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14年度,15號
TPBA,114,簡上,15,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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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義豐泰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金偉(董事)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關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稅簡字第58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委由公誠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公誠公司)於民國110 年11月24日向被上訴人報運自加拿大進口墨西哥產製2021年 MERCEDES-BENZ AMG GLB35 4MATIC舊汽車1輛(進口報單號 碼:AW/BC/10/352/06540號,下稱系爭車輛),原申報價格 CFR CAD 63,600/UNT,電腦核定以文件審核(C2)方式通關 ,經被上訴人准按上訴人申請,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90,986元及營業稅104,014元 後,先予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被上訴人參據查價結果, 按查得實際交易價格CFR CAD 78,500/UNT核估完稅價格,並 審認上訴人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 款之違章成立,因上訴人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同意以足額保證 金抵繳應納稅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規定,及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 以111年第1110185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按所漏關稅額5 8,069元處1.5倍之罰鍰87,103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貨物 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 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追徵稅款共179,911 元(含關稅58,069元、貨物稅97,473元及營業稅24,369元)



;逃漏貨物稅及營業稅之行為,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 、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行為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分別按所漏貨物稅額97,4 73元處1.5倍之罰鍰計146,209元,及按所漏營業稅額24,369 元處0.6倍之罰鍰計14,621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遭 被上訴人以112年4月10日基普五字第1111031410號復查決定 (下稱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 以112年8月15日台財法字第11213928350號訴願決定書(下 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12月17日112年度稅簡字第58號行政 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於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 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業已提出由本件交易之賣方Maxeme Auto Internation al Trading Ltd.(下稱M公司)所開立之真實發票、退款證 明書、玉山銀行匯入匯款通知單,並已提出與M公司人員之 追討紀錄,足以作為系爭車輛完稅價格之計算根據,原判決 卻逕以第三人瓏賓汽事有限公司(下稱瓏賓公司)匯出之CA D78,500認定系爭車輛之單價,縱經上訴人提出事證說明該 匯款金額中僅CAD63,600為車價,原判決仍維持原處分、訴 願決定,原判決認事用法,實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理由矛盾,而有判決違 背法令之虞。
 ㈡對於上訴人與M公司之交易過程,上訴人於原審已多次主張懇 請原審囑託駐外單位函詢M公司下列事項:「㈠M公司是否曾 於2021年4月間出售引擎號碼為『W1N4M5BB1MW119169』之賓士 GLB 35 AMG 4Matic SUV 汽車予義豐泰汽車有限公司?若有 ,出售汔車單價若干?㈡M公司是否曾於2022年8月間以『Maxe me Auto Lease LTD』名義,匯款CAD 12,140予義豐泰汽車有 限公司?若有,請為此筆款項之匯款原因為何?」惟原審未 予准許,剝奪上訴人於訴訟階段聲請調查證據之機會,此已 有侵害上訴人訴訟權限之虞。又M公司為加拿大公司,上訴 人與M公司與其僅為商業上交易之對象,上訴人因遭被上訴 人認定有虛報系爭車輛價格因而導致M公司亦遭相關機關之 訪談,以M公司從事汽車買賣之商業行為立場言,不喜與公 家機關打交道,非難想像,更遑論現今已與無商業往來之上 訴人,實難期待能自行向M公司取得本件或要求出具更充分 之資料供法院參酌,則原審更應准許上訴人於原審之調查證 據聲請抑或自行職權囑託駐外單位函詢M公司或函詢加拿大



稅務局,原審捨此不為,確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 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 令。
 ㈢依財政部關務署111年4月11日台關稽字第1111004520號函( 下稱111年4月11日函)修正之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四 點計算上訴人所進口之系爭車輛價格,亦應僅有約CAD 53,3 70,原判決逕以被上訴人所執之2021年9月9日玉山銀行匯出 匯款申請書上所載之CAD 78,500,認定系爭車輛價格即為CA D 78,500,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其他關於系爭車輛價格之 標準與參考依據,已有證據法則之違反,而有判決違背法令 之虞。
 ㈣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之實際交易價格,未根據客觀及可計 量之資料,亦未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 作合理調整,復未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更未得依據查得之 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已有違關稅法第29條至35條之規定 ,更與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相悖。 ㈤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 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 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 由,應記明於判決。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 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 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 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 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 。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 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 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 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後者乃對已充分調查之證據結果 為評價時,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致認定事實與證據資 料不符,亦構成同法第243條第1項所謂判決適用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不當之違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 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復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 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依職權尋求、發



現,並就當事人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予以適用,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所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 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 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 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 事人之事實或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未 令當事人陳述事實、聲明證據、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如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未令其敘明或補充者 ,其判決即有違背上述法令情事
 ㈡按「(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 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 ,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第3項)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 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一、由買方負擔之佣金、手續費 、容器及包裝費用。……五、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及 搬運費。六、保險費。(第4項)依前項規定應計入完稅價 格者,應根據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無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 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第5項)海關 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 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 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進口貨物 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 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 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 素作合理調整。」「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 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 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 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前項所 稱類似貨物,指與該進口貨物雖非完全相同,但其生產國別 及功能相同,特性及組成之原材料相似,且在交易上可互為 替代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 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 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 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 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 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 項、第35條定有明文。準上可知,作為海關對從價課徵關稅 之進口貨物,核定其完稅價格依據之價格,依序為進口貨物 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



