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陳煒仁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上列原告因土地徵收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台內法字第11300476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高等行政法院管 轄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都市 計畫審查程序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 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 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 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 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 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 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 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 、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 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原告提起本件土地徵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 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強 制律師代理事件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第9款規定:「下列土
地爭議之訴訟事件,當事人在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通常訴訟 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九、土地徵收條例(一 )有關徵收、區段徵收、先行區段徵收、申請發給抵價地或 徵收補償價額之爭議事件。(二)有關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 撤銷、廢止徵收之爭議事件。(三)有關申請照徵收補償價 額收回土地之爭議事件。……」屬於強制代理事件, 原告於1 14年2月4日起訴時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 之委任狀,亦未敘明有何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由 ,經本院審判長於114年2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該裁定已於同年 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5頁), 原告迄今未補正合法代理之委任狀,本件起訴即不合程式,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又本院114年2月10日 通知補正裁定,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 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應併同本案裁判聲明不服,其 抗告仍無從阻卻未依法補正委任律師或符合資格者為訴訟代 理人,應予裁定駁回之法律效果,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