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訴字第19號
原 告 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
代 表 人 黃種進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民政局
代 表 人 林耀長(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神明會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 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亦同。」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 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 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其中,確認行 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之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 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確認公法上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其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 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 (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 )間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 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 至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皆不得以 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
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最高行政法院 111年度抗字第312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依民國107年7月被告編印祭祀公業、神明會實務範例服務手 冊地籍清理條例第9、10、20、23條為起訴。 ⒈原告為「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下稱系爭神明會) 之會員,系爭神明會業務前經新北市政府以67年10月28日 北府民一字第241842號函授權新北巿深坑鄉公所辦理,至 97年7月1日回歸新北市政府辦理。
⒉有關被告以102年7月30日北府民宗字第10222622241號公告 新北市深坑區系爭神明會變動後會員名冊、系統表等文件 ,徵求異議,確定有效。
㈡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意旨:「是更正登記,無論依職權或 依聲請,均以不妨害原登記為限。」(即日據土地登記簿= 系爭神明會之同一性」。
⒈新北市深坑鄉公所以91年3月7日北縣深民字第2076號公告 系爭神明會會員變動名冊等件,徵求異議。
⑴以91年4月11日北縣深民字第0910003253號發給系爭神明 會會員變動名冊、會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暨91年7 月26日新任管理人:黃世鍊。
⑵被告以101年5月21日北府民宗字第10117843371號公告新 北市深坑區系爭神明會變動後土地清冊等文件,徵求異 議。
⒉此經被告以101年5月16日北民宗字第1011773500號召開協 調會,以系爭神明會與土地登記名義人是否為同一權利主 體案協調會。
⒊復由新北市深坑區公所以101年5月24日新北深民字第10121 46494號函:「前台北縣深坑鄉公所民國91年1月21日北縣 深民字第0910000693號、民國91年4月11日北縣深民字第0 910006718號函:有關旨案經本所公告一個月,無人提出 異議,係屬有效」。
⒋被告以103年3月20日北民宗字1030474879號函: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送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會員名冊及管 理人備查公文。說明:三、會員姓名分別為黃文裕、黃世 鍊、黃種成、黃種進等四人。又查旨案管理人黃世鍊業於 101年2月13日死亡,該神明會迄今未完成會員變動案」。 ㈢新店地政事務所日據大正時期系爭神明會土地登記簿:16 筆 土地計有4筆系爭神明會,再加上由前4筆再分割出另4筆之 系爭神明會計8筆,但另其他8筆新店地政土地登記簿消失不 見!
⒈茲臚列日據時期有關系爭神明會所擁有以下16筆土地之日 據土地登記簿:不動產標示:深坑區深坑段深坑小段49-3 (有存檔土地登記簿)(下稱49-3)、49-10、91、95、9 5-1、95-2、95-4、95-5、115-1、115-3、115-4、115-5 地號及同段深坑子小段211、217-2、217-6、217-8地號土 地,足見該等土地在日據時代即屬於系爭神明會所有。惟 地號91、95-2、95-5(由95-2分割)、115-1、115-3、11 5-4、115-5、211等均於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消失 不見!
⒉前揭系爭神明會之16筆土地土地範圍經分割、重測後,現 為埔新段938、936、936-1、1194、1215、1215-1、1215- 2、1213、1213-1、1214、1214-1、1214-2、1212、1212- 1、1210、1210-1、1210-2、1218、1219、1222、1223、1 248、1391、1385、1380、1380-1地號共計27筆土地。 ⒊黃宥霖已合法自黃世鍊處受讓系爭神明會之會員身分,依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14號判決意旨,可知系爭神明會會 員姓名為黃文裕、黃種成、黃種進、黃宥霖(黃世鍊讓渡 )等四人。
⒋新北市政府以101年5月21日北府民宗字第10117843371號公 告:系爭神明會會員名冊:黃文裕、黃種成、黃種進、黃 宥霖等四人、系統表、變動後土地清冊等文件,徵求異議 。
⒌新北市政府以102年7月30日北府民宗字第10222622241號公 告系爭神明會會員名冊:黃文裕、黃種成、黃種進、黃宥 霖等四人、系統表、土地清冊。
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1. 被告102年7月30日北府民宗字第10222622241號公告新北市 深坑區「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變動後會員名冊、系統 表、土地清冊等文件,徵求異議,確定有效。2.臺北縣深坑 鄉公所91年3月7日91北縣深民字第2076號公告及新北市政府 民國101年5月21日北府民宗字第101177843371號公告:新北 市深坑區「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變動後會員名冊、系 統表、土地清冊等文件,徵求異議,確定有效。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 內容,經核均非在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作成任何具體行政處 分之無效或違法,亦均非原告與被告間具體法律關係存在與 否之爭議,並非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 係,參照前開說明,本件確認訴訟與現行行政訴訟法所容許 3種確認訴訟類型不符,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