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 定之。再按關稅交易價格制度,固建立在公開市場自由競售 價格之基礎上,而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為估價依據; 惟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出口銷售至我國實付 或應付之價格,亦即不論已否支付,或以任何方式支付均包 括之。故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國家課稅,並保 護國內產業,其由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固為估價之參考文 件,然法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資料存疑 時,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合理懷疑 者,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由海 關依規定予以調整之;換言之,依據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 定,海關並非需至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 之程度,始得調整不依據進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核定, 而是基於專業之審查,由進口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後,海關 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依據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 其完稅價格,藉以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 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負,俾達到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再按 「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 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依本法第35條規 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方式 或價格:一、在我國生產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二、兩種以 上價格從高核估之關稅估價制度。三、貨物在輸出國國內市 場之銷售價格。四、同樣或類似貨物依本法第34條規定核定 之計算價格以外之生產成本。五、輸往其他國家貨物之價格 。六、海關訂定最低完稅價格。七、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 。」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意旨係指 海關於適用關稅法第35條核估完稅價格時,依據所查得之資 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應儘可能貼近買賣雙方實際 交易價格,即買賣雙方在常規交易狀態下所可能約定出來之 價格為依歸,不得以任意認定或主觀臆測之價格核估。又「 核估進口舊汽車之完稅價格,應依進口地關稅局就實到貨物 認定之型式年份(MODELYEAR)及配備等,適用關稅法第29 條至第35條規定辦理。」「進口舊汽車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 定核估完稅價格者,得依下列方法辦理:㈠價格檔中查有業 經海關核定之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者, 以該離岸價格扣減折舊,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 但自北美地區進口之舊汽車,如價格檔中查無相同型式年份 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者,得按KBB所列相同型式年份 新車批發價格(DEALERINVOICE第3欄價格)扣減折舊後之價 格,與美國N.A.D.A.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所列TRADE-IN價格比



較,從低核估。㈡參考輸出國之舊車行情,另加運費及保險 費計算完稅價格。㈢參據代理商、專業商、汽車商業公會提 供之行情價格或辦理鑑價。」「進口舊汽車之折舊年份,以 運輸工具進口日所屬之年份起算,其計算方式及折舊率如附 表。」「進口國外自用舊汽車,其完稅價格之核估,適用本 要點第2、3、4點之規定。」核估要點第2點、第3點、第4點 及第8點分別定有明文。參照上開規定可知,適用關稅法第3 5條規定核估進口舊汽車完稅價格時,因進口舊汽車個案車 種、車況、進口人及進口態樣均不相同,是核估要點第3點 乃訂定第1款至第3款不同核定方式,授權海關依據個案進口 態樣及所調查之證據,並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以較 合理及接近該車輛之實際交易價格為目的,採用不同之核估 方式,尚符合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範意旨(最高行政 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囑託駐外單位函詢M公司下列事項: 「⒈貴公司是否曾於2021年4月間出售引擎號碼為『W1N4M5BB1 MW119169』之賓士GLB 35 AWG 4Matic SUV汽車予義豐泰汽車 有限公司?若有,出售汽車單價若干?⒉貴公司是否曾於202 2年8月間以『Maxeme Auto Lease LTD』名義,匯款CAD 12,14 0予義豐泰汽車有限公司?若有,請問此筆款項之匯款原因 為何?」,其待證事實則為因系爭車輛之實際交易價格及退 款情況,M公司自應知之甚詳且足為信憑,自有詳為調查之 必要等情(見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19頁),經原判決以本件 業經被上訴人透過駐外單位協查而未獲M公司回覆,而上訴 人與M公司同樣身為本件交易之一方,本得就其有利之主張 提出本件相關交易文件,卻始終未予提出,難認有依上訴人 所請函詢之必要為由,而未加以調查(見本院卷第24頁)。 然查,被上訴人透過駐外單位僅查詢上訴人自加拿大進口系 爭車輛之實際交易價格之事實(見原處分卷1第87頁),對 於上訴人所聲請囑託駐外單位函詢M公司是否曾於2022年8月 間以「Maxeme Auto Lease LTD」名義,匯款CAD 12,140予 上訴人?若有,此筆款項之匯款原因為何?等事實,並未加 以查詢。惟此筆匯款CAD 12,140,若為上訴人所主張係系爭 車輛之退款為真,則系爭車輛之實際交易價格將有所變動, 此攸關原處分之合法性,而原判決逕以上述理由,駁回上訴 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稍嫌速斷,自有未盡調查義務及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次查,上訴人曾於原審陳報系爭賓士GLB 35 4MATIC型號之車 輛於加拿大賓士經銷商2022年(21/22年式)之售價亦僅為C ND 59,300(見原審卷第157頁至第159頁),相較被上訴人



所認定之CAD 78,500,差距足有CAD 19,200之多。而系爭車 輛可否依財政部關務署111年4月11日函修正之進口舊汽車核 估作業要點第四點規定,計算上訴人所進口之系爭車輛價格 ?原審並未加以調查,故原審就此攸關本件事實關係重要事 證,既未予調查,又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背法令。
 ㈤綜上,原判決既有上述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以及理由不備之 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 指摘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並因本件事證尚有未 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有由原審再行調查審認之必要,爰 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另為適法之 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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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義豐泰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誠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