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訴字第49號
原 告 曾佑德
訴訟代理人 潘天慶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詹惠娟
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律師
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戶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內政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 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7日檢具免手術性別變更登記申請書及 健保卡影本,向被告申請將戶籍登記性別自女性變更為男性 。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未依內政部97年11月3日內授中戶字第0 970066240號令(下稱內政部97年11月3日令)意旨,檢附合 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女性性器官之手術完成診斷書,遂以 113年8月8日新北中戶字第1135827257號函(下稱原處分)否 准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乃以輔助參加人97年 11月3日令為據。鑑於輔助參加人掌理戶籍登記事項,為戶 籍法之中央主管機關,本院認有由輔助參加人說明或提供適 切資料,以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