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抗字,114年度,27號
TPBA,114,交抗,27,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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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交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潘春福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8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適用同法第 272條第3項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 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前經相對人以其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20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 路一路223巷10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 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下稱系爭 違規事實),乃於113年5月1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EWE401 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抗 告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求為撤銷原處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於114年1月8日以113年度交字第38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認抗告人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 其訴為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 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系爭違規事實,且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抗告人因與家人均早出晚歸,故未領取掛號信;又 抗告人係從事水電工作,若無駕駛執照,無法生活等語。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 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於交 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準此,原告起訴逾越上開30日之法定 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參 照);而按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 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本文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 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 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 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 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 日起,應保存3個月。」由上規定可知,寄存送達乃一般送 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均無法完成送達時之輔助、替代手 段,而上開應送達處所係應受送達人日常生活活動之處所, 則寄存送達以黏貼與轉交、置放之送達方式,已使應受送達 人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理由書意 旨參照);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 ,抑或未前往領取該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㈡相對人係於113年5月15日作成原處分,並於113年5月20日寄 存送達抗告人住所新北市○○區○○○路OOO號O樓附近之蘆洲中 山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抗告人住所門首 ,1份置於抗告人住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 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11、12頁)。又相對人 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原處分附 記欄載明:「受處分人不服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新北 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 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 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並無附記錯誤之情形, 故無同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 撤銷訴訟,應自原處分合法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算之 30日內為之,又抗告人之住所位於新北市蘆洲區,應扣除在 途期間2日,是計算至113年6月21日(星期五)屆滿,並應



以抗告人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時間,認定是否遵守起訴期間。 而抗告人係於113年12月23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原審卷第9頁),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而抗告人單 純因早出晚歸未前往郵局領取原處分而遲誤起訴,並非天災 或是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是原裁定以抗 告人逾期起訴不合法,駁回其於原審所提本件撤銷訴訟,於 法並無違誤。又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訴訟既有上述不合法情形 而應裁定駁回,則抗告人有關實體爭議之主張,依程序不合 實體不究之原則,並無審酌必要,原審未予審究,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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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