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證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抗字,114年度,2號
TPBA,114,抗,2,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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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洪錦坤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聲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次按「(第1項)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 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 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第2項)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 定。」「(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 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 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 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 、第370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284條所規定。準 此,保全證據之聲請,應就保全之必要性及合法性為釋明。 且核證據保全之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 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 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 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 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 法院,且無需預為調查之急迫情形,即難謂有聲請保全證據 之必要。
二、緣抗告人主張其分別向行政院秘書處、法務部及行政院外交 國防秘書處申請提供「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 612號偽造文書乙案第65頁卷袋內所封存置放之110年8月27 日偵訊錄音、錄影檔光碟」(下稱系爭檔案,即抗告人聲請 之應保全證據),經行政院秘書處民國(下同)113年3月27 日院臺檔字第1130003694號函、法務部同年4月2日法秘字第 11300075050號函及行政院外交國防秘書處同年4月24日院



法移字第1130005135號函分別函處,抗告人於同年4月29日 及同年月30日分別提起訴願後,至同年12月6日各為駁回及 不受理決定在案。因抗告人所聲請之防禦證據係錄音、錄影 檔,依法有保存期限後銷毀之規定,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7 5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上開同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 68至第369條規定,於系爭檔案之保存期限屆止前3個月內提 起行政訴訟,並於起訴前聲請保全證據,經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2月12日113年度地聲字第74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 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因恐相關保管單位藉故拒絕及延滯抗告人申 請系爭檔案,終至難能取得以獲知錄音之真實內容,且系爭 檔案之保存期限即將屆至,有滅失之虞,故有證據保全之急 迫性。抗告人獲知開庭錄音、錄影內容並無違法,至訴願時 亦無保全制度可保全系爭檔案,因此有必要提早保全證據。 系爭檔案為事後驗證之證據,抗告人於保存期限屆期前聲請 保存此準文書於法有據。原裁定以臺灣高等檢察署之函令為 依據,該函令有何授權依據,且無如證據保全有百分之百安 全性云云。
四、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其理由已論明:系爭檔案 (證據)係於110年9月28日歸檔,依臺灣高等檢察署及其所 屬檢察機關檔案分類及保存年限區分表所定,「二審再議案 件」保存年限為5年,故系爭檔案保存年限至115年9月27日 止;且依檔案法第12條規定,系爭檔案未屆保存年限,自不 得銷毀,亦未編定檔案銷毀計畫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 4年2月4日檢資檔字第11400006860號函可查,自難認聲請人 所請求保全之系爭檔案有何將遭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等語。五、經查,聲請人所請求保全之證據,係其「本案」所擬請求閱 覽之標的,而非「證據」,本無依證據保全程序保全之理。 系爭檔案乃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0年始建檔保存之資料,其 保存年限並無將屆至之情形,未屆保存年限且未編定檔案銷 毀計畫(原審卷第65頁),系爭檔案在客觀上尚無未及時保 全,恐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致影響裁判正確性之情事。 則抗告人未能釋明聲請保全上開證據,與其主張於保存期限 屆止前3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在證明上有何關連性及必要 性,徒憑臆測認為相關保管單位藉故拒絕及延滯抗告人申請 系爭檔案,或該檔案有被銷毀或滅失可能,而聲請保全,於 法尚有未合。是以,原裁定敘明抗告人聲請保全之證據即系 爭檔案,依檔案法相關規定,行政機關在保存期限未屆前不 致任意銷毀等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仍未釋明其所欲保全之系爭檔案,有何將遭滅 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亦未釋明其保全證據之請求業經相對人 同意,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情形 ,其抗告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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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