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4年度,207號
TPBA,114,訴,207,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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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訴字第207號
原 告 謝芷羚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曾培琪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9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 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 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係指對行政法院判決 結果有影響之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存在而言。二、緣原告係花蓮縣吉安南華國民小學(下稱南華國小)教導 處師(三)級護理師。被告以民國113年5月27日府人訓字第 1130102133號令(下稱原處分),審認原告自113年2月15日 至同年2月17日,及自同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22日,曠職繼 續達4日以上,且1年累積曠職達10日以上,依公務人員考績 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規定,核布其一次記二 大過免職,並載明依同法第18條規定,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 職。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 員會於113年12月24日以113公審決字第000806號復審決定駁 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南華國小以113年4月1日南國人字第1130001044號函 (下稱113年4月1日函),就原告自113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 15日止,核定曠職14日,原告不服南華國小113年4月1日函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現於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59號行政 訴訟事件審理中,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而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9號行政訴訟事件之訴訟結果,涉及 本件免職事件之前提事實,亦即「原告是否自113年2月26日 起至同年3月15日止,曠職繼續達4日以上,且1年累積曠職 達10日以上」之事實,係被告據以對原告作成本件記二大過 免職之原處分之基礎。為避免裁判歧異,本院認有依行政訴



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該訴訟終結並確定前,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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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