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4年度,299號
TPBA,114,訴,299,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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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訴字第299號
原 告 鄭雅丹



被 告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賈蔚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
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衛部法字第11300383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 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 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訟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 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同法第3條之1後段規定,所稱地方行政 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原告以會員帳號「schiff.sup.seller」(下稱系爭帳號)於 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自境外輸入「schiff專賣美國原裝Mo ve Free 益節白瓶 75錠 Costco 60錠 UCIIUC2 加強型迷你 錠」食品,未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查驗並申報 其產品有關資訊,經澎湖縣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12年8月30日 查獲並移請被告處辦。嗣被告以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下稱食安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7條第14款 規定,以113年3月6日府衛食管字第1130052566號行政裁處 書(下稱前處分),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審認本件稅籍資料關係本案違 規行為人之認定,尚有查明必要,遂撤銷前處分並交由被告 另為適法之處理。經被告重為審查,審認原告提供其個人資 料及銀行帳戶供其父申辦系爭帳號,並以該帳號刊登販售自 境外輸入之食品而未申請查驗,屬故意共同實施違反食安法 義務之行為,依同法第30條第1項、第47條第14款及行政罰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10月25日府衛食管字第113029 4241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3萬元罰鍰。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遞經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 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以,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行政機 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2項第2款規定,本件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復依 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被告機關所在地在桃園市桃園區,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 顯屬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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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