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劉瓊雯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9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 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 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 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 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
二、上訴人於113年2月7日14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55.7公 里處,因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 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 證後,認上訴人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予以舉發。嗣上訴人 於期限內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案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 查明上訴人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
,以113年6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FB305162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嗣被上訴人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送 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 分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經原審113年度交 字第196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所涉是否依規定開啟方向燈為行政處 罰之標準。倘情節較嚴重之刑事處罰,採證都受有嚴格法定 條件之控制,可責性較低之行政處罰,採證標準自亦不能較 刑事處罰寬鬆。是本件自應類推適用刑事之證據使用禁止原 則。然,本件裁處機關依據不明民眾所檢舉之照片,對上訴 人行行政罰之裁處。然渠所指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云云,僅以 不明民眾之檢舉照片為證,然其照片究竟係依據何種相機製 作,有無遭到後製變造無從驗證,僅依據所附照片B車行駛 於2024年2月7日14時31分37秒之照片一紙,無從證明B車一 整路皆未開車燈,甚至亦不無可能B車洽好正開啟車燈前一 剎那,裁罰機關均未證明。且亦可能遭到反社會性人格之專 業檢舉人無端製造或變造,執行公權力之警察應該若發覺違 法,當下進行裁量判斷有無裁罰必要性,而非得僅憑空泛之 所謂民眾檢舉、不實或變造之照片、影片,逕認上訴人有何 違規,此無異怠惰行使公權力,違反現代法治國家原則。㈡ 退步言,現行法規縱允檢舉人拍照或錄影,然應有國家認證 許可並應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的儀器和定期檢驗 合格的認證文件,本件附照片,並無證據證明已通過國家檢 驗機構認可,其圖片真偽難以判定,依此據為交通違規判罰 依據,違法亂紀至為明確。㈢綜上,原審法院不察,逕依民 眾檢舉而裁罰,牴觸依法行政原則、怠於證據蒐集調查且造 成變造不實行政裁罰證據遍布成為社會病態之反常現象,已 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
四、經核,本件原判決已經敘明:經原審開庭勘驗上開檢舉影像 ,勘驗結果如下:【右下角紀錄器時間,下同】14:31:35, 此為車輛後方行車紀錄器之視角,畫面為四線道,紀錄器車 輛行駛於道路最內側數來之第二車道。14:31:36,最內側之 車道出現系爭車輛,並未開啟頭燈。14:31:38至14:31:43, 畫面可見路面潮濕且有雨滴落下,系爭車輛有開啟雨刷但仍 未開啟車燈。且影片內容播放順暢,畫面之光影、色澤等均 自然呈現,並無明顯異常之情形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 圖在卷可參。是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行駛時遇雨未依
規定開亮頭燈,至為明確,上訴人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 於上開交通法規實難推諉不知,且依上述勘驗結果可見,客 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其違規行為於主觀上縱無故意 亦有過失,則被上訴人據此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即屬合法 有據。至主張檢舉影像可能經變造,所使用之儀器未經檢定 合格云云。惟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檢舉舉發僅需確 認民眾提出之檢舉資料,可供查證、核對違規事實確實存在 為已足,並無限定僅能以特定的證據方法為證明。本件是舉 發機關接獲民眾提出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後所為之舉發, 而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存錄影像資訊可供還原現場情 形,無涉數據準確性判斷,且具可驗證性,自可作為舉證違 規事實之證據。復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存錄影像 後,內容播放順暢,畫面之光影、色澤等均自然呈現,並無 明顯異常之情形,難認有造假情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無 法具體釋明有何偽、變造或剪接之情形,是該等影片既已符 合檢舉資料之可驗證性要件,自可採為認定上訴人交通違規 之證據,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足採;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聲請通知檢舉人欲確認檢舉影像有無遭偽、變造等節,本件 依前述說明,事證已臻明確而無調查之必要等語(原判決第 4頁第1行至第5頁第1行)。故本件原判決已詳為論斷適用法 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 ,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包含依照本 案卷證資料,關於上訴人違章事實之認定、檢舉影像是否經 變造等),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合 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偉倫