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5年度,9號
TPDV,105,親,9,201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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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親字第9號
原   告 周重成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代理人  王筱涵律師
被   告 周宣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周重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周宣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見 本院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以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狀,變更及追加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親子 關係不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兩造間收養關係存在(見本 院卷第140 至141 頁)。衡其變更前後聲明均涉及兩造間親 子關係存否之爭議,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 條,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非原告所親生,而係被告出生之初, 即由原告與前配偶周吳阿說抱養撫育,並直接登記為原告與 周吳阿說之婚生子女。惟兩造間並無自然血統關係,爰依法 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兩造間 收養關係存在等語。並為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 存在;備位聲明:確認兩造間收養關係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 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40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戶政機關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不 符,將使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法律關係不明確,足使繼承人之 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 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間並無自然血統關係,而係自幼抱養被告,然戶籍 資料將被告登記為原告之婚生子女,與事實不符,而此身分 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先位請求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非其與前配偶周吳阿說之親生子女,而係於被 告出生之初,即由原告及周吳阿說抱養撫育,並逕至戶政機 關辦理登記為婚生子女,惟兩造間並無自然血統關係,應無 親子關係存在等語。然按親子關係之發生,依照我國民法親 屬編規定,有本於自然血統及法律擬制兩種,而法律擬制又 以收養關係為限(最高法院58年台再字第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此部分應審酌之點在於:⒈兩造間有無自然血統之親 子關係。⒉兩造間有無法律擬制之親子關係。茲論述如下: ⒈關於兩造間有無自然血統之親子關係: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以 體染色體DNA STR 型別分析法、性染色體Y STR 型別分析法 對原告與被告之子簡韋竣DNA 進行鑑定,結果略以:「依據 遺傳法則,簡韋竣之DNA Y STR 各項型別經與周重成之相應 對型別比對,計有DYS576、DYS448等17項別不相同,顯示二 者之Y 染色體父系遺產基因矛盾,研判二者間不可能存在相 同父系血緣關係」等情,有105 年9 月26日法務部調查局 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 該鑑定結果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現任配偶羅梅琴到庭證述:「 我聽先生及小姑說,先生前配偶周吳阿說因自己無法生育, 所以於民國57年從他處將被告抱回來撫養,後來就直接報戶 口為自己親生兒子」等語相符(見本院105 年5 月10日言詞 辯論筆錄)。佐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 以書狀做出任何答辯或陳述等情,應可推知兩造間確無自然 血統之親子關係。
⒉關於兩造間有無法律擬制之親子關係:




⑴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養子 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育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及74年6 月5 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 10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所謂之「自幼」,係指未滿7 歲;「撫育」則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 養育在家而言(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2號解釋、35年院解字 第3120號解釋意旨參照);再參以74年6 月5 日修正生效之 民法第1079條立法理由:依舊法本條但書之規定,自幼撫養 為子女者,不必具備書面,即認有合法之收養,惟本條修正 第4 項已明定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僅有自幼撫養為子 女事實,已不能認有合法收養等詞,足認依74年6 月5 日修 正生效前之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收養人收養未滿7 歲無 意思能力之被收養人,只須單方之收養意思與自幼撫育之事 實結合即為成立收養關係之生效要件。
⑵本件被告於57年1 月26日出生之初,即經原告及其當時配偶 周吳阿說共同抱養,且逕於被告出生登記申請書上記載生父 為原告,生母為周吳阿說,嗣由原告及周吳阿說共同將被告 撫育成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戶籍謄本、新北 市樹林戶政事務所104 年11月27日新北樹戶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被告出生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 頁、第12至14頁),堪信為真實。另參酌證人羅梅琴上述證 詞內容,足見原告係將被告視為自己子女而自幼撫養,顯有 收養為其子女之意思無疑。又74年6 月5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 1079條但書規定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不以書 面為必要,祇須收養人單方之收養意思與自幼撫育之事實結 合即成立養親子關係,並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 記為生效要件,已如前述。原告既有將被告視為自己子女之 意思並有自幼撫養之事實,兩造即成立收養關係,縱使兩造 間並未簽立收養書面,亦未將原報戶籍塗銷,另辦妥收養登 記,然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仍無礙於渠等間收 養關係之成立甚明。
⒊從而,兩造間雖無自然血統之親子關係,然仍存有法律擬制 之親子關係,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於 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㈢備位請求部分:
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既經本院判 決駁回,自應審究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兩造間收養關係存在之 訴,核先敘明。又兩造間確實成立收養關係等節,業詳述如 前,是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兩造間收養關係存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備位請求確認兩造間收養關係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未經本院引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 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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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