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亞洲時報
派特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 人
代 表 人 黃識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因其他請求事件,不服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112年度訴字第622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 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 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 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 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同法第277 條第1項第3 、4 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 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 、第3、4、5、7項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 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四、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 。……(第3項)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 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 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 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 資格。(第4項)第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 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
。(第5項)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 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 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 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十 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31日112年度訴字第622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如何程 度廢棄原裁定及如何裁定,並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委 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等,經本院審判長 於114年2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 裁定於114年3月5日、17日分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證(本院卷第45、61、63頁)。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有 本院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 詢清單、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 至103頁),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