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周○○
訴訟代理人 潘天慶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黃慧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間戶政事件(本
院114年度訴字第40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 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 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次按法律扶助法 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無任何可處分之資產,無力再支 出裁判費用,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 會)台北分會審查准予全部扶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 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准予法律扶助,有 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19、21頁),足認聲請人屬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經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另經核閱其起訴狀及相關證據,本案 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規定及上開說明,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