 為抗告人製作之字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