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救字,114年度,16號
TPBA,114,救,16,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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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張芝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松山分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台新銀行營業
部總行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13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再字第54號裁定,聲請
再審(114年度再字第13號)及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 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 保證書代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 民國97年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 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 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消債事件債務人,有經濟困窘之情,相關證物請調取 新北地院消債卷證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載為他院消債事件債務人,僅係其他個案 情形,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聲請人亦未敘明其缺乏經濟上 信用而為無資力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院無從認定其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 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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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